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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朱庭界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被 告 丁旭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張:如附件一所示。

二、檢察官就本件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0224號為不起訴處分:如附件二所示。

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亦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93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如附件三所示,惟第5頁㈢「參原署偵字卷第183至189頁」更正為「參原署偵字卷第153至159頁」。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使自身專有部

分7、8、9樓之電力得以正常供給使用,依法本即有利用大樓之公共電力設備進行施工之權利(放置於地下室2樓),被告阻止聲請人前往公共電力箱修繕,即屬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乙情,惟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若聲請人欲維護、修繕其專有部分,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同意之依據,難認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則被告阻止聲請人前往公共電力箱,尚難認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㈡又聲請人認其本身確有遭受被告脅迫,主張傳喚聲請人到庭作

證乙節,然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強制之故意,且客觀上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以該條文相繩,並非聲請人一有脅迫之感,即可逕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具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被告於本案當時,主觀上難認有強制之故意,且客觀上亦難認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業經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之處分書詳述如附件二、三所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敘明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認定被告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