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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 施嘉惠

陳耀民共 同代 理 人 陳耀國律師被 告 李淑雅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定有明文。

前揭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本件係於112年3月17日已繫屬於本院,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應即適用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訴訟程序。

㈡又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2年1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3月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於112年3月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2人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所,聲請人2人嗣於112年3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2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㈠公然侮辱罪部分:

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多次持續性監視、尾隨、跟追、拍攝及騷擾、辱罵等足以貶抑聲請人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毀損聲請人2人之名譽,對聲請人2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產生減損之行為,自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卻認被告上開言詞係因一時氣憤而對聲請人2人為「宣洩不滿情緒」,惟主觀情緒因素,僅係相當於刑法第57條第1款所列之犯罪動機、目的,屬量刑要素,自難認屬阻卻構成要件之事由,不起訴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非意在侮辱且難認有貶損名譽惡意之推論,實屬疏漏,容有證據評價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而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認為聲請人2人與被告係鄰居關係,被告多次口出非友善之言語,無非在針對雙方長期之噪音、排水、滲水等問題之表述,難認屬於無端謾罵,應非公然侮辱規範之對象,應屬誹謗罪之範疇,且涉及毗鄰房屋公共事務,被告對此所為評論,縱然所使用之言語粗鄙,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顯然無視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構成要件全然不同及二罪之區別,認定被告之行為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誹謗行為,而駁回再議之理由,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認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公開聲請人2人之職業、薪資金額一事,而獲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聲請人2人亦無提出遭受損害之具體事證,足見聲請人2人並未因被告蒐集上開資料而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云云。高雄高分檢則倒因為果,以聲請人之職業「讓人尊崇仰視」、「專業穩定」、「令人艷羨」、「均無損於聲請人等之人格權」為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實有違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錯誤。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云云,不僅論斷過速,甚且論理不週,更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昭折服。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2人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噪音、頂樓排水及牆面滲水糾紛感情不睦,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9月11日17時25分許,見聲請人乙○○騎機車返家,在

聲請人乙○○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門口,對聲請人乙○○辱罵「乙○○…妳為人師表,一點德行都沒有,很可怕呢」等語,足以貶損聲請人乙○○之名譽。

⒉於同年10月1日19時59分許,在聲請人2人位在上址住處門口

,以「缺德」之詞侮辱聲請人2人,足以貶損聲請人2人之名譽。

⒊被告明知聲請人2人在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損害賠償

事件陳報之職業、薪資金額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111年1月18日20時10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門口,辱罵聲請人2人「…那你們在陽明海運、瑞興國小上班,每個月有六萬元,有那麼好的工作卻沒有好的品行也是悲哀,不管結果如何我一定告到底,而且….你們不怕有報應嗎?真的是罪孽」等語,貶損聲請人2人之名譽,及公開揭露聲請人2人之工作單位及薪資,逾越蒐集、處理及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侵害聲請人2人之人格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⒈妨害名譽部分:

被告有於110年9月11日17時25分許、110年10月1日19時59分許,在聲請人2人住處前,手持手機錄影並對聲請人2人口出「乙○○,你老公常偷看我,注意我,讓我感覺很不舒服,然後呢,你們常常製造噪音,有一次半夜12點了,還跑來我家按電鈴騷擾我,妳為人師表,這樣一點公..一點德行都沒有,很可怕呢,有鄰居可以作證」、「不會有報應啦,誰會(不清楚)…,講這謊話,還謊報警,這麼愛走法院哦,我也奉陪到底,這麼缺德,你怎麼當老師呢,你的德行是有問題的嗎,還會說謊,還謊報,這種謊話你怎麼敢講啊,浪費國家資源,怎麼還講的出口呢,瞪什麼瞪,還瞪人喔,這麼可惡喔。」、「丙○○,騎樓是公共所有啦,不是你說了算,你說不能靠近就不能靠近,你以為你是誰啊,那你們在陽明海運瑞興國小上班,每個月有六萬,有這麼好的工作,卻沒有這麼好的品行,也是悲哀,不管結果如何我一定告到底,而且舉頭三尺有神明,我問心無愧,你們不怕有報應嗎?真的是罪孽啦,阿彌陀佛啦」等語,此有聲請人2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質之證人即聲請人丙○○於警詢中陳稱:甲○○質疑她家漏水,是我們家造成的,事實上根本不是我家漏水,是她家自己漏水,我也應她要求變更水管管線,但她仍不滿意,長期對我們不滿的糾紛等語,復有被告提出其屋內滲水壁癌相片數張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間有漏水糾紛乙節,尚非無據。再觀之聲請人2人提供自行蒐證錄影畫面,當時情境為聲請人2人返回住處或外出時,被告即衝向前向聲請人2人當面質問、指摘,言論內容雖非文雅友善之用語,但綜合被告發表言論之脈絡、場合,其所為「一點德行沒有」、「這麼缺德」、「你們不怕有報應嗎?真的是罪孽啦」等語,僅在發洩抱怨對現況糾紛之不滿,又傾聞聲請人2人向警方報案之內容後,為宣洩其對聲請人2人之不滿情緒始為上開言論,縱令言論有使聲請人等感受不快,其目的並非為專為攻擊聲請人2人之人格,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實難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本件聲請人2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2人之指訴及渠等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1份為其所據。惟被告雖於111年1月18日20時10分許,對聲請人丙○○指責之對話中公開聲請人2人之職業、薪資金額等情形,依被告之行為目的以觀,無非係發洩與聲請人間糾紛之不滿,業如前述,堪信被告主觀上應非故意洩漏聲請人個人資料之意,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公開聲請人等職業、薪資金額一事,而獲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聲請人等亦無提出遭受損害之具體事證,足見聲請人等並未因被告蒐集上開資料而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未符。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等所指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本件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2人與被告為鄰居關係,雙方長

