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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劉育彣代 理 人 林泰良律師被 告 蘇承駿

王誼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提告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4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劉育彣以被告蘇承駿、王誼諠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74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112年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本院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所蓋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承駿與聲請人劉育彣原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蘇承駿與被告王誼諠為男女朋友。被告蘇承駿、王誼諠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2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5日凌晨,由被告蘇承駿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王誼諠前往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聲請人中山橫路住處)前,由被告王誼諠在上開處所前滋擾,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被告2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5日22時許,由被告蘇承駿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王誼諠前往聲請人中山橫路住處前,由被告王誼諠在上開處所前,以拍打停放在上開處所前之自用小客車,及叫囂、謾罵、滋擾等方式,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王誼諠則另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前,對聲請人之母親咆哮陳稱:「昨天妳女兒用這台車撞我們,我受傷了...什麼叫慢慢講,如果是妳被撞,妳會慢慢講..我就是要惹事情,要怎樣啦。不然妳去叫兄弟來啦。妳們不是說跟九如茶行俊傑很熟嗎。叫他來沒關係啦」等語,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蘇承駿、王誼諠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王誼諠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恐嚇部分:被告2人於110年4月25日凌晨、同日22時許固有前往聲請人中山橫路住處前,惟並無恫嚇聲請人之言語,亦無具體特定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且聲請人與被告2人始終並無接觸,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有無言語或肢體衝突,且現場已有多名員警在場處理,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怖,亦屬有疑。

2.誹謗部分:被告王誼諠於110年4月25日凌晨亦因聲請人駕車滋擾行為糾紛而有所不悅,乃於同日22時許前往聲請人中山橫路住處,其用意無非要把事情釐清清楚,可認被告王誼諠應是處於與聲請人衝突事件後,因一時氣憤而情緒抒發,究其目的尚非針對聲請人施以侮謾、辱罵或使之難堪,且並未以謾罵等文字辱罵聲請人,該言論客觀上並未減低、貶損聲請人之社會人格評價,亦非針對特定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

(二)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恐嚇部分:被告2人否認有作勢要衝進聲請人中山橫路住處乙節,且無證據證明。而被告2人固有前往聲請人中山橫路住處前拍打停放在上開處所前之自用小客車及大聲叫囂等較為粗魯或不禮貌之舉措,然難以此認被告2人有何恐嚇聲請人之意。況本件被告2人於下車之際既未持任何足供為兇器之物,或有出言要危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言行內容,則難認聲請人有何因此心生畏懼之情。

2.誹謗部分:被告王誼諠所陳稱:「昨天妳女兒用這台車撞我們,我受傷了...什麼叫慢慢講,如果是妳被撞,妳會慢慢講..」等言語,依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49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之情事,似非空穴來風。而被告王誼諠口出:「我就是要惹事情,要怎樣啦。不然妳去叫兄弟來啦。妳們不是說跟九如茶行俊傑很熟嗎。叫他來沒關係啦」等語固有所不妥,然其應僅係向聲請人及其家人表達可邀約任何人(甚至包括所謂的兄弟)出面來評論本件事情經過以究明事實真理,並非有故意影射攻擊聲請人有黑道背景之主觀犯意。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被告王誼諠於110年4月25日凌晨衝往聲請人中山橫路住處,拍打停放在門口之聲請人弟弟之車輛後,遭警方制止;又被告2人於110年4月25日晚間在聲請人中山橫路住處前滋擾,亦遭警方制止,足認被告王誼諠確有作勢要衝進聲請人住處之行為。

2.被告蘇承駿前有傷害聲請人之行為,又於110年4月25日凌晨、深夜,與被告王誼諠前往聲請人住處叫囂、謾罵、拍打車輛、作勢衝進聲請人住處,聲請人因此心生畏懼,可認為惡害通知之態樣之一。

3.聲請人並無於110年4月25日凌晨行經九如二路時,以急煞、急停、停在紅綠燈不走等危險駕駛或挑釁行為,且未對被告2人駕車有滋擾行為,更無任何衝突行為,雙方車輛並未發生碰撞,自無衝撞被告2人車輛致被告王誼諠受傷,原再議處分書憑空認定被告王誼諠此部分所述並非空穴來風云云,容有違誤。

