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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聖德 (地址詳卷)

郭政倫 (地址詳卷)李茂欣 (地址詳卷)林宏達 (地址詳卷)共 同代 理 人 陳冠州律師被 告 張荳荳

張勝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提告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920、89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聖德、郭政倫、李茂欣、林宏達(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張荳荳、張勝迪(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8920、892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詐欺案件部分之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又本件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112年4月18日送達王聖德及郭政倫、於112年4月18日送達李茂欣、於112年4月20月寄存送達林宏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2年4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2人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收受存款罪嫌部分,因高雄高分檢認該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聲請人均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渠等所為陳述僅屬告發之性質,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故已就聲請人聲請再議被告2人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逕予簽結。至原偵查檢察官就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部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是聲請人就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部分,並未受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其等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與上述法定程式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從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僅針對詐欺取財部分審酌,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銀行法部分不在論駁範圍內。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荳荳、張勝迪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間起(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由被告張勝迪居間引介,分別向友人即聲請人佯稱:被告張荳荳投資眾多事業,且有經營放款業務,參與投資每月可獲得3%至7%不等之利息云云,施用此等詐術手段,致聲請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張荳荳之子林易學在中華郵政高雄岡山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張荳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處分之理由係認定聲請人投

資係經個人理財決定,並非被告張荳荳適用詐術之結果云云,然查詐欺罪之要件本為自行決定後交付財物,故其重點在於是否有施用詐術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非經過聲請人考慮後決定投資即不構成詐欺罪嫌;另外原處分以被告張荳荳事後未否認債權,且有簽發票據作為擔保,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能以事後之行為證明被告張荳荳向聲請人要求投資時並無詐欺行為。查被告張荳荳向聲請人所吸收之各次資金,未確實借款予第三人,而僅是龐氏騙局,即以後期投資者之資金支付早期投資者之分紅或利息,顯有詐欺意圖。且依被告張荳荳於偵查中供詞,係辯稱從事放款生意,係因疫情後開始賠錢才沒辦法再分潤云云,然依被告張荳荳提出借貸證明文件,均無張荳荳之名,亦無載明係張荳荳放款,則是否為被告張荳荳放款之金額已屬有疑。而張荳荳提出之借貸文件所載金額總計僅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復僅使用央行公告利率為利息,與被告張荳荳向聲請人要求投資放款金額所約定差距甚大,倘被告張荳荳使用聲請人所投入金額放款,必然會有相關借貸及放款資料存在,以明確借貸關係,然被告張荳荳完全未能提出向聲請人表示之債權確實存在,實際上僅屬幽靈抗辯,自無可採。至被告張勝迪部分,其坦承確實有介紹聲請人王聖德、郭政倫投資,參與討論投資事宜,甚且還經手將被告張荳荳應交付之利息交予聲請人王聖德,顯非單純介紹人,而有參與被告張荳荳之犯行行為存在,又共犯不以全部犯行均有參與,只需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可構成共犯,原處分採認被告張勝迪之說法,即認其非屬共犯,而未進一步調查其有犯罪之意思聯絡,自有違誤。綜上,被告2人之詐欺犯行已足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上揭情形,均未慮及和論斷,顯有不當。

四、經查:㈠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張荳荳係從事民

間小額借款生意乙節,業據被告2人一致陳稱在卷,核與聲請人所陳相符,並有被告張荳荳所提出之借款予第三人之相關證明,包括居間及借款協議書、讓渡證書、借款人國民身份證影本、交付同意書及其簽發之本票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復依聲請人所述,足認其等在交付款項予被告張荳荳之前,均係基於友人介紹且評估被告張荳荳付款正常後始為本件投資;復依聲請人所陳有關雙方往來過程、LINE對話紀錄以觀,聲請人係以借款或投資之方式貸款予被告張荳荳並收取利息,衡情此屬個人理財決定,事涉財務管理風險評估,客觀上顯非因被告張荳荳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又被告張荳荳確實有給付聲請人部份款項等情,業據聲請人所不否認;參以被告張荳荳到案後,自始即未否認債務,且在無法依約給付聲請人本金時,仍同意簽發原債權面額之本票予聲請人作為清償擔保,有本票影本、支付命令、民事法院判決書等相關文件影本在卷可稽,及前述被告張荳荳確實在經營民間小額借款生意等情,足見被告張荳荳辯稱:係因一時週轉不靈才未兌現,非自始蓄意不清償債務等語,應屬可採,尚查無被告張荳荳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亦難僅因事後交付予聲請人作為擔保之票據屆期無法兌現,即認被告張荳荳於借款之初,有何自始不欲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施用詐術情事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至被告張勝迪部分,本案除王聖德、郭政倫係透過被告張勝迪所介紹與被告張荳荳認識外,李茂欣、林宏達原本即與被告張荳荳認識,交付款項過程均係與被告張荳荳接洽。又被告張勝迪於警詢中陳稱:我是透過李茂欣介紹認識被告張荳荳,我只是投資,沒有參與被告張荳荳的民間放款業務,我只有介紹郭政倫給張荳荳認識,至於王聖德是他有興趣,主動向我詢問被告張荳荳放款相關狀況,我才介紹他認識,至於後續他們投入資金、領取紅利的情形,我都不清楚等語,核與王聖德、郭政倫2人陳稱之投資經過、李茂欣陳稱:我的部分與張勝迪無關,我只對張荳荳提出告訴等語、被告張荳荳陳稱:被告張勝迪並未與我一起從事民間放款業務等語大致相符,尚難認被告張勝迪有參與其中;況如前所述,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張荳荳涉有詐欺罪嫌,更無從以同一罪嫌相繩被告張勝迪。因而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

