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陳老壽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拾日起算陸月拾柒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受處分人復經本院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民國108年1月28日執行迄今;茲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等規定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且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鑑定評估小組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之強制治療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現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0號、104年度侵訴字第25號,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2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與他案復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且其在監執行期間,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在案,並於108年1月28日開始執行,迄今累計未逾5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本院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訛,檢察官於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又受處分人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鑑定評估後,綜合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後仍否認犯案未能同理,且接受治療之意願較低,回到社區仍有與被害人接觸可能等因素,認受處分人之再犯可能性達中高危險程度,因而評估其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等情,有該院112年5月4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500013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等件可參(詳執行卷),且前開鑑定評估結果,係由醫院人員、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士組成評估小組,並參酌各項報告資料討論後作成決議,由形式上加以觀察,客觀上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已詳敘受處分人何以須繼續接受刑後強制治療處分之理由,自堪採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從而,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如主文所示應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