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佳縈代 理 人 陳煜昇律師被 告 李俊賢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俊賢與聲請人林佳縈為鄰居關係,緣聲請人與被告之胞妹李怡貞於民國111年4月5日14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聲請人住處前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竟基於強制、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出手架、拉扯破聲請人上衣胸前部分,造成聲請人胸部因內衣下拉而外露,足以損害聲請人名譽,被告確有強制、妨害名譽及毀損之犯行,被告之作為縱係為保護其胞妹而為正當防衛,也已逾必要程度,被告係藉口架開聲請人與其胞妹而對聲請人施加暴力,況若無被告對聲請人施加暴力,聲請人衣物又豈會遭扯壞而致聲請人衣不蔽體,如被告僅係為勸架,聲請人之母又何必要撥掉被告之眼鏡,聲請人無法理解何以偵查機關屢屢表示聲請人衣物無破損之情,聲請人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難以甘服,請裁定准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強制、妨害名譽及毀損等罪嫌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9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於112年3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3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合法。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調閱本案偵查案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指述其於111年4月5日14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聲請人住處前,因聲請人與李怡貞因停車細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基於強制、妨害名譽及毀損之犯意,出手架、拉聲請人,致扯破聲請人上衣胸前部位致聲請人胸部因而外露等情,已依聲請人、被告及李怡貞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而詳細說明被告係因勸阻聲請人與李怡貞間之衝突,始出手架、拉聲請人,其目的係為避免聲請人與李怡貞之肢體衝突延續擴大,故被告並非基於不法意圖而與聲請人發生肢體接觸,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檢察官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亦未見被告有何故意拉扯聲請人衣物舉動及聲請人所指上半身曝光之情,是被告於隔開聲請人與李怡貞衝突之過程中縱有造成聲請人衣物破損,亦係被告不慎造成,非基於毀損或妨害名譽而故意為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並無聲請人告訴犯行,已依憑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參諸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