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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明寬代 理 人 杜昀浩律師被 告 陳俊男

陳芯儀

王國裕

林金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913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明寬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9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月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高雄高分檢處分書於112年1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1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男係富榮代書事務所代書,被告陳芯儀係被告陳俊男之女,平日協助被告陳俊男代書工作,詎被告陳俊男、陳芯儀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間,被告王國裕經由陳俊男、陳芯儀介紹,向告

訴人張明寬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抵押其名下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82之34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屏東縣○○市○○○街0號房屋(下稱屏東房地)予告訴人,詎被告陳俊男、陳芯儀、王國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屏東房地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仍由告訴人保管中,竟為塗銷屏東房地抵押權之設定,利用告訴人另案委託被告陳俊男、陳芯儀買賣臺中市西屯區房產(下稱臺中房地)之機會,向告訴人佯稱該案不動產買賣需塗銷預告登記,要求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被告陳俊男、陳芯儀,被告陳俊男、陳芯儀即持上開告訴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謊稱並立切結書表明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同時辦理上開屏東房地抵押權設定之塗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屏東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因國稅局調查告訴人借貸他人款項及收取利息所涉稅賦問題,告訴人向地政機關調閱資料時,始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間,被告陳俊男、陳芯儀均明知被告林金台無資

力還款,竟與被告林金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俊男、林芯儀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林金台可提供其名下高雄市○○區○○街0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苓雅區永昌街24號房屋(下稱高雄房地)予告訴人抵押借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20萬元予被告林金台,被告陳俊男、陳芯儀、林金台即於107年7月25日,未經告訴人同意,製作「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暨借據」,在該文件內載明將上開房地信託予告訴人,並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後,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高雄房地信託事宜,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興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發覺被告林金台無力償還借款,且因上開信託遭國稅局課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俊男、陳芯儀、王國裕、林金台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俊男、陳芯儀、王國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俊男、陳芯儀另涉犯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張明寬僅交付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印鑑

證明(下稱4109號印鑑證明)1張給被告陳俊男,委託其代辦另案臺中房地之塗銷預告登記情事。詎被告陳俊男、陳芯儀、王國裕明知屏東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由聲請人持有,並未遺失,亦明知王國裕向聲請人借貸之150萬元借款本金及32萬4,000元利息尚未償還,竟仍擅自以聲請人名義,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之切結書,並於107年10月16日持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謊稱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同時辦理屏東房地抵押權設定之塗銷。嗣聲請人於108年3月發現上情,質問被告陳俊男,陳俊男才於108年4月18日開具150萬元銀行本行支票,用以償還王國裕所積欠之借款本金,並於108年8月13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2萬4,000元至聲請人郵局帳戶,用以償還借款利息,其等事後還款之行為並不影響其等於107年10月16日所為之偽造文書之犯行。

⒉被告陳俊男、陳芯儀表示要幫聲請人代辦臺中房地之塗銷預

告登記情事,卻將聲請人為此所交付之4109號印鑑證明用以辦理屏東房地抵押權設定之塗銷,另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㈡被告陳俊男、陳芯儀、林金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俊男、陳芯儀另涉犯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部分:⒈被告陳俊男、陳芯儀向聲請人提及被告林金台會提供高雄房

地設定抵押權,聲請人才借款180萬元給林金台,詎被告陳俊男、陳芯儀、林金台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偽造聲請人名義,就林金台所提供之高雄房地進行信託登記,而非抵押權登記,導致聲請人需代林金台繳納稅金,且在高雄房地遭查封拍賣後,聲請人因未設定抵押權,亦無從受償拍賣所得價金,而受有損害,其等犯行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⒉被告陳俊男、陳芯儀受聲請人委託,處理其與林金台之借貸

契約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宜,其等違反受託範圍,私自與林金台共謀設定信託登記,致聲請人需繳納稅金,且無從受償,被告陳俊男、陳芯儀自成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㈢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偵查作為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漏

,處分理由亦有悖於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高檢署處分書猶未加糾錯,自難認適法。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913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王國裕、林金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詢據被告陳俊男、