㈡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除持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

被告張荳荳既從事、經營民間小額借款生意,縱有接受或招攬聲請人投資,以博取利潤,衡情聲請人於投資時,理當知悉被告張荳荳放款予第三人時,亦有無法收回之風險,而本件之投資紅利之給付,係繫與第三人是否按期返還本金及利息之不確定事實,聲請人誠難推諉不知諸等風險情事。復核,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張荳荳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始交付資金投資等事證,以供查核,亦未就被告張勝迪所為部分,提出與被告張荳荳之經營民間小額放借款生意,有何參與,或與被告張荳荳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事證,誠難僅因聲請人事後受償情況不如預期一節,即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等罪嫌,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張荳荳向聲請人所吸收、如附表所示之資

金,未確實借款予第三人,而僅是以後期投資者之資金支付早期投資者之分紅或利息,顯有詐欺意圖等語,然被告張荳荳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詐欺,我確實有收受附表所示聲請人之金額,他們都是金主,也知道我在做放款生意,我也沒跟他們保證獲利,因為投資本來就是有賺有賠,在疫情之前,我答應要分潤給他們的,也都有分潤給他們,後來開始賠錢沒辦法分潤,他們才告我等語(他字卷第1444號卷一第387-388頁),並提出借款予第三人之相關證明,包括居間及借款協議書、車輛讓渡證書、借款人國民身份證影本、交付同意書、客戶資料及借款人簽發之本票等資料為佐(他字卷第1444號第459-500頁);再參以被告張荳荳與郭政倫、王聖德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張荳荳確有向郭政倫傳送諸如「4/20㈠本+利10會(3/2~5/11止)/本+利6會(3/16~5/25止)/本+利20會(4/13~6/15止)/共18萬 20日 月息7萬 共25萬已轉入」等訊息;向王聖德傳送諸如「德哥,晚上好 打擾...要提早請問您/60萬本金 做10天(10/19到)利息1萬/ 這筆客人有要續借10天,您是否ok?」等訊息(他字卷第1444號卷一第431-453頁),可知張荳荳於本案確實曾向其等告知以若干本金利息之計算方式放貸他人及如何分潤乙事,並徵詢同意,則被告張荳荳上開所供聲請人是其投資民間放貸生意之金主,其收款後確實用作放款生意,並以此分潤予聲請人,並無詐欺乙事,尚非無稽。

⒊又觀諸各聲請人所證述之內容如下:

⑴王聖倫於調詢中證稱:一開始郭政倫告訴我有投資張荳荳經

營的錢莊或當鋪業,後來張勝迪找我投資他與張荳荳的當鋪,其表示入股100萬可領紅利5萬。我從109年8月起,陸績投資200萬;張荳荳又說客戶有短期資金需求,60萬,10天期,利息1萬;50萬,10天期,利息2萬5,000元;85萬,10天,利息4萬2,500元,我從109年8月至同年11月24日止,先後共計投資395萬元。一開始這些錢都有正常付息,但從109年11月24日投入最後一筆85萬後,就開始拖延不支付利息。109年10月有領到5萬元利息、11月份有領到10萬元利息,60萬元部分,10天後她有還我61萬元;50萬元部分,10天後她也有還我52萬5,000元,一直到最後85萬元,她只還我30萬元等語(他字卷第1444號卷一第148-150頁)。

⑵郭政倫於調詢中證稱:據我所知,張荳荳是在經營民間融資

沒錯。107、108年間,張勝迪跟我介紹張荳荳經營的地下錢莊,邀我投資入股,一開始一單位是5萬元,每月可領到7分利息,我大概投資10萬到20萬元,第1年利息給付都正常,直到109年底,我前後投資約453萬,後來張荳荳就直接與我斷絕聯絡,本金利息也都沒有歸還。我一開始入股大概只有10到20萬元,後來張荳荳有以10天到1個月不等的短期借款方案,陸續向我借款,短期借款金額從50萬元到100萬元不等,利息大約在6、7分之間,短期借款到期後她都會歸還本金(利息預扣) 給我,短期借款的往來很多,幾乎每個禮拜都有新的借款或新的利息等語(他字卷第1444號卷一第159-161頁)。

