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裕玲代 理 人 謝國允律師被 告 黃慶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54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慶福於民國107年至111年間擔任高雄市大寮區內坑里里長,而聲請人黃裕玲於104年至107年間擔任該里里長。詎被告竟意圖使聲請人不當選及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5月21日在其社交軟體臉書上,發表「為了選舉什麼事都做得出來...要選舉了就不實的報導,都在欺騙里民 要選舉了才在那邊除草消毒 都是在做表面功夫 希望大家不要受騙」之言論(下稱系爭貼文),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查被告已於該貼文底下引用華視新聞報導,對於該新聞內容為華視新聞所製作難以諉稱不知,且其貼出之大寮區公所貼文亦可衡平該報導內容,然被告竟未向華視新聞求證,上開報導亦無提及新聞內容乃聲請人提供,被告竟不針對該華視新聞報導評論,逕為系爭貼文,顯然逾越平衡前開華視新聞報導之必要,而係出於專門貶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檢察官就此不察而逕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聲請人於112年6月7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繫屬於本院,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意圖使人不當選、加重誹謗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選偵字第154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12年5月2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2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就被告涉犯誹謗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要件,亦為敘明。
四、另查聲請人原告訴意旨除被告所為系爭貼文外,另有指述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2日、同年6月24日,在其臉書發表「這條道路已經壞到不行 連走路都會摔倒 以前的里長都不做因為這裡沒有住戶 我跟區公所會勘多次 現在已經動工重鋪水泥
讓里民有個好行駛的道路 請支持會做事的里長」(A貼文)、「里民反應裝自來水跟沒裝一樣 水龍頭打開連一滴水都沒有,以前的里長都沒處理 上任里民反應我都馬上處理」(C貼文)之言論,然細繹聲請人聲請理由,僅就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就系爭貼文所為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表示不服,故本件僅就被告所為系爭貼文部分,審酌有無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五、次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經查:
(一)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以:
參聲請人提出之臉書資料中,被告於111年5月21日發表系爭貼文時,下方確有引用新聞媒體畫面及高雄市大寮區公所臉書文章。而該大寮區公所臉書文章,內容略以:『...
一、確診者個資均屬保密,除公務所必須者外,不得洩漏他人。二、確診者名單區公所從未交付給「送餐志工隊」。以上特此說明。』,故被告以該區公所文章質疑新聞之正確性,確有相當之依據。而聲請人雖提出另篇該區公所文章,內容略以:「...在此說明,本所從未交付確診者名冊予他人使用,並感謝送餐志工隊的協助」等語,惟該文章亦發表於111年5月21日(詳細時間不明),被告於發表系爭貼文時確有可能不知道該區公所有此篇文章,且該區公所亦有再次表明未交付確診者名單予他人外,亦可認被告此部分質疑並非全然無據。又聲請人提出照片欲證明志工隊進行除草時被告有經過,顯知悉志工隊平時即有除草云云,然該照片拍攝於111年7月9日,顯在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後。故本件以聲請人之指述或其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於發表系爭貼文時主觀上確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意。
(二)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貼文部分,徵諸該貼文下方確有引用新聞媒體畫面及高雄市大寮區公所臉書文章。又上開區公所貼文確係針對華視新聞報導內容提及「熱血送餐隊,透過區公所取得確診者名單」乙節為聲明,並指出:確診者名單區公所從未交付給「送餐志工隊」等語,有系爭臉書貼文在卷可資參酌。則被告以上開區公所之聲明質疑「熱血送餐隊」新聞之真實性,難認無據。被告之系爭貼文,既係就事涉新聞報導及公共利益有關事項為評論,所提證據資料復非憑空捏造或空穴來風,則其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該等評價仍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三)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有為系爭貼文一事,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系爭貼文網頁截圖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被告於系爭貼文已表示「區公所怎麼可能把確診名單 給民眾 因為有個資法,要選舉了就不實的報導,都在欺騙里民」,稽諸系爭貼文下方被告所引華視新聞報導及大寮區公所臉書文章,前者報導內容略以:高雄有送餐志工隊透過區公所取得確診者名單送餐;後者則對此澄清:「一、確診者個資均屬保密,除公務所必須者外,不得洩漏他人。二、確診者名單區公所從未交付給『送餐志工隊』。以上特此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因認為區公所不可能提供確診者之個人資料,又見大寮區公所臉書文章,從而認為華視新聞報導中「透過區公所取得確診者名單」此敘述即非事實,進而係認為華視新聞為不實的報導,而聲請人於111年間與被告均為高雄市大寮區內坑里里長候選人,有關聲請人之新聞報導是否屬實及平時行事作風如何,影響選民對於候選人之評價形成及投票行為,均為可受公評之事,縱被告亦為候選人,仍有權就此發表評論,故被告就聲請人而言,自不構成聲請人所指之誹謗罪名。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即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