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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瑞鴻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張秉睿

何俊頡

藍浩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0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㈠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此制度目的不因自「聲請交付審判」修法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有不同。故現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瑞鴻(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秉睿、何俊頡、藍浩維(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重傷害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寄送予聲請人,於112年4月17日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2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㈠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涉犯重傷害罪嫌,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為:

⒈被告3人及同行友人在與聲請人等一行人於109年7月10日6時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麗華舞廳」發生衝突後,聲請人因先持折疊刀傷害張秉睿成傷,繼而持該刀殺害李杰璋死亡之犯行(下稱前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犯傷害罪及殺人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15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觀諸現場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可見人行道植樹區已仰躺1人

,且地面並有大量血跡,又經上開第一審法院勘驗「美麗華舞廳」店前監視錄影及自該店前以手機從高空錄影畫面(下稱「美麗華舞廳」店前高空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⑴「美麗華舞廳」店前監視錄影畫面23:59至24:09顯示:聲

請人突破人群(由原所在甲車右前車輪處)前進至甲車右後車尾處,並與斯時能自力站立(且面對鏡頭)之李杰璋面對面,繼而則有身體右傾貼近李杰璋身軀之動作,隨著一群人持續往畫面最右側行道樹所在處偏移,李杰璋則已非完全正立之狀況,而是身體明顯左傾,且在右側已有工作人員出手攙扶情況下猶仍持續往左倒,迨該工作人員進一步貼近攙扶及另名工作人員亦加入攙扶行列,還是明顯向左傾倒,而聲請人在此過程中,則持續在李杰璋前方極接近李杰璋位置,且係以雙手手掌彼此貼近之姿勢碰觸李杰璋身體。在李杰璋持續左倒期間,張秉睿面對鏡頭現身在行道樹前並作出平伸左手試圖拉人之動作,斯時其衣服正面已有明顯之大片血跡,此際聲請人一度以下蹲方式撐住自己身體,並於原戴著之帽子掉落後,再一次下蹲但猶能立即站起。

⑵「美麗華舞廳」店前高空錄影畫面00:24,乃該角度首次完

整攝錄到李杰璋,斯時李杰璋已曲腿仰躺在計程車招呼站第一停車格旁之人行道植樹區(泥地面),且李杰璋身下及計程車招呼站第一停車格之地面,均明顯可見大片血跡,並有一名女子自李杰璋右側持續以手按壓李杰璋腰部一帶,擬為李杰璋止血。

⑶「美麗華舞廳」店前高空錄影畫面00:42起至01:39止《經換

算為「美麗華舞廳」店前監視錄影畫面26:14起至27:11止,但因攝錄角度不同致錄影畫面內容不同》可見:①李家羽先丟下手中所持之金爐蓋後改拾起金爐(指金爐桶,以下簡稱金爐)並高舉之,再於助跑後朝聲請人丟擲,而始終面向李家羽之聲請人見狀則以抬起左腳方式讓金爐由下滾過而順利躲過該次攻擊,並漸漸側舉起持有某物之右手,再之後則垂下右手朝李家羽方向前進,李家羽則慢慢倒退,吳啟瑞見狀上前擋於聲請人行進路線之正前方並平舉左手作勢勸阻,聲請人雖於吳啟瑞身前約手臂長2倍之距離處止步,但卻再一次刻意舉起持有某物之右手。②此際,何俊頡趁隙奔向聲請人身後,並旋以右手所持之某物擊中聲請人頭部,聲請人遭攻擊後明顯縮頸垂頭,且右手反射性上舉,再全身下蹲、倒在「有天窗白色轎車」車後。③接下來,李家羽不顧吳啟瑞勸阻跑向聲請人倒地處,並於先踢一腳後滑坐在地且雙手拉住聲請人;李榮騰亦於擺脫某女子之攔阻後,貼近李家羽右側朝聲請人踩踏一腳;蔡政霖繼而高舉金爐砸向聲請人後,旋遭某男出手制止致再無進一步攻擊;另何俊頡則試圖則雙手高舉一長條狀物試圖對聲請人進行攻擊,惟旋遭某工作人員自後取走該長條狀物。④李家羽起身後又逼近聲請人並高舉右手毆打之,聲請人則在身旁某女協助閃躲李家羽攻擊下,雙手抱頭漸漸起身,李家羽乃再次高舉右手毆打聲請人致其抱住頭部之雙手一度鬆開,且有某深色物品飛過聲請人頭部。⑤未幾,聲請人跌坐在地並遭李家羽、何俊頡圍住,且何俊頡乃有明顯低身並高舉右手攻擊聲請人之動作,而李榮騰則再次走近聲請人朝之踩踏,至蔡政霖於低身撿拾金爐雖擬朝聲請人奔去,但又旋遭某工作人員制止。⑥何俊頡無視邱鉫紘等人制止,低身面向聲請人後拉住其腳踝,聲請人身體因而往左側倒,何俊頡進而拉著聲請人跑動大半圈後,終因前進路線受阻而鬆手自摔,聲請人嗣始在邱鉫紘等人圍護下漸漸起身,惟張秉睿見狀則逼近聲請人賞以一個右旋踢,聲請人因而倒退數步並舉起左手護住後腦勺,再之後聲請人雖未繼續蒙受攻擊然屢屢步態不穩,並偶以左手撫摸後腦勺。