期因噪音、頂樓排水及牆面滲水糾紛早生嫌隙,相關損害賠償且已訴諸法院,則被告多次口出非友善之言語,無非在針對雙方長期未解之噪音、排水、滲水等問題之表述,難認屬於無端謾罵,應非公然侮辱規範之對象,而應屬誹謗罪之範疇。由於噪音、排水、滲水等問題確屬真實存在,且涉及毗鄰房屋公共事務,則被告對此有所評論,縱然所使用之言語粗鄙,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行為。

⒉聲請人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中所指利益,應不僅止於財

產權,尚應包括人格權,應予贊同。然人格權為不確之法律概念,一般理解為維護人的價值與尊嚴之權利均屬之,但在實務運用上,仍應有其限縮,宜以姓名、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為其具體範疇。本件聲請人等固以被告不當揭露其工作地點及薪資內容,有損及人格權,然細究之,聲請人等每個月6萬元薪資部分,顯然出於被告臆測,難認實在;就職部分,以雙方均毗鄰而居,知悉彼此職業,尚無違一般經驗;且老師傳道授業,讓人尊崇仰視;海運公司,專業穩定,令人艷羨,均無損於聲請人等之人格權,況聲請人等亦未提出其人格權如何受到損害之事證,自難憑其抽象指訴,即認定聲請人等之人格權已遭到損害。

⒊原檢察官以本件尚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犯行而為不起訴

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等所為再議之聲請,復已駁如上述,難認有理由。

㈣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⒉告訴意旨⒈部分:

聲請人提出之110年9月11日17時25分至同日17時38分許之監視器錄音影畫面,經本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6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承審法官於111年8月12日進行勘驗,結果略以:

聲請人乙○○騎車返家後,被告隨即出現在聲請人乙○○住處門口,手持手機對著聲請人乙○○拍攝,並口出「乙○○,乙○○,你跟你老公常偷看我、注意我,讓我感覺很不舒服,然後呢,你們常常製造噪音,有一次半夜十二點了,還跑來我家按門鈴騷擾我,你為人師表,這樣一點德行都沒有,很可怕呢,有鄰居可以幫我作證…」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39號卷【下稱偵卷】第74至8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次是因為110年6月間,聲請人家小孩在家打球發出聲響影響到我,我反應後他們沒有改善,之後當日接近晚上12點時,聲請人丙○○來我家按門鈴騷擾我,我覺得被嚴重侵犯,所以因為漏水、按門鈴及至忠孝派出所對我告訴等情形,才會在聲請人乙○○返家,上前跟他說我內心的話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可知被告是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依其個人感受或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乙○○為上開之言詞,其稱「一點德行都沒有…很可怕呢」等語,實係對聲請人乙○○之行為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侮謾、辱罵聲請人乙○○之犯意而刻意為之,縱聲請人乙○○聽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不舒服,惟被告究非毫無意義之謾罵,客觀上不足以對聲請人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自難率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⒊告訴意旨⒉部分:

