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陸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陸建明於111年9月12日16時10分及16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708ng/
ml、嗎啡檢出濃度為10320ng/ml,有該中心111年9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可待因、嗎啡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大概半年前,施用海洛因毒品,詳細之時間及地點我忘記了云云,與檢驗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免訴,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於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違法時,也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
㈣、本件聲請書載明毒品雖有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之方式,惟毒品吸食者,主要係因毒品易造成身體及心理成癮,故戒絕毒品除需隔絕毒品吸食者與外界之接觸並集中看管,除可使施用毒品者因無法施用毒品而戒絕身體成癮外,更可隔絕毒品吸食者施用毒品之來源,對施用毒品者之身體及心理成癮性做一戒斷治療,而戒癮治療主要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有意願主動戒毒之情形所創設之制度,所以主要係針對主動自首施用毒品之情形,例外則係查獲施用毒品時,該施用毒品者如坦承施用毒品,且有正當工作支持其生活開銷且家人願意支持戒毒(此部分需施用毒品者主動提出證據來釋明)時,該施用毒品者才有可能有毅力及決心,經由戒癮治療戒斷施用毒品之身體及心裡之成癮性,進而回歸社會。經查,本件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亦無提供具體的上游情資,且從監聽譯文資料可知其常與毒品前科者聯繫,難認其有戒毒之意願及決心,足認非予以適當隔絕,不足以戒除毒癮(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甫於107年9月26日出監,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且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難認其有面對本案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雖其於111年11月8日聲請戒癮治療,但依其警詢時供稱其有去醫院喝美沙冬云云,對照上開111年9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可知治療成效不彰,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亦難認日後可遵期到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