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文玉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中午,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4月15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5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另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多次未按時前往慈惠醫院接受藥物治療,整體出席率僅六成之情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11年7月8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故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且本件原所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戒癮治療是否完成、緩起訴處分是否遭撤銷,均難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未按時前往慈惠醫院接受藥物治療(出席率僅六成),致未完成戒癮治療,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事,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得憑己意決定是否接受戒癮治療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