陳芯儀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俊男辯稱:我有介紹被告王國裕、林金台向告訴人張明寬借錢,還有介紹20人左右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所有案件都是每個月2分,我跟債權人多談的部分就是我賺的,被告陳芯儀是我女兒,幫我送件跑機關,案件她沒有參與,我們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刻一顆送件的章,案件這麼多,不可能每個案子都去跟他拿章;被告王國裕拿屏東房地向告訴人抵押借款,設定是我辦的,塗銷是被告王國裕本人去辦,被告王國裕很早就把錢還清,我就陪被告王國裕去辦塗銷,事前告訴人知道塗銷的事情,印鑑證明是告訴人拿給我的,當時有2張印鑑證明,一張是要辦臺中西屯區房屋塗銷,另一張就是要辦屏東房地的塗銷,而被告林金台信託的部分告訴人也知道,因為當時我們的債權是第三、四順位,我們為了確保告訴人後面不要再有其他債權人進來抵押,所以作信託的動作,而告訴人抵押權也是存在,而不是抵押變信託,這樣信託後其他人想要進來設定抵押,要經過告訴人同意,這種情況比較少見,且雙方都要同意,我有約雙方來我辦公室簽借貸契約書(含信託),但後來被告林金台沒有還錢,他抵押的房地被法拍,錢也被前面的債權人拿走。我幫告訴人處理案件都是這樣處理,至少幫告訴人賺利息收入7、800萬元,不能說案件有問題就說我沒經過他授權,當金主本來就是有賺有虧,他損失本來就要自己吸收等語;被告陳芯儀辯稱:我有幫被告陳俊男打資料匯款,有時會幫忙跑腿,不會跟客戶接洽,案件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⒉告訴意旨㈠部分:

⑴被告王國裕經由被告陳俊男介紹,向告訴人借款150萬元,並

抵押上開屏東房地予告訴人,且嗣後確有以告訴人名義立切結書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表明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同時塗銷上開屏東房地抵押權之設定等情,為告訴人指訴詳實,其並提出上開屏東房地設定抵押相關文件、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為被告陳俊男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告訴意旨㈠認被告陳俊男、陳芯儀、王國裕涉有上開犯行,無

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惟告訴人到庭陳稱:本案發生前2、3年,我委託被告陳俊男刻印放在他那裡,因為我是當金主,有很多案件需要辦土地抵押相關文件,我都委託被告陳俊男辦,都是電話告知,沒有書面,被告陳俊男介紹我20幾個案子,每個案子都是月息2分,我從頭到尾都沒見過被告王國裕,也沒跟被告王國裕通過電話,簽約我也沒去簽,因為我的印章都放被告陳俊男那邊等語,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陳俊男間確有長期合作關係,由被告陳俊男洽談有資金需求者,告訴人則擔任金主,並委由被告陳俊男辦理抵押借款相關文件,且為作業方便,委由被告陳俊男刻印並保管該印章等情,是告訴人與被告陳俊男間因長期合作而彼此信任,告訴人既已事先全權委託被告陳俊男辦理抵押借款所有文件,則無論被告陳俊男有無告知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或事後塗銷之相關細節,仍難認被告陳俊男於辦理上開文件時,係未取得告訴人同意而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背信等罪嫌。

⑶又被告陳俊男究有無事先告知告訴人上開屏東房地抵押設定

塗銷之事,被告陳俊男與告訴人2人各執一詞,惟其等均無法提出證明佐證,仍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對被告陳俊男、陳芯儀、王國裕等人為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王國裕確有償還告訴人上開借款,此亦為告訴人所肯認,而依一般社會經驗,債務人償還抵押借款予債權人時,原先之抵押設定已無實益,自然要求債權人塗銷抵押設定以維其權益,是本案告訴人一方面肯認被告王國裕已償還上開借款,另一方面又主張其未同意塗銷被告王國裕上開屏東房地之抵押設定,實與常情有違,自難以其單一指訴,將被告陳俊男、陳芯儀、王國裕等人繩以上開罪責。

⒊告訴意旨㈡部分:

