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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豪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志豪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於112年4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4款、第6款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09641號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受刑人前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之前科紀錄、該判決內容、戶口謄本、法務部○○○○○○○公務電話紀錄、接納同意書、家屬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假釋案件分文檢核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於

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前所犯雖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被害人業已死亡,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命其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至第4款、第6款所定條件之必要。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