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 陳柏安代 理 人 蔡政穎律師被 告 鄭有富
陳重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3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27號),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次修正通過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並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安以被告鄭有富、陳重吉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證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12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6月2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有富及聲請人原分別為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瑩公司)財務顧問及負責人,豈料被告鄭有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5年1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聲請人佯稱:豐瑩公司雖將遭強制執行,然如豐瑩公司對特定債權人有大筆借貸金額時,應可暫緩遭提起訴訟或強制執行云云,致令聲請人陷於錯誤,簽立如高雄地檢署處分書附表之14張本票予被告鄭有富。
㈡、被告鄭有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林賢理」之簽名、印文於授權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表彰「林賢理」將其本人與聲請人間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轉讓、授權由被告鄭有富行使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於聲請人105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之105年度雄簡字第10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將上開授權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提出予承審法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鄭有富、陳重吉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林賢理」之簽名、印文於債務協商委任書上,表彰「林賢理」將其本人與聲請人間之債權授權由被告陳重吉行使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於聲請人109年3月3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之109年度岡簡字第1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將上開債務協商委任書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鄭有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鄭有富、陳重吉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證罪嫌部分因不在聲請範圍,不予記載)。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檢附之本票影本,下方處僅有聲請人簽名,並未見諸被告鄭有富在旁簽名確認,是上開本票影本下方記載充其量僅為聲請人指訴之累積證據,可否逕以告訴意旨片面指訴而為被告不利認定已有疑義。再者,依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鄭有富係以豐瑩公司將遭強制執行,而誘使聲請人開立本票云云,然查,倘被告鄭有富確有以上開詐術欺瞞聲請人,何以非以豐瑩公司名義開立票據,而係以聲請人本人名義開立本票?且以聲請人名義開立本票,如何使豐瑩公司之債權人停止聲請強制執行並重啟債務清償協商?諸此,未見聲請人提出釋明,難為憑採。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諸如「中租」、「本票」…等內容,語意不明,自無法僅據聲請人之單方說法作為對被告鄭有富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林賢理已明確證稱:告訴狀所檢附之授權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務協商委任書均為其簽名、蓋印,其曾讓與債權予女婿鄭有富,並授權陳重吉代為追討債務等語無訛,自無從認定被告鄭有富、陳重吉有何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證人林賢理何時授權被告鄭有富,何時委任被告陳柏安,其如何處理其債權,亦不影響本件授權書、債權轉讓契約書及債務協商委任書乃真正之判斷,並無就此再為勘驗或鑑定之必要。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雖均認聲請人既未以豐瑩公司名義開立本票,無從使債權人停止強制執行,但卻忽略聲請人亦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等同於主債務人,自有可能以自身名義開立本票以獲取跟債權人協商債務之機會。復忽略鄭有富已在本票排列影印之紙張上簽署「鄭」字樣之事實,未認定鄭有富已知本票之實際用途。
㈡、聲請人已提出相關對話錄音譯文,其中已多處提及用本票對抗中租參與分配的字眼,結合上述證據,應能證明詐欺取財情事,原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卻認對話語意不明而排除不用。
㈢、林賢理始終未提出任何金流證據,原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僅憑其證述即逕認可採,又未將相關文書送請筆跡鑑定
㈣、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均有未恰,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本次修正,將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自原先交付審判制度換軌為准許提起自訴,並同樣於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然就法院如何認定聲請有無理由,僅於立法說明第2點揭示:「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則委諸實務發展;又其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等意旨,未明示是否與修法前之標準相同。審諸自訴程序與公訴程序最大差異之一,乃在於檢察官依法負有客觀性義務,更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方達於應提起公訴之門檻,惟自訴程序則無此限制,故為避免被告無端被訴即需浪費時間、勞力、費用等應訴,不僅徒增困擾,信譽更可能因此受到妨害,司法資源同有可能因濫訴而遭到不當占用,自訴程序乃於第326條設有一特別程序,用以先行過濾顯然不當之自訴,並審查案件是否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以節制自訴,此一立法精神,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應同有適用。