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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淑棉 地址詳卷代 理 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被 告 翁唯嘉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79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次修正通過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並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提出恐嚇罪嫌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甲○○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2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於同年6月1日送達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於112年6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郵務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號卷第20至27、34頁,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55號卷第5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案乃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依據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其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與首揭規定相符,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傳達「死死死」等語,不論被告對聲請人之仇怨深度、行為強度、聲請人之屬性、被告觸及聲請人個人資料方面,均遠較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97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嚴重,且被告因心生怨恨傳送「死死死」、「你膽敢不接我的電話,我就打給你女兒」、「我會三餐問候你的破麻好」等文字,主觀上出於恐嚇之犯意,客觀上以社會上一般通念判斷,已表達死亡之恐怖意象、如何為生命、身體加害之具體行為,足令人心生畏懼,應成立該罪,又被告與聲請人間調解成立後,被告仍持續騷擾聲請人和其配偶,更證明被告傳送之系爭言論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原不起訴處分竟以被告乃針對聲請人及其配偶之間之情誼事項,嗣後並無其他危害之言行,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並無傳達欲以何種方式,就聲請人及其女兒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中何種法益加以侵害,客觀上難認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為由,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

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告訴人固指述被告恫以上開言論,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固可認有上開事實。然衡諸被告出言上開言論之場合及對象,乃係針對告訴人與其配偶間之情誼事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之意,且客觀上亦難認該等言論有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自難以恐嚇罪嫌相繩。況告訴人亦在被告之訊息後復回應傳送相關言論,是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之上開留言而心生畏懼,尚非無疑;再衡之本件肇因於被告主觀認知前遭告訴人電話騷擾之事,此有被告提出之通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主觀上心生不滿故為上開行為,其用詞遣字雖流於激烈不當,然嗣後並無其他危害之言行,故實不能排除上開私訊內容係出於情緒用語,尚難據以恐嚇罪責相繩。末以被告與告訴人業經送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調解成立,此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

查結果,並認為:綜觀聲請人所提手機訊息截圖可知,被告與聲請人之配偶存有感情糾葛,致兩造交惡,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用詞遣字雖然激烈不當,足使接收之聲請人心生不悅,然依前述並未有明確欲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如何加害之具體內容;是以,原檢察官認非屬惡害通知,洵非無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陳述即認其已心生畏懼。至再議所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97號恐嚇案刑事判決,判決理由業已說明該案被告所郵寄予被害人之信件中提及「『吃乎死…會有報應…注意行車安全』等文字,衡諸社會常情,此種文字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足見案情與本件明顯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本件被告不利之論據。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再議,未提出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之積極證據,以供審酌,猶執己見推論,指摘原檢察官調查未盡、處分不當,難謂有據,應認再議為無理由。又再議另謂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於112年4月1、5日持續以行動騷擾、誹謗聲請人及其配偶部分;聲請人既稱已與其配偶赴警局提出誹謗、恐嚇之告訴,自應循該案之訴訟程序處理,原檢察官亦未對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自不生再議問題,併此敘明。

㈢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即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查:

1.被告雖曾於111年4月15日傳送:「死死死...」、「你膽敢不接我的電話,我就打給你女兒」、於同年6月13日傳送:

「我會三餐問候你的破麻好」等文字訊息予聲請人,有手機訊息截圖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固然可認定被告有傳送此等訊息,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聲請人自110年10月起,幾乎每天透過公共電話及私人號碼撥打電話騷擾我,接起來聲請人就罵我,讓我無法好好生活,甚至去看精神科醫生並仰賴藥物控制,直至111年4月我受不了才向聲請人之配偶索取電話打電話給聲請人,但聲請人拒絕接聽,我才傳送上開訊息,並沒有恐嚇之意,只是因長期受到聲請人騷擾而發洩一下等語(見偵卷第8至9、47至48頁)。

2.就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所示,於某年6月6日至9月1日間的確每間隔1、2日或數日不等,即有未顯示電話號碼之不詳私人號碼來電至被告手機,且曾有同一日內多通不詳私人號碼來電,且來電之時間,甚至有於深夜1時許、清晨6時多分許等情(見偵卷第21至29頁),由該來電刻意隱去電話號碼,及來電頻繁之程度,有時選在清晨或深夜等干擾他人日常作息之時間來電等情形,經核與騷擾電話之特徵相符,故被告陳稱其長期受到電話騷擾乙情,尚非無據。又被告與聲請人間此時期既因有感情糾紛而交惡,被告因而懷疑上開不詳私人號碼來電均是聲請人所為,故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不排除其主觀上係認為自己受到聲請人騷擾而傳送情緒性用語。且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15日2時13分許傳送:

「死死死...」後,緊接於同日2時14分再傳送:「你有膽接電話啊~死死死...」等語,其後於同日又傳送:「死死死...死了沒」、「你膽敢不接電話我就打給你兩個女兒」等文字訊息,依該前後訊息之脈絡,可知被告確係因聲請人一直未接聽電話而情緒激動,而嘲諷聲請人有膽打電話,沒膽接電話,莫非已不在人世等措辭固較為激烈、不雅,難認該處「死死死...」等字句即屬惡害之通知;而「你膽敢不接電話我就打給你兩個女兒」等語,即在表明既然對方之前不斷來電騷擾,那就接起我的電話對質,否則就要打電話給對方女兒揭露某事,亦難認有何對被告或其女兒生命、身體的具體惡害的通知。

3.另被告雖於111年6月13日22時19分傳送「我會三餐問候你的破麻好」(見偵卷第33頁),雖用詞粗俗不雅,惟語焉不詳,縱然使聲請人感受被騷擾,亦難認是對聲請人具體惡害之通知,況被告傳送此字句後,聲請人隨即於同日22時27分回應傳送:「這種訊息石○○【名字詳卷,即聲請人之配偶】看了只是覺得自己齷齪曾經跟一個這麼沒教養沒水準的女人在一起過,難怪他逃的遠遠的不想再有任何瓜葛,世上僅有,一個外遇的小三竟然要起遮羞費,要錢要的如此沒尊嚴,可悲啊」之文字訊息,有被告與聲請人間訊息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其後被告再傳送與石○○交往與性關係相關之言論予聲請人(見偵卷第33至37頁),已見二人舌槍唇戰、互不相讓,亦難認聲請人為此心生畏懼,由此可知,聲請人與被告間,係因聲請人認被告與其配偶有踰越一般社交分際之男女交往情形而使雙方互相有敵對情緒,且由聲請人隨即回復訊息之舉,及回復之內容表示對被告之作為不屑,語氣略帶嘲諷之態度,聲請人應無因此心生畏懼之情事。再者,聲請人縱對被告竟傳訊提及「破麻」之不雅字詞,或談論與聲請人配偶間之交往情形而心生不悅,或認其配偶權受到侵害,此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欲保障之法益並不相當,此應非本案刑事程序所處理之範疇。

4.至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提及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97號恐嚇案刑事判決,該案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該案被告所郵寄予被害人之信件中提及「『吃乎死…會有報應…注意行車安全』等文字,客觀上足以令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屬具體惡害之通知,然此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針對本案已就個案情節審酌如上所述,自無比附援引該判決為不利被告論據之必要。

5.另聲請人主張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於112年4月1日、同年月5日持續以行動騷擾、誹謗聲請人及其配偶部分,聲請人既稱已與其配偶赴警局提出誹謗、恐嚇之告訴,自應循另案之訴訟程序處理;此與聲請人對被告於本案所傳送之文字訊息係屬二事,且聲請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懼應以本案當下之情境判斷,而與聲請人和被告嗣後所生之其他紛爭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