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李協軍上列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受處分人前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彰化縣政府衛生局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36條,刑事訴訟法字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院認為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㈠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㈡假釋。㈢緩刑。㈣免刑。㈤赦免。㈥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審核本案執行卷宗,其中彰化縣政府112年10月13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400688號函文檢送之相關資料中,並無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令加害人甲○○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之有關資料,佐以該函文說明欄第3項「該員自出監翌日起即兩度吸食強力膠遭警方逮捕..,又於112年10月3日犯性騷擾案件」、第4項「依監察院109年7月29日司調0056字調查報告所載,妨害性自主罪加害人於犯後賡續悖逆法律規定、無法教化或具再犯風險者,主管機關應蒐集事證後移送強制治療處分以防止其危害社區」等說明,更顯甲○○確實尚未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甚明,更遑論有何「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之相關資料。

五、綜上論述,檢察官未經查明上情,逕依彰化縣政府之函文內容,就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甲○○施以強制治療處分,其聲請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無法補正,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