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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玉卿代 理 人 程耀樑律師

陳怡融律師被 告 吳松煌

洪秀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定有明文。

前揭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本案則係於112年2月6日已繫屬於本院,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林玉卿告訴被告吳松煌、洪秀玲(下合稱被告2人)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4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同年2月1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前為夫妻。被告吳松煌為一樂裝潢

工程行、豐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秀玲為木一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木一公司)之負責人。⒈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無還款能力,竟由被告洪秀玲於105年12月29日,佯稱木一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木一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30萬、70萬元之支票2紙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如數匯入被告洪秀玲指定之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洪秀玲帳戶)。⒉被告洪秀玲於106年3月間,向聲請人表示無力償還借款,並再以木一公司名義開立70萬元、120萬元之支票,向聲請人借款190萬元,並將其中100萬存入木一公司之支票帳戶,以免上開30萬元、70萬元之支票遭到退票,其餘90萬元則為新增之借款。⒊被告洪秀玲後續以後票換前票之方式,截至110年11月23日止,已向聲請人借款1,900萬元,並將部分款項匯至一樂裝潢工程行、豐嘉公司。嗣聲請人持木一公司開立之AG0000000號支票提示兌現,於110年11月23日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洪秀玲雖表示因木一公司資金周轉需求而簽發支票向聲

請人借款,然實際上每當聲請人匯款予被告洪秀玲後,被告洪秀玲即立刻將款項移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至當日提款上限,堪認被告洪秀玲並非因公司周轉之需求向聲請人請求借貸,而係假意向聲請人表示會有利息收入,一再地以換票之方式,要求聲請人匯款超過票面之金額,佐以木一公司在業界維持一定營運,及被告2人當時仍為夫妻關係,理應具有相互支應之財力,聲請人自無從由外觀辨別被告2人此種五鬼搬運之詐欺取財模式。

⒉再者,被告洪秀玲於110年間交付195萬元予被告吳松煌或豐

嘉公司之後,仍持續向聲請人要求匯款,甚至於110年7月19日聲請人甫交付320萬元予被告洪秀玲,被告洪秀玲於1日之內直接將款項轉出,隨即又向聲請人要求80萬元後跳票失聯,則被告洪秀玲至少於該日應已明確知悉自己並無資力,且木一公司已脫產完成;而被告洪秀玲復於110年10月23日以需要換票避免跳票為由,要求聲請人匯款121萬6,000元至其帳戶,聲請人匯款後,被告洪秀玲隨即於週六、日銀行未營業時段,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至同年月25日其帳戶內金額不足支付票款時,復以前揭相同理由請求聲請人匯補差額,聲請人隨即於同日再匯入96萬元至被告洪秀玲帳戶。是由被告洪秀玲上開舉動,已足明確認定被告洪秀玲之詐欺取財犯行。⒊而被告洪秀玲所借得之款項係陸續移轉至被告吳松煌名下或

其所控制之豐嘉公司,以被告2人當時為夫妻關係,被告吳松煌不可能對上情毫無所悉。又被告洪秀玲充分完成脫產行為至被告吳松煌名下後,被告2人旋即離婚,但其等居所地仍相同,甚至於本案委任同一辯護人,且在被告吳松煌帳戶金額充足之情形下,被告洪秀玲卻不對被告吳松煌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請求扶養費,刻意保持破產狀況,其等行為彰顯被告吳松煌不但完全知悉整個犯罪計畫,甚至支配整體犯罪流程而最終獲利,而應與被告洪秀玲一併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至被告吳松煌雖曾匯款至被告洪秀玲帳戶,然其匯入之款項均杯水車薪,且由110年10月25日之被告洪秀玲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吳松煌一匯入20萬元後,被告洪秀玲隨即匯出310萬元,由其等能夠精準大筆匯出脫產之時間來看,亦可證明被告吳松煌上開匯款之舉係營造將來脫免刑責之用。

⒋另被告2人辯護人辯稱聲請人因借款予被告洪秀玲,進而獲利

近2,700萬元云云,然此僅係聲請人所獲得之抽象支票債權額。實際上被告洪秀玲與木一公司之財產已經完全遭掏空,聲請人從頭至尾僅係獲得無法執行之債權。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有上開事實認定之違誤,爰依法請求准予交付審判(即修法後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得為必要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惟查:

㈠關於被告洪秀玲與聲請人之間的金流往來方式,經聲請人於

警詢中供稱:我是用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至洪秀玲帳戶等語(他字卷第38頁),並提出其名下上開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他字卷第297至317頁)。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確屬被告洪秀玲所申辦,木一公司之帳號則為00000000000號(下稱木一公司帳戶)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4568號函檢送被告洪秀玲、木一公司帳戶帳號之交易明細光碟附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及各帳號之所屬使用人,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倘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而繩以刑責。查木一公司於106年至110年間確實有進貨及銷貨等事業經營之情形,期間並有進項大於銷項之虧損狀況,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1年5月12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111053903號函附木一公司106年起至11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存卷可考(他字卷第79至111頁),又被告洪秀玲在聲請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多有將該等金額全數轉匯至木一公司帳戶之情形,此有被告洪秀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他字卷第371至475頁),是被告洪秀玲辯稱因木一公司需要周轉而向聲請人借款,應屬有據。又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陳述:被告洪秀玲自106年3月間至110年11月止多次以後票換前票之方式持續借款等語(他字卷第4頁),故其等間之債務本質上應屬同一,則被告洪秀玲在上開期間既有多次匯款至聲請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紀錄,亦有前引被告洪秀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他字卷第415、417、425、433至439、447、451、459、463、469頁),即難認被告洪秀玲主觀上自始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聲請人與被告洪秀玲間之借貸關係長達將近5年之時間,顯見聲請人對於被告洪秀玲之償債能力應有一定之掌握,其借貸款項予被告洪秀玲係本於評估風險後所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另被告吳松煌自106年起至110年間曾有匯款多筆款項至被告

洪秀玲帳戶或木一公司帳戶之紀錄,且金額落在15萬元至220萬元間,其中匯入上百萬元之次數非少,累積總額更是已超過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詐欺取財之金額1,900萬元,有前引被告洪秀玲帳戶及木一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吳松煌並無聲請人所稱與被告洪秀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於被告2人居所地及選任之辯護人均相同,及被告洪秀玲未向被告吳松煌主張彼此間之民事請求權等情事,均屬其等個人權利行使之自由,並無從據該等事由逕為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向聲請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2人之辯護人前於偵查中指稱聲請人獲利金額之多寡,亦與被告2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涉,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係於詳為閱覽偵查卷宗後具狀表示意見,有刑事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後,認定被告2人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已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被告或辯護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