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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毒聲字第 6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第2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偉剛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徐偉剛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⒈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5時42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於112年8月8日15時25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

員採集尿液送驗,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迄今並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素行非佳,除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外,

另有販賣毒品、詐欺等前科;且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中,竟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認不宜再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送監執行,甫於111年7月11日假釋,竟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實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