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受監控人即被 告 蘇聖鴻選任辯護人即 聲請人 王璿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46號、111年度偵字第32035號、111年度偵字第32284號),聲請撤銷本院執行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2年度科控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科控字第一號對蘇聖鴻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控人即被告蘇聖鴻(下稱被告)已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同案被告劉語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羈押庭亦有表示不會與劉語晴聯繫,本院方未予以羈押被告,並命被告具保、施以科技設備監控。而被告至今確實有做到不與劉語晴見面、通話,這段時間劉語晴亦未與被告、被告父親聯絡,科技監控設備造成被告生活上諸多不便,爰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依被告自白及卷內證據,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裡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認命被告應遵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所命事項,應可有效降低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而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上開規定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不得與本案其他共犯或證人聯繫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此有本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5號裁定在卷可按。嗣被告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46號、第32035號、第3228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號受理在案,且認其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核發命令書(112年度科控字第1號),繼續執行科技設備監控。
㈡茲因被告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
重大、原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被告已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偵查時、111年10月25日及112年1月13日經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劉語晴業已於偵查中到案而否認犯行,又本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5號裁定命被告不得與本案其他共犯或證人聯繫,業如前述,已有防止被告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效,考量目前相關證據調查及訴訟進度,復衡酌科技設備監控,乃記錄被告於監控期間內之行蹤或活動,監視及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應審慎為之,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隱私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已無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准予撤銷對被告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