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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傅至偉 住所詳卷被 告 莊琬華 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信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明示:「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傅至偉以被告莊琬華涉犯妨害信用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39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月17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於112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查,惟聲請人未委任律師而為聲請,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侯弘偉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