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俊傑告訴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被 告 黃清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吉(下稱被告)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處理客戶保單相關業務。緣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5日,招攬聲請人林俊傑(下稱聲請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受益人,母親簡月華為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三商美邦祥安終身壽險」1張(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繳費期間20年,保險費採月繳,預估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236元,經同意承保後,聲請人將每月應繳保險費交予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聲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各期保險費共計171,925元,未解繳至三商美邦人壽,而於不詳時、地,接續將各期保險費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系爭保單繳費紀錄顯示,有數期保費同時繳納、同一月份繳納數期保險費、自動墊繳之情形,與被告自陳每月向聲請人收取保費,收款後立刻繳回三商美邦公司不符。縱認被告記憶錯誤,實為2至3個月向聲請人收取一次保險費,亦無法解釋為何保險費繳費紀錄並非間隔2至3個月繳納,為何有自動墊繳之情形,為何保單停效期間所收取款項無繳費紀錄。又若被告收取保費後立刻繳回三商美邦公司,則同一月份繳納數期保險費應係同一個月內收取數次保險費,與被告所言2至3個月才向聲請人收取一次保險費之情形不符,足證被告確有將收取之保費挪為他用,遲延繳回三商美邦公司之侵占事實。另被告辯稱因月底向聲請人收取保費,逾越每月15日繳費期限始造成自動墊繳保費,然系爭保單繳費紀錄顯示,保費入帳日期有月初、月中及月底等狀態,與被告所述顯有未合。再者,縱被告於月底向聲請人收取保費,在寬限期內繳納並不會有墊繳情形,檢察官僅以被告所述即逕認縱聲請人有交付每月3,199元保費,因不足繳納墊繳利息,必生高額墊繳本息,顯有恣意率斷之嫌。此外,系爭保單停效前,聲請人不知保費繳交發生遲繳、催繳、自動墊繳情事,蓋依繳費紀錄係由被告取得聲請人繳費單至超商繳納,且聲請人除收到停效時寄出之通知單外,並無收到以掛號方式郵寄之催繳保費逾期應繳通知單或送金單,是以證人郭美蘭、陳小娟之證述至多只能證明聲請人於接近保單停效時曾收過一次通知,不能證明聲請人平時即有接獲催繳保險費通知。末,聲請人於102年11月22日所出具之說明書,係為使保單復效而出具;聲請人與王偉帆通話重點則在如何復效,檢察官未命三商美邦公司提出通話內容錄音檔釐清事實,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失,應准交付審判等語。

貳、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後,作成雄檢110年度偵字第991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2年3月3日始收受處分書,然於同年3月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聲請核屬適法。

叁、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內部監督機制(再議制度)外,另設由法院以交付審判制度介入審查之外部監督機制,以濟前述內部監督機制之窮(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自應以再議駁回處分已決定之範圍為限。至未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者,因未經再議之內部監督機制審查,且其偵查、起訴未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尚無啟動交付審判機制進行外部監督之必要,而非交付審判之審查範疇。

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之情形,為避免法院僭越檢察官「再行起訴」之職權,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三、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未達起訴門檻,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肆、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對向犯(對立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意旨以系爭保單繳費紀錄明細表(偵卷第39-46、109-11

8、131-134、217-238頁)顯示曾有未依期限繳費、自動墊繳等情,認被告向聲請人收取系爭保單保費後,侵占入己、挪為他用而未立即將收取之保費繳回三商美邦公司。惟觀諸聲請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警卷第10頁以下),聲請人自承有逾期繳費而造成系爭保單自動墊繳、被告曾多次有一次收2個月保費之情形,是自難排除系爭保單係因聲請人遲誤繳費期限,而產生繳費異常、自動墊繳之可能。聲請人雖主張其除有少數幾次因被告未來收費而一次給付2個月保費,其餘均為每月繳費給被告等語,除與前述錄音譯文未盡相符外,亦與被告所述遲收部分,亦均收取1個月保費等語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因聲請人係與被告處於對立地位之告訴人,在無積極事證可資補強之情況下,自難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即91年11月15日)起之2年,距今將近20年,被告縱曾一度於偵訊中陳述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後之2年內,每月均向聲請人收取保費3,199元,然觀諸檢察官於同日偵訊時質問被告:為何系爭保單第2年(第8期)就有自動墊繳紀錄等語時,被告答以:我當時若真的忙,也不會去跑等語(偵卷第97頁),自難排除被告係因年代久遠,記憶模糊所生之疏誤。而聲請人亦無法就系爭保單生效後之2年內,每月均按期將保費交給被告一節,提出可資補強其證述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前述被告前後矛盾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況被告縱於收取保費後,在繳回三商美邦公司之過程中偶有延遲,亦難憑此遽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之侵占犯意。