⑴被告林金台經由被告陳俊男介紹,向告訴人借款120萬元,並

抵押上開高雄房地予告訴人,且被告陳俊男以告訴人名義,將上開高雄房地信託予告訴人,嗣被告林金台無法償還上開借款等情,為告訴人指訴翔實,其並提出上開高雄房地設定抵押、信託相關文件、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暨借據、其他借款文件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俊男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而告訴人到庭陳稱:被告林金台也是經由被告陳俊男介紹,

我沒跟他接觸過等語。然當庭質之其有無跟被告林金台在被告陳俊男辦公室洽談借貸及信託之事,其當庭改稱:我忘記了等語,是其前後陳述不一、記憶模糊,其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者,觀諸上開告訴人與被告林金台所簽訂之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暨借據,其上第十二條確有載明「本抵押借貸契約有信託登記」等文字,告訴人雖堅稱其並未見過上開契約書,惟其並無法提出其與被告林金台另有簽訂本案借貸之契約書,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其片面之辭即否定上開契約書非其本人或未經其本人授權所簽訂,進而將被告陳俊男、陳芯儀、林金台繩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罪嫌。

⑶再者,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林金台無法償還其借款,認被告陳

俊男、陳芯儀、林金台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人既為金主,以從事民間借貸為業,其於放款之初,即已知悉債務人日後有無法清償借款之風險,難認被告陳俊男、陳芯儀、林金台有何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以被告林金台事後無法償還告訴人借款之客觀事實,即認本案告訴人借款之初,其有遭被告陳俊男、陳芯儀、林金台詐騙,而將被告3人繩以刑法詐欺罪責。

⒋至告訴人到庭陳述其無法接受國稅局對上開屏東房地設定抵

押課稅及高雄房地信託課稅之金額,惟此均與本案無涉,告訴人宜循行政程序向稅捐機關謀求解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俊男、陳芯儀、王國裕、林金台涉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4人罪嫌均尚有不足。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

查結果,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並認為:本件聲請人張明寬於偵查中到庭陳稱:本案發生前2、3年,我委託被告陳俊男刻印放在他那裡,因為我是當金主,有很多案件需要辦土地抵押相關文件,我都委託被告陳俊男辦,都是電話告知,沒有書面,被告陳俊男介紹我20幾個案子,每個案子都是月息2分,我從頭到尾都沒見過被告王國裕,也沒跟被告王國裕通過電話,簽約我也沒去簽,因為我的印章都放被告陳俊男那邊,被告林金台也是經由被告陳俊男介紹,我沒跟他接觸過等語,是聲請人與被告陳俊男間確有長期合作關係,並由被告陳俊男洽談有資金需求者,聲請人則擔任金主,並全權委由被告陳俊男辦理抵押借款等相關事宜,且為作業方便,委由被告陳俊男刻印並保管相關之印鑑章及文件事宜。顯見被告陳俊男所辯:我有介紹被告王國裕、林金台向聲請人張明寬借錢,還有介紹20人左右向聲請人借錢,聲請人所有案件都是每個月2分,我跟債權人多談的部分就是我賺的,被告陳芯儀是我女兒,幫我送件跑機關,案件她沒有參與,我們有經過聲請人的同意刻一顆送件的章,案件這麼多,不可能每個案子都去跟他拿章;被告王國裕拿屏東房地向聲請人抵押借款,設定是我辦的,塗銷是被告王國裕本人去辦,被告王國裕很早就把錢還清,我就陪被告王國裕去辦塗銷,事前聲請人知道塗銷的事情,印鑑證明是聲請人拿給我的,當時有2張印鑑證明,一張是要辦臺中西屯區房屋塗銷,另一張就是要辦屏東房地的塗銷,而被告林金台信託的部分聲請人也知道,因為當時我們的債權是第三、四順位,我們為了確保聲請人後面不要再有其他債權人進來抵押,所以作信託的動作,而聲請人抵押權也是存在,而不是抵押變信託,這樣信託後其他人想要進來設定抵押,要經過聲請人同意,這種情況比較少見,且雙方都要同意,我有約雙方來我辦公室簽借貸契約書(含信託),但後來被告林金台沒有還錢,他抵押的房地被法拍,錢也被前面的債權人拿走。我幫聲請人處理案件都是這樣處理,至少幫聲請人賺利息收入7、800萬元,不能說案件有問題就說我沒經過他授權,當金主本來就是有賺有虧,他損失本來就要自己吸收等語,及被告陳芯儀所辯:我有幫被告陳俊男打資料匯款,有時會幫忙跑腿,不會跟客戶接洽,案件我都沒有參與等語,尚非杜撰。本件聲請人既為金主,以從事民間借貸為業,其於放款之初,即已知悉債務人日後有無法清償借款之風險,是難認被告陳俊男、陳芯儀、林金台有何施用詐術,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以被告林金台事後無法償還聲請人借款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陳俊男、陳芯儀、林金台涉有詐騙之情事,且聲請人與被告陳俊男間因長期合作而彼此信任,聲請人既已事先全權委託被告陳俊男辦理抵押借款等事宜,則無論被告陳俊男有無告知聲請人辦理抵押借款或事後塗銷之相關細節,仍難認被告陳俊男於辦理系爭文件時,係未取得聲請人同意而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背信等犯行。本件聲請人並無具體舉出被告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背信等之相關事證,則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之情事,則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及臆測,遽行推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犯行。

