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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毒聲字第 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第2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建彰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⒈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停

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5月15日11時12分至14時2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在上述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管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6月29日15時39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迄今並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被告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並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檢察官針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併以說明。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可認其自制力薄弱。又被告目前因擄人勒贖案件另案在押,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無戒癮治療之真意及決心,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又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裁定自112年7月20日羈押在案,並由檢察官偵查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