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0月1日19時59分至同日20時0分許之監視器錄音影畫面,經本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6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承審法官於111年8月12日進行勘驗,結果略以:

聲請人2人自住處走至門口時,被告駕駛之汽車在聲請人2人住處外怠速,見聲請人2人走出後,被告自汽車駕駛座走出,持手機對聲請人2人拍攝,並口出「你們會有報應阿,誰從你旁邊走過去發出怪聲阿,怎麼講這種謊話阿,還謊報報告警察,這麼愛走法院阿,我也奉陪到底,這麼缺德,怎麼當老師呢?你的德行就有問題。還在說謊,這種謊話你怎麼敢講阿,還浪費國家資源,怎還講得出口呢?瞪甚麼瞪,還瞪人喔,這麼可惡喔」等語。而聲請人丙○○於110年9月11日19時3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忠孝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於110年9月10日17時許,在其住處遭鄰居騷擾所以到派出所報案乙節,有忠孝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11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被告亦於110年9月12日17時46分至忠孝派出所報案,指訴其於110年9月11日19時許,遭聲請人2人向警方謊報指摘「說我從他們旁邊走過去都會出怪聲」之不實指控造成名譽受損,至所報案提告等情,亦有忠孝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互核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110年10月1日19時59分至20時0分許,對聲請人2人口出前開言詞,係因聲請人丙○○於110年9月11日19時許至忠孝派出所報案,指稱被告從聲請人2人旁邊走過去都會出怪聲等語,被告對此無法認同,認為聲請人2人說謊,為不實內容之報案,並依其個人感受或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2人為上開言詞,其稱「這麼缺德,怎麼當老師呢?你的德行就有問題。」等語,實係對其認為聲請人2人不實報案之行為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侮謾、辱罵聲請人2人之犯意而刻意為之,縱聲請人2人聽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不舒服,惟被告究非毫無意義之謾罵,客觀上不足以對聲請人2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自難率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⒋告訴意旨⒊部分:

⑴觀之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月18日20時10分許之監視器錄音影

畫面,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後,該影像中並未拍得被告之身影,被告口出「丙○○,騎樓是公共所有啦,不是你說了算,你說不能靠近就不能靠近,你以為你是誰阿,那你們在陽明海運、瑞興國小上班,有這麼好的工作,卻沒有這麼好的品行,也是悲哀,不管結果如何我一定告到底,而且舉頭三尺有神明,我問心無愧,你們不怕有報應嗎?真的是罪孽啦,阿彌陀佛啦」等語,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111年7月28日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0至131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在聲請人的住處騎樓講過上開的話,如果有講這樣的話,我是在我家跟我兒子的對話等語(見警卷第5頁,他卷第52頁),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有出現在聲請人2人住處之騎樓前,則被告是立於何處為上開言詞,是否已達「公然」之要件,已非無疑。再者,聲請人乙○○於被告對聲請人2人提出之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中,有提起反訴,反訴本案被告不得持續性監視、尾隨、跟追、拍攝、騷擾聲請人乙○○,並不得接近或滯留聲請人乙○○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所及騎樓範圍以內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7號損害賠償等民事案件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3頁),可知被告因聲請人乙○○於其等前開民事案件中,對被告提起反訴,禁止被告接近或滯留聲請人住處之騎樓,被告不同意聲請人乙○○之請求,認為騎樓屬於公共所有,非聲請人可禁止其靠近的,而於111年1月18日20時10分許對聲請人2人口出前開言詞,被告係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2人為上開言詞,其稱「有這麼好的工作,卻沒有這麼好的品行,也是悲哀,不管結果如何我一定告到底,而且舉頭三尺有神明,我問心無愧,你們不怕有報應嗎?真的是罪孽啦」等語,實係對聲請人乙○○提起反訴之行為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侮謾、辱罵聲請人2人之犯意而刻意為之,縱被告之言語欠妥,使聲請人2人聽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不舒服,惟被告究非毫無意義以激烈不堪之言詞謾罵,客觀上不足以對聲請人2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自難率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⑵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言詞,雖提及聲請人2人之職業、薪資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惟被告係在對聲請人2人講述上開言詞時,提及聲請人2人之職業及薪資等資料,並非於第三人前或公開利用聲請人2人之個人資料,則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損害聲請人2人之利益,已非無疑,況卷內並無證據足使本院認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之人格權,自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聲請人請求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