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盛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含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質言之,檢察官應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三、經查:㈠被告劉盛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民國93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詳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另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凌晨5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嗎啡檢出濃度為118,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620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詳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除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外;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凌晨5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由於被告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之111年8月間,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故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可依職權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㈡又是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業如上述,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進行裁量時,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而所謂裁量怠惰係指法律雖賦予裁量權,但該機關並未衡酌個案之情節,即做出決定;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審之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於強制戒治(檢察官誤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更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並於該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被告素行非佳,難期有意願及自制力完成機構外處遇治療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惟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於110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被告並無故意犯他罪經起訴或判決確定;亦無因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且無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加以,本件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斯時(即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亦未在監押中,應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足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治療模式,尚非不得適用於被告。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傳喚被告到
庭就其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事項為訊問,單以被告之前案及執行紀錄、假釋期間是否犯罪等,即裁量本件應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依據,雖非無見地,惟尚難認此係檢察官已充分考量被告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之下,所為妥適之裁量。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單以被告之前案及執行紀錄、假釋期間是否犯罪等作為裁量之準據,即逕向本院聲請裁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稍嫌速斷,而難認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