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陳老壽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聲請強制治療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1890號),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0號、104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民國108年1月28日執行滿4年9月又數日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聲字第863號聲請裁定強制治療期間,經本院以112年聲保字第118號裁定強制治療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起算6月17日(即自108年1月28日起算5年),今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即將於113年1月27日期滿,茲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行,且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函送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是該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且依前揭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件自應再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第一次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爰依112年2月8日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自112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1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刑法第91條之1修正後,應視受強制治療處分人執行期間之不同,分別裁定其執行期間,爰為第4項規定,以維衡平」,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所定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共2罪,經本院以1
04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又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在監執行期間於接受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107年執保療山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
㈡嗣檢察官以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規定,於修正前受強制治療宣告者,於修正後應繼續執行,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而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所受強制治療之宣告,執行期間已滿4年9月,參酌鹿港基督教醫院之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所陳意見,為於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並涵蓋已經執行之期間,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就受處分人所受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249號強制治療之宣告,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5年(含已執行4年9月又數日之期間),亦有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18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112年執保療山字第2號)在卷可憑。
㈢茲因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彰化鹿港基督教醫院
於112年9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第15次、第16次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需要等情,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27日112鹿基院字第1120900064函暨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2年度第1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附卷可佐,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期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處分人自108年1月28日執行強制治療迄今雖已執行約4年10月餘,然依檢察官提出強制治療執行機構即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27日函所陳意見略以: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該院112年度第1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等語,並檢附受處分人經上開鑑定評估之相關資料為據,有該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而上開決議意見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根據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相關評估量表結果(含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魏氏智力測驗)等項目,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做成之結論,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自得據此認定受處分人仍須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相當期間,方能收強制治療之效。再參檢察官主張:根據彰化鹿港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為受處分人再犯的危險性並沒有降低,所以本件仍有繼續強制治療的必要,請求第1次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3年等語,以及受處分人經本院訊問對延長強制治療有何意見時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綜合上情,參酌彰化鹿港基督教醫院之函文意見暨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所載內容(詳卷,不逐一列載),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分人之權益,認檢察官主張本件受處分人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時有必要,期間為3年,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前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且執行中,檢察官倘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併此指明。據上論結,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第4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