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 陳宗源代 理 人 邢振武律師被 告 楊昀綺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提告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5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951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6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本院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乙○○之養母陳富暄與甲○○均由陳李雲鄉收養,聲請人為被告之舅舅。嗣陳富暄先於民國97年9月16日死亡,陳李雲鄉於97年12月16日死亡,惟乙○○明知甲○○於陳李雲鄉死亡當日下午7時許,曾提出司法院院字第1382號解釋向乙○○說明依該解釋意旨,乙○○依法並無代位繼承權,而乙○○為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行使時效起算時點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0年間,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時,佯稱係於陳李雲鄉死亡日隔年(即98年)暑假期間,經父親楊杏林告知甲○○已於日前辦妥陳李雲鄉之遺產登記,斯時始知悉其代位繼承權被侵害等情,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陷於錯誤作成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乙○○亦具有法定繼承陳李雲鄉之遺產資格。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法院已針對被告具有法定繼承陳李雲鄉之遺產資格,審認明確,並針對聲請人之質疑詳為說明,且上開相關案件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早於98年暑假之前,即已知悉其代位繼承權遭侵害,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犯行。
(二)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聲請人與被告為三親等之血親,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自須告訴乃論。聲請人於100年間即因被告對之提起訴訟而知悉被告涉有其指述罪嫌之事實,卻遲至111年9月7日始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其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2.被告係於法院審理時為訴訟之主張,並未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聲請人縱曾於被繼承人陳李雲鄉死亡當日即向被告主張繼承權之問題,然聲請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日期為98年5月11日,在此之前,被告無從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為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論述甚詳,本院基此認聲請人所提回復繼承之訴訟請求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實難認有何違誤。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被告雖於110年9月28日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137號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但聲請人於111年9月7日方知該程序之債權人為被告,故未逾告訴期間。
2.依聲請人、被告、證人楊杏林、康秀雲於高雄地檢署102年度核交字第2251號案件、本院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供述、證述,被告於97年12月12日顯有聽見聲請人談話內容,而已知悉其代位繼承權遭侵害之事實,被告卻於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13號民事訴訟中,以不實事項欺罔本院,取得對自己有利之民事確定判決,據以強制執行,自構成「訴訟詐欺」行為。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範圍,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限,若對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聲請再議,即非合法;又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就「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監督,其審查之範圍應以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為限,如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自無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餘地。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範圍,僅及於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0年間,在本院開庭時施用詐術,致本院陷於錯誤,作成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而認定被告亦具有法定繼承陳李雲鄉之遺產資格」乙節,合先敘明。
(三)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及被告之養母陳富暄均由陳李雲鄉收養乙節,為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1年1月12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7月24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高雄高分院102年1月23日101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等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與被告為三親等之血親。聲請人於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法定繼遺產資格」乙節,參以卷附前揭各民事判決可知,被告於100年間起對聲請人所提回復繼承權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由被告及聲請人就陳李雲鄉所遺之不動產各取得二分之一,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迭經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仍由高雄高分院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可認聲請人至遲於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決之101年間,即已知悉其前述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犯人及犯罪事實,然其卻遲於111年9月7日方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出本案詐欺告訴,此有本案刑事告訴狀上高雄地檢書收案戳章可證,顯已逾告訴期間。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就本案已逾告訴期間乙事詳為說明,雖認定被告知悉犯人之時點與本院上開認定之時點有所不同,然均無礙本案確已逾告訴期間之結論。綜上,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中聲請人所稱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137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自非原不起訴之效力所及,而刑事訴訟法所設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尚難就原不起訴處分範圍以外之部分予以審究。若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不法,宜另循訴訟途徑處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