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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谷娟娟代 理 人 陳宏義律師被 告 陳雅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31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谷娟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雅令(下稱被告)涉犯竊盜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24921號,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31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111年12月16日送至聲請人住所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地址,此有送達回證1份附卷可佐(111年度偵字第24921號卷第63頁),而業經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1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期且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樓之大門,乃一樘鐵捲門,除此之外

別無其他喇叭門或不鏽鋼門,被告將該處租與聲請人後,即將鐵捲門之遙控器交給聲請人,被告當時還有另外的鐵捲門遙控器,原處分及不起訴處分均未究明該處所之鑰匙種類為何,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且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許飛揚於109年12月14日執行點交上開處所當日,有向在場之人稱其前一天還跟被告用遙控器開了很久等語,聲請人有耳聞,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應該也有聽聞,難認此部分無查證之必要。

㈡聲請人是否未能就失竊財物提出合法權源,與被告是否構成

竊盜罪,尚無必然關係,縱該物品係聲請人竊盜所得,聲請人既已實際管領占有,若被告將其取走,仍應構成竊盜罪,故原處分及不起訴處分執此作為被告嫌疑不足之理由,實屬不妥。

五、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6年7月10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將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樓全部出租與聲請人,詎被告竟於108年底起至109年1月過年後期間某日,自行進入該處,並竊取聲請人置於屋內之電視、電冰箱、變速腳踏車、10大袋衣服、SONY品牌音響及七星牌香菸6條等物。嗣同年12月14日被告以終止租約返還房屋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該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會同聲請人、被告之代理人等人,進入屋內查看並進行點交,聲請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就是否有告訴意旨所稱之物品置於屋內乙節,聲請人雖稱:

其買上開東西有的是刷卡,有的用現金,無法具體指出購買時間,友人陳淑娥曾於108年、109年左右去過租屋處,友人周萬傳亦知悉其有這些物品等語,然:檢察官依職權向玉山商業銀行調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並請聲請人當庭確認並勾選其有購買上揭所指遭竊物品之消費紀錄,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僅記載消費店家,並無購買商品細目。證人陳淑娥則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另證人周萬傳於偵查中雖證稱:我與聲請人是男女朋友,我有和聲請人去家樂福購買電扇之類的電器,至於電視機我不清楚,聲請人有搬去小冰箱1台、有1台腳踏車不知廠牌,香菸好像有峰的,Sony音響我不清楚,我幫聲請人搬完家後約1個月,就沒住在那裡了等語,然此僅得認聲請人有將小電冰箱、腳踏車1台、衣服等物搬入上開租屋處,尚無法證明聲請人確實有購買電視、SONY音響及七星香菸6條等物並搬入上開租屋處,且尚不足認其所指之小電冰箱、腳踏車與聲請人所指係屬同一,況周萬傳僅在上開租屋處居住1個月左右,而告訴人向被告承租上開處所之租期長達3年,則依證人周萬傳之證詞,亦難推認其離開該處後之2年有餘時間內,小電冰箱、腳踏車等物仍確實放在上開租屋處。故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物品置放於上揭處所,尚有疑義。

⒉次就有無證人目擊被告進入上開處所拿取前揭物品後離去部

分,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稱:被告曾在租約期間開門將我的東西搬走,上開租屋處隔壁(158號)是1間洗頭店,店家的小孩有看到等語,然經請警方到場訪查,證人陳竑諺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戶並未曾見被告於108年12月底、109年1月間會同仲介進入上開租屋處,及自該租屋處內搬走物品乙節,是聲請人所指,難認有據。

⒊再就告訴意旨所指物品遭竊時序部分觀察,聲請人於110年1

月6日13時55分許至同日14時51分許,有請搬家公司至上開租屋處搬運垃圾袋裝物品、冰箱、藤椅、白鐵洗手台、牆上的熱水器等物乙節,業據證人即搬家公司人員徐武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及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自足認聲請人確有帶走冰箱等情,而告訴意旨稱冰箱於109年間已經遭竊,與事實不符,告訴意旨礙難採信。

⒋綜上,本件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⒈聲請人之再議意旨稱原檢察官未傳喚當天到場執行點交之司

