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呂金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與大莊路326巷口鐵皮屋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11月12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嘉興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5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5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於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違法時,也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
㈣、本件聲請書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嗣復因施用毒品行為,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自律性甚差,另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益徵其無藉由戒癮治療戒除毒癮之意願,是本件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於111年5月29日因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多次入監執行,仍未能矯正惡習,可見其有毒品來源、法治觀念淡薄,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