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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蔡凡玉代 理 人 陳冠州律師被 告 黃金滿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3月2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凡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金滿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112年3月30日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4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前因向聲請人招攬保險業務而相互熟識。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9月25日上午某時,在聲請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中藥行內,以購買股票為由向聲請人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允諾出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予被告,復在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空白取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位內簽署「蔡凡玉」之署名,委由被告填寫其餘帳號、金額資料而自行提款。而被告明知聲請人僅答應借款50萬元,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在前揭取款憑條之提款欄位填寫「520000」元,並持該憑條、存摺提領款項。嗣因被告未依約償還欠款,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並調閱帳戶交易明細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上開時、地允諾借款予被告,並在其提供之空白取款憑條取款印鑑欄位內簽名,委由被告填寫其餘帳號、金額資料而自行提款,而被告於取款憑條上書寫52萬元而於102年9月25日轉帳提領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訴甚詳,且有其提出之手寫借據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6952號卷㈡第2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於102年9月25日上午,到我的中藥店說要向我借50萬元玩股票,我答應他,他就拿取款條給我簽名,因為當時有客人來了,我正在忙,他就說數字要自己寫。被告說要4年後還我,還會給我利息,結果他只有付2年利息,沒有還本金,1年利息2萬元,共拿4萬元,之後利息、借款都沒有給我,我才於108年要求他寫借據,直到110年8月19日才發現他自己在取款條上寫了52萬而取款5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至9頁,110年度他字第6952號卷㈡第9至11頁)。惟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向聲請人借款52萬元,他拿存摺、簽完名的取款憑條、身份證正本,叫我去匯52萬元。我有提示取款憑條給聲請人看,我將存摺還給他時,他也有翻閱存摺,因為我在103、104年間有轉帳至上開帳戶,已經還款2萬元,我們對於還款2萬元沒有爭執,所以沒有在借據上記載扣除2萬元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6952號卷㈡第12至13頁)。

㈢、審究本件被告與聲請人就借款時所約定之金額一情,各執一詞。聲請人雖堅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多領2萬元係涉犯詐欺罪等語,並提出手寫借據影本以佐。然參以該手寫借據係於借款數年後即108年4月3日方書立,又被告確於104年10月14日匯款2萬5,000元至聲請人之上開帳戶等節,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5698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111年度他字第6952號卷㈡第30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21594號卷第21至26頁),此金額與被告所辯稱已還款2萬元之金額相差無幾,是被告辯稱其借款52萬元後,業已清償2萬元等語,尚非毫無可能。再者,被告供稱其匯款後將存摺還給聲請人一節,雖據聲請人於偵查時否認並陳稱:被告都沒有把存摺還給我,被告的女兒張家宜係於110年4月拿存摺到我家還我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6952號卷㈠第13頁)。惟據證人張家宜於偵查中證稱:我每次要幫聲請人存取款項時,都是向聲請人拿存摺,拿完都會還給她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6952號卷㈠第135頁)。且查,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即載: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即上開帳戶)交付被告,並委託被告領款等語,有本院110年度雄小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可查(110年度他字第6952號㈡第63頁)。由此可知,聲請人前開陳稱被告於借款後始終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還一情,與證人張家宜所述及其於另案民事訴訟之主張不符,已難採信,應認被告供稱其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歸還聲請人等語,與事實相符。又觀以上開帳戶自102年9月25日後,持續有款項交易往來,其中更不乏有現金存支之情形一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111年度偵字第21594號卷第23至26頁),可認聲請人使用上開帳戶頻率非低,並非將上開帳戶閒置不用。而衡以聲請人自陳經營中藥店等語(見警卷第6頁),應屬智識正常且具有經商經驗之人,對於金錢項目之記載應具有較高程度之敏銳及警覺意識,應無可能於借款後之多年間從未檢視存簿之帳務項目。是被告倘若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溢領款項,聲請人應當能輕易察覺,而無可能於被告匯款將近8年後,才察覺被告擅自溢領2萬元。從而,聲請人前開指訴之內容,核與常情不符,則聲請人陳稱其對於被告於取款憑條上書寫「520000」一節毫不知情,亦不同意等語,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㈣、再衡以一般民間借貸,貸與人通常會審慎評估借款之金額、借用人之信用、利息收益及自身可容忍將來未獲清償之風險等情狀,方決定是否出借款項,倘貸與人未能信賴借用人之還款能力,本得拒絕借款予借用人,而本件聲請人經營藥材生意多年,當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已衡量本件借貸之利益及風險後方同意借款。又本案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溢領款項之情形,自難謂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㈤、至聲請意旨雖以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96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聲請人於102年9月25日約定借款之金額為50萬元,而被告自上開帳戶匯款逾2萬元至個人帳戶,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該2萬元一情,而認被告確實有詐欺聲請人等語。惟刑事法院審理案件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或裁定之拘束。又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判斷,不受民事判決拘束;且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而上開民事判決固然以被告無法舉證其保有上開2萬元利益之正當性而判決被告應返還該2萬元之不當得利。然民事訴訟之勝敗繫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有別,本院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是否有以詐術詐騙聲請人而溢領2萬元一情,仍屬有疑,即難依前揭另案民事判決之認定及判決結果,遽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並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