⒊是依上揭勘驗結果⑶之部分,固可見何俊頡、張秉睿有上揭攻

擊聲請人之動作,然依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⑴顯示,及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可知在何俊頡、張秉睿等人有前揭動作前,聲請人甫持折疊刀衝入人群之中,且先持該刀劃向張秉睿胸前,繼而持該刀一連揮劃李杰璋胸、腹部5刀,待聲請人察覺李杰璋無懼所受傷勢猶近身面向自己,聲請人改以雙手緊握折疊刀,並下蹲身軀猛力朝李杰璋身前一連刺捅3刀,其中一刀穿刺左大腿上緣(長5.8公分、深度9公分)並刺破股靜脈、一刀穿刺右下腹壁(長3公分、深度至少2.3公分)並已進入右腹腔、另一刀則經第10肋間腔進入左胸壁(長3.3公分、深度5.5公分)並刺穿橫隔膜進入腹腔,達橫結腸左端腸繫膜表面(未刺穿腸壁),造成李杰璋左股靜脈及左胸腔、橫隔膜與腸繫膜刺創。因此,當時聲請人先持折疊刀劃傷張秉睿、李杰璋之胸、腹部,已有可能造成二人嚴重傷勢後,聲請人復持折疊刀朝李杰璋之大腿、腹部、胸部連捅三刀,致李杰璋當場倒地。是以,何俊頡、張秉睿雖分別有前揭動作,惟均係在聲請人持刀攻擊之後,期間聲請人雖有下蹲、倒地,卻尚未喪失反擊能力,對何俊頡、張秉睿及在場其餘人仍有嚴重之生命、身體安全威脅,顯屬刑法第23條所稱「現在不法之侵害」,故何俊頡、張秉睿之舉核屬確保聲請人失去攻擊能力之合理防衛手段,且依聲請人所受左側頭皮7公分撕裂傷及3公分撕裂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結果,亦難謂何俊頡、張秉睿有逾越必要之程度,自得成立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而不罰。

⒋至聲請人雖指訴藍浩維亦涉有傷害犯行,然張秉睿於偵查中

陳稱:藍浩維沒有攻擊聲請人,只有罵他等語,何俊頡則陳以:當時情況很亂,我沒有看到藍浩維等語,且上揭影像畫面勘驗結果亦未見藍浩維有何攻擊聲請人之舉措,堪信藍浩維辯稱其當時並未出手傷害聲請人等語非虛,自難遽入藍浩維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藍浩維有何犯行,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為:

⒈聲請人主張前案雖經三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然原確定判決

事實認定錯誤,已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本案雙方爆發衝突期間,曾遭何俊頡持不詳器物擊中頭部倒地,完全處於遭人圍毆、攻擊狀態,張秉睿等人之後續攻擊行為即屬報復行為而非正當防衛;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案件於勘驗「美麗華舞廳」店前高空錄影畫面時,勘驗內容與實際案發情節不符,應再行送請專業鑑定機構進行科技鑑識以查明真相。

⒉惟查,前案歷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後,終經判處有期徒刑17年

定讞,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0號確定判決可稽,又觀該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內,已詳載:「…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張秉睿…之證述…卷附第一審勘驗『黃鶴樓足療館』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美麗華舞廳』店前監視器、店前手機高空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因而認定上訴人(註:即聲請人)確有本件傷害、殺人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告訴人出現時衣服已有大片血跡,被害人(註:即李杰璋)癱倒在大片血泊中,之後才有多人陸續上前攻擊上訴人等情…足認上訴人先基於傷害犯意,在甲車右前輪旁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扳開,衝入人群,先持刀劃向告訴人胸前,再持刀揮劃被害人胸、腹部5刀…另上訴人主動持刀朝他人攻擊,而其陸續遭告訴人一行人攻擊,已在被害人癱倒在血泊中之後…」等情綦詳。準此,本件張秉睿等人縱使如再議意旨所述,曾以金爐及撿拾地面磚頭等物朝聲請人還擊情事,應為遭受聲請人持刀刺傷攻擊之後所為,甚為明灼。則原處分書所認:「…被告何俊頡、張秉睿雖分別有前揭動作,惟均係在告訴人(註:即聲請人)持刀攻擊之後,其間告訴人雖有下蹲、倒地,卻尚未喪失反擊能力,對被告2人及在場其餘人仍有嚴重之生命、身體安全威脅,顯屬刑法第23條所稱『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被告2人之舉核屬確保告訴人失去攻擊能力之合理防衛手段,且依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亦難謂被告何俊頡、張秉睿有逾越必要之程度,自得成立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而不罰……」等情,即非無據。

⒊末查,本案之來龍去脈與原委始末,業如前述,再議狀載述所指

其他各節,即屬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且對於本案判斷並無關宏旨,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依照上揭說明,認為並無再行查證之必要。

⒋綜上,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

㈢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涉犯重傷害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等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⒈聲請意旨雖認為聲請人遭何俊頡持某物擊中頭部而倒地後,

未再做出任何試圖反擊之動作,故張秉睿、何俊頡此後攻擊聲請人之行為,均屬報復行為,而非正當防衛云云。

⑴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將正當防衛明文規定為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正當防衛何以不罰,源於個人之保護(保護原則)以及法秩序之維護(維護法秩序原則)。前者,在於確保個人捍衛其擁有之法益不被侵害;後者,正是「正者無庸向不正者低頭」的法秩序體現,經由正當防衛行為,積極確保整體法秩序。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又對於「現在性」之開始時點,仍應進一步探討,區別現在侵害與未來侵害之分際,究竟何時算是不法侵害即將直接發生?解釋上,在不法侵害行為已經著手,固然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惟為避免法律釋義過於嚴格,造成受侵害者無法─或者難以有效且必要的防衛其法益,不法侵害行為在「預備最後階段(Endstadium der Vorbereitung)緊密相接到著手」之階段,同應認不法侵害已經開始,乃因倘將不法侵害行為嚴格限縮於著手實行階段,則一旦著手實行侵害,依其歷程發展,受侵害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法益往往已然遭受侵害,徵諸典型家暴案例(受暴婦女面對施暴先生,或受暴孩童面對施暴父母,反覆施加暴力或處於隨時可能爆發衝突的門點),誠屬適例。故此時若已出現一個可以直接轉變為侵害的威脅狀態,侵害行為既在「預備最後緊接著手」之階段,為避免防衛者錯過採取適當防衛行為之有效時點,應認侵害即屬開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就「美麗華舞廳」店前高空錄影

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399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45頁):

