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盛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686、2991、37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498、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盛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盛發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1、於111年8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下稱甲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8月11日5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62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424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4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Y11141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141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於111年8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下稱乙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8月29日11時18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00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0000(0000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0000(00000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3、於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下稱丙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9月21日3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14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464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4、於111年10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下稱丁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10月26日16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653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129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1293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5、於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某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下稱戊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2月9日1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45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176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5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近年來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甲、乙、丙、丁等案施用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將甲、乙二案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嗣被告以「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即認被告難能配合戒癮治療,而未給予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理之裁量」為由,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1月11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對被告所犯甲、乙二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檢察官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2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於上述抗告期間又再犯戊案,且依歷次尿液檢驗報告,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海洛因之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嗎啡濃度300ng/mL以上」、「可待因濃度300ng/mL以上」甚多,被告於歷次警詢有供陳其毒品來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可參,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毒癮甚為嚴重且其有毒品來源,雖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偵詢時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表示願意戒癮治療,但被告素行非佳,若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亦難認被告能配合檢察官及醫療院所安排之毒癮戒除療程。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尊重。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