⑶李茂欣於調詢中證稱:我匯款給張荳荳之目的是作為民間融

資。我跟張荳荳、林柏佑夫婦認識10多年了,原本與張荳荳夫婦感情不錯,後來因為有金錢債務糾紛,所以現在完全沒有連絡了。約於106年間,張荳荳告訴我,他們的友人許峻豪有在經營當鋪,需要調借20萬元資金,期間1個月,約定3到5分利息,這筆錢之後有還我了。之後張荳荳又單獨以投資當鋪名義跟我借調多筆資金,前後向我借款5、600萬元左右,部分款項有清償,到現在還欠我300多萬元沒還,張荳荳後續單獨跟我調借的資金,還款期間為1周到1個月不等,約定利息則是3到10分不等。從106年開始,張荳荳前後有向我調借1、20筆款項,每借一筆款項都會以她個人名義開立本票給我作為擔保,是從108年9月開始,張荳荳開始無法償還借款及利息等語(他字卷第1444號卷一第175-179頁)。

⑷林宏達於調詢中證稱:我單純考量張荳荳是我的好友,所以

願意借款給她,事後她又陸續跟我開口借錢,理由是李茂欣抽走的銀根太大,她資金有缺口,希望我繼續借錢給她,我一樣是基於朋友情誼,所以才繼續借錢。從第一次借錢給她時,張荳荳一開始承諾我說月息5分,之後拉高為月息7分,本金不會不見,至於何時領回本金沒有提到。每次借錢給她,她也會給我對應金額的本票,我記得總共9張本票,共借給她612萬1,000元,都是現金交付。我記得利息從106年領至107年間,有時張荳荳會匯款至我名下彰化銀行的戶頭,有時會交付我現金。107年間,張荳荳提出諸如賭埸被倒、被跑帳等理由塘塞我,不再給我利息,我們沒有簽立投資合約書。我主要借錢給張荳荳是基於她是我的好朋友,不是因為月息很高的原因,月息7分只是額外的好處等語(他字卷第1444號卷一第167-171頁)。

⑸交互參照上開聲請人之證詞,可知其等或係基於投資張荳荳

之民間融資事業而交付款項,或係基於友誼而願意借款予張荳荳,並因此收取利息,且起初張荳荳確有依約還款或給付約定之利息予各聲請人一段時日,後續方因資金周轉困難,未能再依約付款。而參照卷內事證,堪認張荳荳確有從事放款生意乙情,已如前述,則本件聲請人交付款項予張荳荳,應係基於自己財務管理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投資或借款,客觀上已難認張荳荳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當不能以張荳荳事後因周轉不靈難以清償借款或繼續給付投資約定之利息,即反推張荳荳自始即有何施用詐術或詐欺故意可言。況參以張荳荳偵查中應訊時均未否認債務,且經聲請人均證稱:張荳荳向其等調借現金,有簽立本票予其等收取,以擔保還款等語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可參,益徵張荳荳應非自始即無還款之意,僅羅織名目訛詐款項。綜上各情,實不能認定被告張荳荳有何詐欺犯行。

⒋至被告張勝迪部分,其於調詢中供稱:我只是投資者,基於

朋友立場,陸續提供張荳荳資金做民間放款,她有返還一些小錢,但至今張荳荳還欠我165萬元,我沒有參與被告張荳荳的民間放款業務等語(他字卷第1444號卷一第210-211頁),被告張荳荳亦陳稱:張勝迪並未與我一起從事民間放款的業務等語在卷(他字卷第1444號卷一第234頁),復據聲請人李茂欣、林宏達於調詢中均已陳明:我的部分與張勝迪無關,我只有要對張荳荳提告而已等語(他字卷第1444號卷一第1

67、176頁),而查卷內並無客觀事證可證明被告張勝迪有參與張荳荳放款事業之事,已難認其對聲請人投資張荳荳之行為有所參與,及與張荳荳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且聲請人指稱本件遭張荳荳詐欺取財部分,依卷內事證,已無從認定張荳荳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亦無從證明張荳荳有何詐欺故意,當無成立詐欺罪可言,均如前述,從而介紹聲請人王聖德、郭政倫與張荳荳認識之被告張勝迪自無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資料可稽,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交款時間 聲請人 交付金額 尚欠金額 1 109年8月間至同年11月24日 王聖德 395萬 255萬元 2 107年6月25日至109年8月3日間 郭政倫 453萬 453萬元 3 105年5月21日至107年8月25日間 李茂欣 約600萬 約300多萬 4 107年8月2日至108年3月25日間 林宏達 612萬1,000元 不詳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