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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 陳淑貞代 理 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被 告 蘇森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4月2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03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112年5月2日寄存送達後之112年5月1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被告有糾紛,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於109年3月29日下午7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前,教唆侯東霖揮擊被告之臉部及胸部,致被告受有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右側頭皮擦挫傷併鼻骨骨折、左眼鈍傷、左眼青光眼等傷害。詎被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10年4月1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聲請人涉犯教唆重傷害、教唆殺人未遂等罪嫌,嗣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7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之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㈠、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7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嗣聲請人認被告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誣指聲請人犯罪,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則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乙案),其理由主要為:甲案不起訴之原因,係被告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有教唆重傷害、教唆殺人未遂,而非認定被告於甲案中所申告事實內容出於憑空捏造,自難僅憑甲案不起訴處分書,遽論被告有何誣告犯行。且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之行為係教唆重傷害、教唆殺人未遂,顯非全然無因,自非憑空捏造,被告對聲請人之上述行為有所誤會或懷疑,雖被告不能證明其所訴教唆重傷害、教唆殺人未遂之事實為真實,致聲請人不負刑責,然被告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聲請人提起再議後,經高雄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8號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其理由為:侯東霖毆打被告係因認被告長期無故騷擾其女友即聲請人,且有質問被告何以騷擾聲請人,被告主觀上因此認為侯東霖係受聲請人教唆而毆打被告,尚非全然無因,而認原檢察官以被告誣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佐。經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綜合卷內事證,論述被告所為不構成誣告罪之理由,且其等論證,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㈡、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案件(即侯東霖被訴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之勘驗結果,聲請人在案發現場之角色係在阻擋侯東霖攻擊被告,被告當明確知悉聲請人在現場沒有任何幫助侯東霖之舉動,亦無教唆之念,更遑論有行為分擔,被告仍蓄意捏造悖於事實之客觀情狀;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73號判決(即前揭案件之上訴審)亦認定:「顯見被告(即侯東霖)當時應係與告訴人(即甲○○)發生口角爭執後,一時情緒激動,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可見聲請人於行為當下,不可能與侯東霖有犯意聯絡或幫助傷害之情事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教唆罪,係以故意唆使他人犯罪而成立,其教唆之時是否在被教唆人犯罪之當場,則非所問。又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是教唆犯之成立,本不以教唆者於事發現場教唆為必要,如教唆者事前即唆使被教唆者致其起意犯罪,仍應論以教唆犯。從而,聲請人於事發現場之舉止,與侯東霖係如何起意傷害聲請人一節,應屬二事,自不得僅憑聲請人現場之表現論斷侯東霖是否有受聲請人唆使犯罪。至前開上訴判決雖認定侯東霖一時情緒激動,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然前開上訴判決並未論及侯東霖是如何起意,是聲請意旨擷取判決片段文義而採為對己有利之論述,亦不可採。且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侯東霖在打我時說「乙○○不敢打你,我替她打你剛好而已」。且在侯東霖打我的前二天,乙○○也有抓著衣領要打我,但沒有打,我跟他們是鄰居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36號卷第82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侯東霖質問被告騷擾我的事情要如何解決,並說「乙○○不敢打你,以為我不敢替乙○○打嗎」等語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702號卷第18頁)。加以侯東霖於偵查中陳稱:我打被告是因為他常騷擾我太太乙○○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702號卷第29頁),可見本案衝突確係因被告與乙○○間之嫌隙而起,而侯東霖當場又對聲請人表明其係為聲請人打被告等語,則以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其主觀上認為侯東霖係受聲請人教唆而毆打被告,尚非全然無因。縱事後可證明被告係誤認此事實,或其指訴事實係因證據不足而無法證明為真實,然被告既有所本,而非明知無此事實而刻意誣陷聲請人,自不得率認被告有誣告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資料可稽,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