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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毒聲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欣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欣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楊欣玫於111年11月7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820ng/m

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920ng/ml及嗎啡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 ,有該中心111年11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非低,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

ml、可待因300ng/ml」,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11年11月6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是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復因10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6月12日起至103年6月11日止,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觀護人於102年6月28日以101年度緩護療字第196號履行完成結案,且前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復因10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完成戒癮治療,且於103年6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且其與同為毒品人口之男友廖啟霖同住,並可隨時自廖啟霖處取得毒品供己施用,有固定毒品來源,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則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