①影片攝錄時間00:00至00:01時,可以明顯看到張秉睿上衣有大片血跡(見他卷第23頁)。

②影片攝錄時間00:24至00:41時,已見李杰璋身下有明顯的大

片血跡,且其於該段期間均無任何自主性的身體動作(見他卷第25至27頁)。

③影片攝錄時間00:50至00:55時,聲請人躲過李家羽丟擲金爐

之攻擊後,始終朝向李家羽,且漸漸測抬起右手,過程中可見聲請人右手持有某不明顯之物品(見他卷第29頁)。

④影片攝錄時間00:56至00:58時,聲請人雖有先垂下右手,卻

持續朝李家羽前進,李家羽望著聲請人並慢慢退後,吳啟瑞見狀即上前擋在聲請人行進路徑之前方,並平舉左手作勢勸阻,聲請人固在距離吳啟瑞約2隻手臂長之距離處止步,然刻意舉起持有物品之右手。何俊頡快步奔向聲請人身後,並以右手持某物朝聲請人頭部攻擊,聲請人受攻擊後全身蹲下(見他卷第31頁)。

⑤影片攝錄時間00:59至1:04時,李家羽滑坐在地,且雙手抓住

當時倒落在地之聲請人,李家羽與聲請人並在原地持續拉扯(見他卷第33頁)。

⑥影片攝錄時間1:05至1:07時,何俊頡雖高舉一長條狀物試圖

攻擊聲請人,惟服務生自何俊頡身後抽走該長條狀物;聲請人在穿著深色長寬褲女子(下稱甲女)之協助下,以雙膝跪地之方式慢慢撐起上半身(見他卷第35至37頁)。

⑦影片攝錄時間1:08至1:12時,李家羽又逼近聲請人並以右手

毆打聲請人,聲請人雙手抱頭漸漸起身,甲女並伸手將聲請人拉近自己以躲避李家羽之攻擊;李家羽再次以右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抱住頭部之雙手一度鬆開。嗣聲請人跌坐在地,何俊頡有低身並高舉右手攻擊聲請人之動作,邱鉫紘則相應低身護住聲請人;李榮騰以右腳踩踏聲請人,穿著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以左手自後環抱住李榮騰,並以右手抱住李家羽(見他卷第37至39頁)。

⑧影片攝錄時間1:13至1:18時,邱鉫紘站在聲請人身後以阻擋

李榮騰,乙男則自後方,雙手環抱李家羽制止其繼續出手;何俊頡無視高紳程之制止而拉住聲請人腳踝,讓聲請人倒地後再拉著聲請人旋轉大半圈;嗣聲請人在邱鉫紘、高紳程、穿著紅色上衣之男子等5人之圍護下,自己漸漸起身(見他卷第39至41頁)。

⑨影片攝錄時間1:19至1:21時,李秉睿無視乙男伸手制止,見

聲請人起身,即逼近並賞以一個右旋踢,踢中聲請人(見他卷第41頁)。

⑶是以:

①何俊頡為上開④之行為前,聲請人甫持摺疊刀劃向張秉睿胸前

,致張秉睿受有右前胸9公分刀傷流血之傷害;及持該刀一連揮劃李杰璋胸、腹部5刀,致李杰璋受有左下胸壁內側表淺性刺切傷1處(1X0.9公分、深度0.1公分)、左下胸壁表淺性切割傷1處(長15.5公分、深度0.1公分)、左上腹壁表淺性切割傷2處(長9公分、寬0.1公分;長11.5公分、深度0.1公分)、右上腹壁表淺性切割傷1處(長10.2公分、深度0.1公分)之傷害;再於李杰璋無懼所受傷勢猶近身面向聲請人後,改以雙手緊握折疊刀,並下蹲身軀猛力朝李杰璋身前一連刺捅3刀,其中一刀穿刺左大腿上緣(長5.8公分、深度9公分)並刺破股靜脈、一刀穿刺右下腹壁(長3公分、深度至少2.3公分)並已進入右腹腔、另一刀則經第10肋間腔進入左胸壁(長3.3公分、深度5.5公分)並刺穿橫隔膜進入腹腔,達橫結腸左端腸繫膜表面(未刺穿腸壁),造成李杰璋左股靜脈及左胸腔、橫隔膜與腸繫膜刺創,致於救護人員據報於109年7月10日6時8分許抵達現場之際,已呈瀕死狀態,嗣經於同日6時17分許遭送醫持續施以急救至同日8時許仍無呼吸、心跳,而因前述左股靜脈及左胸腔、橫隔膜與腸繫膜刺創等傷勢,氣血胸及大量出血死亡等情,業據前案三審定讞在案。是當何俊頡見聲請人朝李家羽前進,李家羽並望著聲請人而慢慢退後,嗣聲請人又舉起持有物品之右手時,為避免聲請人再次做出侵害之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此時已具備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何俊頡所為係為保護李家羽之生命、身體法益之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違法。