法事務官、書記官,以證明聲請人所指之物品確有遭竊之情,原檢察官偵查難認完備云云。

⒉按辦理民事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等人員,實施不

動產強制執行之點交,僅係針對實施執行之房屋或土地標的為之,至於房屋內之其他堆置雜物用品,係以存在且放置於屋內為前提,始有所謂取去點交債務人之問題。而聲請人所稱系爭遭竊之物品於房屋實施強制執行當時,既已不翼而飛,則姑不論被告是否曾於執行當時向在場執行人員表示其原本置放於屋內物品遭竊,衡情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等人員並非法定偵查機關,依法並無主動偵辦權責,縱令執行人員當時根據聲請人所述記明筆錄,惟根本無法查證究明何人為實際涉案之竊嫌。是傳喚上開執行人員即與聲請人所指竊盜犯行之待證事實無確切之關聯性,而無再行查證之必要。

⒊從而,再議意指所述各節,均有誤解,而無法動搖原處分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與本旨。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依憑卷內事證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及證據採擷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高雄高分檢原處分書在卷可參。

㈣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1月間之前某日,竊取聲請人所有

如前揭所述之物等語,按照告訴之意旨,必先有如聲請人所述之物品置放於上開處所內,被告又進入屋內取走,方符告訴之意旨,惟就有無前揭告訴人所稱之物品置於該處乙節,除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購買之憑證已資證明有前揭物品存在外,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會同聲請人及被告之代理人許飛揚前往上開處所執行點交作業,並作成執行筆錄等情,有本院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佐(110年度他字第156號卷第317頁),觀執行筆錄之記載「惟債務人(即聲請人)主張屋內以垃圾袋裝包裝數包內之衣物為其所有,要擇日取回,本院告知14日內自行向債權人(即被告)取回。」,執行當日屋內仍有衣物數袋,是聲請人稱有10大袋衣物遭被告取走等語,已見與執行筆錄記載略有不合,聲請人就衣物部分所述是否為真、被告有無取走聲請人袋裝之衣物,尚非無疑,而訴外人許飛雄於109年12月30日進入上開處所拍攝屋內情況,可見屋內有冰箱1臺乙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110年度他字第156號卷第343頁),故聲請人稱其有購買衣物、冰箱以及其他物品置於屋內,遭被告於109年1月以前某日竊走,惟至109年12月30日屋內卻仍還有冰箱,以及109年12月14日尚有衣物數大袋,是告訴意旨所述是否為真實,應認尚有疑義。

⒉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縱前揭物品是聲請人竊取所得,被告

仍應構成竊盜罪,認原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不需究明告訴意旨所稱之物品聲請人有無合法權源云云,然查,聲請人於歷次警詢、偵詢均稱前揭物品係其購買等語,並欲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佐證,則偵查方向自係以此作為開端,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之基礎,如上揭物品係聲請人以其他方式取得,應認聲請人對物品來源之陳述自相矛盾,告訴意旨本身憑信性已有疑慮,是否有繼續偵查之必要,檢察官可自行判斷,是如聲請人對於上揭物品來源說明不能一致,被告犯罪嫌疑已有所不足,更遑論本件連告訴意旨所稱物品有無都尚且不明,是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顯無理由。

⒊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原處分及不起訴處分均未究明上開處

所之鑰匙種類為何,偵查尚有不備云云,惟查,本案中需究明者係何人持有該處所鑰匙,得進入該處所進而拿取屋內物品,至於鑰匙種類為何,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涉,且被告於警詢時稱:聲請人向我承租房屋後,我就沒有進去過,聲請人向我表示鑰匙遺失了,我告知她房子的使用權在他身上,他可以自行找鎖匠,我也同意他換鎖等語(警卷第15頁);於偵詢時稱:聲請人向我表示很多次鑰匙不見了,要我打一把給他,也用這個理由不繳房租,但我沒有備份鑰匙,我覺得房客通常會自己換鎖,因為我沒有備份鑰匙,執行點交當天我委託許飛揚幫我處理,他們怎麼進去的我不知道,可能是請鎖匠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56號卷第233頁),而本院執行筆錄同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債務人均在場,會同鎖匠開鎖入內」,是被告稱自己沒有留備份鑰匙,以致執行點交當日需由鎖匠開啟門鎖等語,尚非無稽,而聲請人稱108年底遺失鑰匙後,多次請被告打一把鑰匙供其使用等語(警卷第6頁),果爾,衡情被告作為房東,聲請人又以此為由,多次不繳納房租,被告如有備用鑰匙在手,沒有理由刻意不給聲請人新的鑰匙,否則聲請人無法使用房屋,進而不繳納房租所衍生之糾紛,責任難以釐清,佐以前述執行點交當日係請鎖匠開門後方進入屋內乙節,堪認被告所稱自己從出租房屋後,就沒有保留備用鑰匙等語,尚非無稽,是此部份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同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