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29日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至28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惟因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41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字第2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且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然尚未執行,此有前述裁定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觀察、勒戒之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被告所受2個觀察勒戒裁定,應由檢察官擇一執行,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