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國銘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曾國銘於民國112年5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聲請書誤載為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5月10日20時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於104年7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毒品來源:「跟綽號『阿瑋』買的,我最近跟他買2次,是4月24日、27日」等語,可見被告有毒品來源且取得容易。再者,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20號、第20382號案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素行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