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李紀葦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所為之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重新審理暨停止強制戒治執行(聲明疑議)再審狀」。
二、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至於聲請重新審理,則係不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表示不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確定裁定之意思,縱其形式上誤用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效力。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紀葦(下稱聲請人)雖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重新審理暨停止強制戒治執行(聲明疑議)再審狀」,惟細繹聲請人書狀內容,其已載明「為聲請重新審理暨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懇請鈞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同意重新審理」等語,可知聲請人係對原強制戒治裁定不服而聲請重新審理,是其聲請狀形式上縱一併提及再審或「聲明疑議」名義,仍不妨礙其實際係聲請重新審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評定之結果,總分合計為72分(靜態因子共計54分,動態因子共計18分),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重新審理,其向本院提出聲請,聲請程序自非合法,應依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件:「刑事聲請重新審理暨停止強制戒治執行(聲明疑議)再
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