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偵查案件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再事爭辯,本院補充說明如下:⒈被告陳俊男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介紹被告王國裕、林金台向

聲請人借錢,還有介紹20人左右向他借錢,聲請人所有案件都是每個月2分,我跟債權人多談的部分就是我賺的,我有經過聲請人的同意刻1顆送件的印章,案件這麼多,不可能每個案子都去跟他拿印章。王國裕拿屏東房地向聲請人抵押借款,設定是我辦的,塗銷是王國裕去辦,王國裕很早就把錢還清,我陪王國裕去辦塗銷,事前聲請人知道塗銷的事情,印鑑證明是聲請人拿給我的,當時有2張印鑑證明,1張是要辦臺中房地塗銷,另1張就是要辦屏東房地的塗銷:另關於林金台信託的部分,聲請人也知道,因為當時聲請人的債權是第三、四順位,為了確保聲請人後面不要再有其他債權人進來抵押,所以作信託的動作,而聲請人抵押權也是存在,而不是抵押變信託,這樣信託後其他人想要進來設定抵押,要經過聲請人同意,這種情況比較少見,且雙方都要同意,我有約雙方來我辦公室簽借貸契約書,但後來林金台沒有還錢,抵押的房地被法拍,錢也被前面順位的債權人拿走。我幫聲請人處理案件都是這樣處理,至少幫他賺利息收入7、800萬元,不能說案件有問題就說我沒經過他授權,當金主本來就是有賺有虧,他損失本來就要自己吸收等語(見他一卷第280至283、545頁,他二卷第7、8頁)。另聲請人則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發生前2、3年,我委託陳俊男刻印放在他那裡,因為我是當金主,有很多案件需要辦土地抵押相關文件,我都委託陳俊男辦,都是電話告知,沒有書面,陳俊男介紹我20幾個案子,每個案子都是月息2分,我從頭到尾都沒見過王國裕,也沒跟王國裕通過電話,簽約我也沒去簽,因為我的印章都放陳俊男那邊,林金台也是經由陳俊男介紹,我沒跟他接觸過等語(見他一卷第267至269、283頁)。相互勾稽比對被告陳俊男與聲請人上開供述情節,可知其等2人間確有長期合作及信賴關係,先由陳俊男尋找及洽談有資金需求者,聲請人則擔任金主,且為作業方便,全權委由陳俊男刻印並辦理抵押借款等相關事宜,另關於委託案件,聲請人均是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沒有簽立書面,聲請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本件借款人王國裕、林金台,2人合作借款件數多達20餘件。

⒉則本件聲請人既為金主,以從事民間借貸為業,其於放款之

初,即已知悉債務人日後有無法清償借款之風險,難認被告陳俊男、陳芯儀、王國裕、林金台有何施用詐術,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林金台事後無法償還聲請人借款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陳俊男、陳芯儀、王國裕、林金台有何涉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更何況被告王國裕所積欠之借款及利息已經償還,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益徵被告等4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灼然。

