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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毒聲字第 6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興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第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興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興華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加油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下稱甲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39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391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另於112年8月1日12時18分許為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經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1300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43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436號)各1份在卷可憑。又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綜上,堪認被告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下稱乙案)。

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

認定。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所執行戒治,於9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先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所執行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後,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詎被告於出監後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於本件偵查中經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之意或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尊重。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