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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毒聲字第 6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德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德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德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友人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甲案);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9時33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乙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1020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0205號)、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而被告甲案部分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乙案部分則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11日以將卷證併入甲案而一併執行緩起訴處分之方式簽結,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經醫院於112年2月9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20、1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4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46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且甲、乙案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甲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經醫院於112年2月9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