㈢、證人(即三商美邦公司保戶申訴中心員工)王偉帆證稱:聲請人曾致電申訴其保費均已現金繳給被告,為何沒有入帳,造成保單失效,被告則稱聲請人並非均按期給他,聲請人亦稱被告未每期收取,我聯絡聲請人後,聲請人提供已釐清、無爭議的說明書,聲請人說墊繳利息由業務員墊收,保費由保戶自己補繳,聲請人提到未繳保費是因為業務員沒有來收,業務員沒有來就不會給他,故聲請人知悉保費有延遲、積欠,有跟聲請人確認沒有挪用保費的狀況等語(偵卷第148-149頁),並有復效申請書、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上揭說明書、三商美邦公司通報表、客服中心相關單位照會單、保戶申訴中心申訴案件審查/照會單、保戶申訴中心行政照會單(偵卷第47-51、151-154頁)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既於提出上述申訴時自陳其知悉保費延遲、積欠,也確認被告並無挪用保費之狀況,則被告是否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侵占罪嫌一節,顯非無疑。

㈣、依證人(即三商美邦公司員工)郭美蘭、陳小娟之證述,足認系爭保單之繳費單會寄送保戶,保戶可持單至超商繳費,若保戶未繳款會寄送催繳保費逾期應繳通知單,送金單則類似收據,若是自動墊繳,會以平信寄發送金單;保費繳納逾期25天,會以掛號寄發催繳通知,告知保費、保單價值,逾期60天,就會扣保單價值。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收到的收據有記載墊繳金額等語;系爭保單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中華民國郵政國內大宗掛號存根、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偵卷第61-71、84-89頁)上所載:未於寬限期間內繳費,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截至應繳費日102年5月15日止,保單借款暨自動墊繳之本利和為108,354元等語;系爭保單要保書勾選「繳法:月繳(月繳件不派員收費)」、「收費方式:劃撥」、「保險費自動墊繳:同意」等內容。足認聲請人對於系爭保單之繳納方式為「自行繳納」、「不派員收費」,且若逾期未繳納保費,將以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等情均知之甚詳,參以聲請人亦不否認其有未按期繳納系爭保單保費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不知系爭保單停效一節,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㈤、原處分就未調取聲請人與王偉帆通話時之錄音檔案一節,已載明其認定「不能調查」(距調查時歷時已久,衡情已難期待仍有保存)、「無調查必要」(聲請人於前述申請復效時提出之說明書,已載明被告並無侵占情事,並繳納積欠本息和及衍生費用,足認被告並無侵占犯行)之具體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未命三商美邦公司提出通話內容錄音檔釐清事實,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失等語,亦屬無據。

三、綜上,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經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嫌,故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允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93年6月15日 3204元 2 93年10月15日 3204元 3 94年3月15日 3199元 4 94年4月15日 3199元 5 94年5月15日 3199元 6 94年6月15日 3199元 7 94年7月15日 3199元 8 94年8月15日 3199元 9 94年10月15日 3199元 10 94年11月15日 3199元 11 95年2月15日 3199元 12 95年3月15日 3199元 13 95年4月15日 3199元 14 95年5月15日 3199元 15 95年6月15日 3199元 16 95年10月15日 3199元 17 96年3月15日 3199元 18 96年4月15日 3199元 19 96年5月15日 3199元 20 96年7月15日 3199元 21 97年2月15日 3231元 22 97年4月15日 3231元 23 97年5月15日 3231元 24 97年9月15日 3231元 25 97年10月15日 3231元 26 97年11月15日 3231元 27 98年3月15日 3231元 28 98年4月15日 3231元 29 98年5月15日 3231元 30 98年6月15日 3231元 31 98年7月15日 3231元 32 98年12月15日 3292元 33 99年2月15日 3292元 34 99年3月15日 3292元 35 99年4月15日 3292元 36 99年7月15日 3292元 37 99年10月15日 3292元 38 100年2月15日 3292元 39 100年3月15日 3292元 40 100年5月15日 3292元 41 100年8月15日 3292元 42 100年9月15日 3292元 43 100年10月15日 3292元 44 100年11月15日 3292元 45 101年2月15日 3292元 46 101年4月15日 3292元 47 101年5月15日 3292元 48 101年7月15日 3292元 49 101年9月15日 3286元 50 101年12月15日 3286元 51 102年1月15日 3286元 52 102年3月15日 3286元 53 102年4月15日 3286元 合計 17萬1925元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