4.被告王誼諠虛構聲請人傷害、暴力事實,以「九如茶行俊傑」影射聲請人有黑道複雜背景,係專以毀損他人名譽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非出於善意而為評論。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恐嚇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需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2.被告2人於110年4月25日凌晨、同日22時許,至聲請人中山橫路住處前,分別有拍打停放該處前之自用小客車及大聲叫囂等行為,為聲請人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及手機錄影光碟、錄音譯文及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應堪認定。而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王誼諠於110年4月25日凌晨有衝往聲請人中山橫路住處之行為,及被告2人於110年4月25日晚間在聲請人中山橫路住處前滋擾等情,然聲請意旨亦僅表示被告2人於案發時有「滋擾」行為(詳本案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表1、2所示,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9號卷【下稱聲判卷】第18至20頁),並無指出被告2人有何具體惡害通知之情事。另卷上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附告證2檔案1之譯文(聲判卷第7頁、第18頁),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王誼諠當時有衝向聲請人中山橫路住處,但遭警方即時攔阻,故未實際進入聲請人中山橫路住處或有何其他表示要加害聲請人之言語或動作,已難認被告王誼諠有何具體「惡害通知」之情事;再參上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附告證2檔案1之譯文(聲判卷第8至9頁、第18至19頁),聲請人固指稱被告2人在上址前有「滋擾」行為,然亦為警阻止,且監視影像並無錄音,故應認聲請人未能指出被告2人有何實際傳達要加害聲請人之言語或動作。承上,被告王誼諠衝向聲請人中山橫路住處之行為,可能之原因甚多;且警方先後出面攔阻、阻止被告2人行為之原因,亦可能出於防止雙方衝突擴大、激化,故均尚難逕以上開情事而推論被告2人上開行為屬惡害通知,或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

3.綜上,本件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固可認有所不當,然難認係向聲請人傳達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意涵之言詞、動作或行為,自應認被告2人上開行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誹謗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王誼諠指摘聲請人駕車撞擊被告2人車輛,致被告王誼諠受傷部分:參卷附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49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警方於該案中經調閱沿途監視錄影影像畫面,雖未發現聲請人與被告蘇承駿駕駛之車輛間有何密切接近,或聲請人駕駛之車輛有何刻意緊貼或擋下去路或者將被告蘇承駿駕駛之車輛逼往特定車道之逼車、蛇行、急煞之行為,致該案承辦檢察官並未認定聲請人有妨害被告蘇承駿行駛道路權利之情事,然聲請人駕駛之車輛與被告蘇承駿駕駛之車輛,於111年4月25日0時41分至45分許,分別沿九如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陸續行經民族一路、吉林街、大連街、天津街等路口,前後時間約4分鐘;且同日0時44分至45分許,聲請人行經九如二路526號監視器在最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時,在被告蘇承駿由第一車道左轉後,聲請人有向左跨越二個車道駕駛之情形,可認聲請人當日駕車行為確有可疑之處,準此,被告所稱上情,可認並非全然無據。況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手機錄影檔3譯文(下稱原告訴狀,110年度他字卷第8088號卷第10頁),影片之開始約4秒時,被告王誼諠即口出此部分言論,然以被告王誼諠之反應,堪認在此之前被告王誼諠應與在場之聲請人母親或他人有其他對話,方有此部分回應,然此前之對話並無錄音、錄影可佐,而無從得知前後情況或語境,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言論是否出於誹謗故意。綜上,本件無法排除被告王誼諠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聲請人駕車撞擊被告2人車輛致其受傷」乙事為真實之可能,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

3.被告王誼諠指摘「我就是要惹事情,要怎樣啦。不然妳去叫兄弟來啦。妳們不是說跟九如茶行俊傑很熟嗎。叫他來沒關係啦」部分:參原告訴狀手機錄影檔3之譯文(110年度他字卷第8088號卷第10頁),聲請人於案發時並不在場,故被告王誼諠此部分言論應係對在場之聲請人母親或其他聲請人親友所為,再細譯此部分言論內容,被告王誼諠並未具體指摘「聲請人與九如茶行俊傑很熟」,故以當時現場情況而言,被告王誼諠指摘之對象亦有可能為在場之聲請人母親或其他親友,故縱此部分言論有聲請意旨所指影涉該人有黑道複雜背景之情況,然因被告王誼諠未具體指摘聲請人,已難認對聲請人之名譽造成損害。況縱「九如茶行俊傑」確實具有黑道背景,與其相熟可能之原因眾多,此事亦不足以表示該人有參與黑道或其他不法行為;再參此言論可能之前後語境,被告王誼諠此一言論主要之意思,應在於其不在乎聲請人方面請他方甚至「兄弟」出面處理。綜上,本件被告王誼諠此部分言論應不影響聲請人之社會評價,自應認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敘明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認定被告2人涉有上開刑責,尚未達於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