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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毒聲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奇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第3271號、第3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奇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及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周奇燕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1、其於111年9月16日11時56分許、同年月23日14時25分許,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前述2次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及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另於111年10月21日9時30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所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2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35ng/ml、可待因濃度為172ng/ml、嗎啡濃度為>3,000(74,400)ng/ml等情,有該公司111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上述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均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及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嗎啡3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4年5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於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違法時,也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

㈣、本件聲請書載明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決確定,且本件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本件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又於110年9月23日假釋後之保護管束期間犯下本案數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若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聲請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