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301、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志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詹志忠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2年2月10日6時許、112年2月13日8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08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203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086號)、112年4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037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有毒品來源,若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亦難認被告能配合檢察官及醫療院所安排之毒癮戒除療程。又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強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7076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3號案審理中,並自112年2月13日起執行羈押迄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