②至何俊頡為上開⑦、⑧及李秉睿為上開⑨之部分,因聲請人迄至

影片攝錄時間00:59至1:04時,尚能與李家羽發生拉扯行為(即上開⑥),顯見聲請人仍未失去攻擊能力;且觀聲請人周圍有他人對之為保護之舉,例如:上開⑦之甲女將聲請人拉近自己以躲避李家羽之攻擊、邱鉫紘低身護住聲請人、乙男抱住李榮騰、李家羽避免其等靠近聲請人,及上開⑧邱鉫紘站在聲請人身後以阻擋李榮騰、乙男抱住李家羽制止其繼續出手、高紳程制止何俊頡等,使聲請人在他人之圍護下漸漸起身。從而,聲請人雖於上開⑥與李家羽發生拉扯後,未有何其他攻擊行為,然聲請人之拉扯行為一直持續至影片攝錄時間1:04,此與何俊頡為上開⑦、⑧及李秉睿為上開⑨之時點為影片攝錄時間1:08至1:21,其間僅間隔4至17秒。審酌張秉睿為甫遭聲請人持刀劃傷胸前之直接被害人,何俊頡於影片攝錄時間00:36時,有朝李杰璋仰躺處走近(見他卷第27頁),而目睹李杰璋深受數刀、倒臥在血泊中之情,則其等對於聲請人具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高度行動力已有所認識;且於此4至17秒間,尚有上開所述之他人在聲請人身邊護著聲請人,又聲請人此時仍未尚失行動能力,而有再次發起攻擊之可能性,故應認於何俊頡、李秉睿為上開⑦至⑨之行為時,聲請人先前所為之傷害、殺人行為之現在不法侵害仍未結束,何俊頡、李秉睿係出於保衛自己及在場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要再遭受聲請人之侵害而有上開⑦至⑨之行為,換言之,此部分亦構成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違法。

⒉至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重新勘驗「美麗華舞廳」店前高空

錄影畫面之攝錄時間00:57至00:59片段之部分。查前案第一審法院業已完整勘驗「美麗華舞廳」店前高空錄影畫面,且聲請人於勘驗該檔案時在場,並對上開片段之勘驗內容表示無意見(見他卷第31至35頁);又觀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表示勘驗目的係為確認聲請人遭林俊頡攻擊頭部時,從聲請人右手飛出而掉落馬路上之物係摺疊刀或手機,惟不論該物品為何,均無解聲請人前已持刀劃傷張秉睿胸前、刺死李杰璋而具有強烈之攻擊性,且聲請人迄至上開⑨時,仍未尚失行動能力,而有再次發起攻擊之可能性,故是否重新勘驗上開片段,並不足以動搖原檢察官之認定。

⒊另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將「美麗華舞廳」店前高空錄影畫

面送請專業鑑識機關進行科技鑑識之部分,因本院審酌是否准許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所提送請專業機關進行鑑定之部分,核屬尚須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從逕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予以說明,是本件就李秉睿、林俊頡之傷害部分,既有正當防衛之適用而可阻卻違法;就藍浩維之傷害部分,則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有為何傷害犯行,自難令被告3人負該等罪責。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