⒊至聲請人雖主張:4109號印鑑證明係委託被告陳俊男代辦另

案臺中房地之塗銷預告登記,而遭被告陳俊男、陳芯儀、王國裕冒用辦理屏東房地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等語,並提出載有「塗銷預告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3F之5陳俊男7/16」等文字之4109號印鑑證明影本為證(見他一卷第27頁),另王國裕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係於108年3月、8月始分別清償,足見被告陳俊男係私自塗銷屏東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語。然依被告陳俊男於偵訊時供稱:當時王國裕想要把屏東房地過戶,已經跟買家談好,但是過戶要塗銷抵押權登記,所以我陪王國裕去辦塗銷手續,我有告訴聲請人這件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是聲請人拿給我的等語(見他一卷第280頁),是依被告陳俊男所言,本件被告陳俊男及王國裕辦理塗銷屏東房地抵押權登記,係為方便王國裕出售屏東房地,蓋因不動產上若有抵押權設定,通常損及不動產之出售價格,甚至無人願意購買,是以實務上常見抵押權人同意事先塗銷抵押權登記,使債務人可以透過出售不動產獲取較高額之價金,再用以償還抵押權人之債權,故本件被告陳俊男所述辦理塗銷屏東房地抵押權登記之動機及手法,亦與上開實務常見作法相符,且被告王國裕事後確已如數償還積欠聲請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可見被告陳俊男所述並非全然無據。且依聲請人自陳與被告陳俊男間之合作模式,係因長期合作而彼此信任,授權被告陳俊男可以自行以聲請人名義代表聲請人執行受委任事務,另聲請人多以電話與被告陳俊男聯繫,被告陳俊男與聲請人間之部分授權事宜,未必均以書面為之,而係以電話聯繫授權,是被告陳俊男所述:我有告訴聲請人這件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是聲請人拿給我的等語,雖未能提出其他書面文件以資證明,然與其等2人上開長期合作模式相互吻合,所述尚非不可採信。再酌以聲請人對於被告陳俊男未為其辦理台中房地塗銷預告登記,未見其事後提出異議,亦堪認被告陳俊男所辯:事前聲請人知道屏東房地塗銷抵押權登記的事情,印鑑證明是聲請人拿給我的,當時有2張印鑑證明,1張是要辦台中西屯區房屋塗銷,另1張就是要辦屏東房地的塗銷等語,確有可能。另聲請人就其所稱:其於000年0月間發現屏東房地之抵押權設定遭被告陳俊男等人擅自塗銷,經其向被告陳俊男質問,被告陳俊男見東窗事發,始於事後代被告王國裕還款等情,未能提出其確曾就此質問被告陳俊男,或被告陳俊男事後曾向其坦承擅自塗銷抵押權登記或承諾代為還款之相關證據,是聲請人前開指述情節,並無明確補強證據相佐,是否屬實尚有疑義,無從僅以聲請人單方指述,遽認被告陳俊男、陳芯儀、王國裕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背信之犯行。

⒋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陳俊男、陳芯儀向聲請人提及被告林

金台會提供高雄房地設定抵押權,聲請人才借款180萬元給林金台,詎其等3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偽造聲請人名義,就林金台所提供之高雄房地進行信託登記,而非抵押權登記,導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等語。然查,依卷附之「富榮代書事務所」信封正、反面影本所示(見偵一卷第331、332頁),就聲請人與被告林金台之借款事件,該信封上已載明「信託張明寬」,「代辦事務」亦載明「土地所有權狀信託」、「建物所有權狀信託」、「信託契約書」,並經聲請人簽收在案,而該信封為聲請人所提出,應非偽造之物。則聲請人就該借款事件,既已親自簽收信託契約書等文件,自難諉稱不知有本件信託情事,則其既已明知本件借款係就該高雄房地成立信託關係,而非抵押權設定關係,自難認被告陳俊男、陳芯儀、林金台有何施用詐術之欺瞞行為,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處,被告陳俊男、陳芯儀、林金台自不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或背信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原處分機關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並予一一駁斥,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即不足認定被告4人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