是本次修正於法文及立法說明固均未指示法院裁量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為何,然法院一旦准許,即生聲請人得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之效果,法院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自訴之規定審判,而本次修正又未在裁定准許程序中,設計相應之篩選過濾機制,可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應行前述之審查程序,故若受理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法院,已可認定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所列情事,自毋庸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換言之,法院審查之對象及標準,仍然是已經經過負有客觀性義務之檢察官偵查結果,依照卷內所已存在之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復無同法第252條、第253條及第254條之情事,而非顯然濫訴之自訴案件,如未達於此門檻,即應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至受理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法院採取與自訴先行程序相同之審查標準而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依法固不得提起抗告,與法院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裁定駁回自訴時,自訴人原則上得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者雖有不同,但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標的,乃為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寓有監督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適法性之意涵,與單純之自訴程序並未先經檢察官為偵查及起訴與否之判斷者仍有不同,是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上級檢察機關認無理由而駁回,僅允許聲請人向法院為1次救濟,同可兼顧聲請人權利之保護及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應不至侵及聲請權人獲救濟之機會,此標準應為妥適。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各該犯嫌,均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非顯然濫訴之程度,理由如下:
1、被告鄭有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⑴就本案經鄭有富取得本票裁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獲發108司執22386號債權憑證之有爭執本票14紙,是否係因鄭有富與聲請人間真實金錢借貸關係而開立,抑或僅為避免豐瑩公司資產遭其餘債權人查封而假造之債權乙節,聲請人與鄭有富固然各執一詞,然觀之卷附聲請人所提其與鄭有富間之對話錄音譯文,2人並非一開始即討論如何假造虛偽債權參與分配,以嚇阻真正債權人續行強制執行,聲請人反而一直向鄭有富詢問相關之借款金額及利息,暨應如何開票支應相關債務(見112年度偵字第13127號卷第99至102頁),則2人間是否果無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何況鄭有富在對話中曾一度提及「你要處理掉也可以嘛…你欠我多少錢你就還多少…你欠我多少,你就跟我結一結就好了嘛,那我剩下的都還你就好了嘛…照約定走就好了嘛,幹嘛還要那麼複雜嘞」、「我只能拿回不到十幾萬」、「我就票軋一軋看退票有多少就裁定我們的就好了,那妳門的票就還你們啦,大家就照約定走,看多少就算多少,我們也不會多拿…你煩惱你就拿回去,那大家就切一切」、「你欠我多少錢,本票照開,我裁定比較快而已」等語,聲請人除一再附和外,未見有何質疑欠債之事實或向鄭有富表明僅係以假造債權阻止強制執行之計畫等節(見112年度偵字第13127號卷第108、113、118頁),則對話中鄭有富所稱「差不多一千三的債權…只能這樣擋啦」、「我們的債權…現在寫的啦」、「你就把債權分配到他們奇基,他們才會願意坐下來跟你談啦」、「利用參與分配的事情,把他們的所得金額壓到最低,他們才會恐慌啦」、「然後他才會合併中租的參與分配嘛」、「保存而已啦…講保存跟保全就是讓你繼續做啦」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127號卷第103至104頁、第107至109頁、第118頁),究竟是在與聲請人商討如何以假造債權妨礙執行,抑或是鄭有富為避免聲請人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後,恐無力再清償對自己之債務,乃與聲請人商議由鄭有富以(藉由前開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參與分配以阻止豐瑩公司資產遭查封,讓聲請人得以繼續經營,俾利清償對鄭有富之債務?並非毫無疑問,無從僅憑對話中有參與分配以阻擋其他債權人之對話,即遽認係在商討以假造債權妨礙執行。⑵再者,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14紙(見111年度他
字第7449號卷第401至405頁),聲請人固於將各該本票在紙張上連續排列後,接續書寫「以上本票共5頁,合計2230萬,僅提供鄭有富先生作為保全廠房機器設備,不得作為其他債權用途」等文字並影印,各頁之左上角復均有「鄭」之簽字在卷可憑。惟果若如聲請意旨所主張,此舉係為因應豐瑩公司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公司機器設備之強制執行所為,觀諸卷附買賣契約書(見111年度他字第7449號卷第393至395頁),與中租迪和簽約者確為豐瑩公司,聲請人僅為豐瑩公司之代表人,則聲請人如確有意開立假本票之高額債權以阻止中租迪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豐瑩公司」之機器設備,理應開立以豐瑩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方能達此目的,其僅開立以聲請人本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在公司有獨立法人格、公司財產更與個人財產分離之情形下,前揭本票究竟如何能阻止豐瑩公司之機器設備遭查封?此不但與聲請人是否為前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無涉(蓋聲請人之目的不在阻止「自己的」財產遭查封),反而坐實本票所表彰之金錢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聲請人與鄭有富間。況前已認定聲請人與鄭有富間確有由鄭有富以其對聲請人之真實債權參與分配,阻止豐瑩公司資產遭查封之計畫,此亦與聲請人所書立之上揭文字,表明係在「保全廠房機器設備」乙節相合,益徵縱使聲請人與鄭有富間發生金錢借貸關係時並未簽立前揭本票,前揭本票係為執行上述計畫始簽發,但聲請人與鄭有富間既有真實之金錢借貸關係,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實本票之票面金額有明顯高出2人間借貸金額之情事,即難認鄭有富有刻意假借為聲請人處理強制執行而騙取前揭本票之詐欺取財事實。
⑶末聲請人曾就部分本票對鄭有富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同經本院認定各該本票並無虛偽開立情事,有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018號確定判決在卷,更難認定有聲請意旨所指情事,自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2、被告鄭有富、陳重吉單獨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卷附由林賢理簽立之授權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務協商委任書上之簽名及用印(見111年度他字第7449號卷第43、45、53頁),業據林賢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鄭有富是我女婿,我不認識聲請人,是鄭有富要借聲請人錢,但鄭有富說他還差200萬,我才拿200萬給鄭有富,授權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務協商委任書上之簽名及用印都是我本人所為,是我把債權讓給鄭有富及委託陳重吉去要錢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7449號卷第379至380頁),此節核與聲請人與鄭有富之對話錄音譯文中,2人分別提及「景棠」、「威憲」、「維娟」、「小柯」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127號卷第99至100頁)相符,卷內復有其他債權人將債權讓與鄭有富之契約書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3127號卷第81至92頁),聲請人於民事案件中更不爭執其確有向各該人等借款之情(見112年度偵字第13127號卷第95頁),足徵鄭有富確有另向他人借款用以借予聲請人之情,林賢理上開證述應為其親身經歷之事而可採信,此與鄭有富與各該資金提供者間之法律關係如何並無關涉,顯難認有聲請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
3、本次修正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為准駁之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立法說明則指示法院宜審酌聲請是否顯屬不合法或無理由、有無事實上窒礙、對維護公平正義或正當法律程序有無助益、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第2項規定,同指示法院於裁定前宜酌留律師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查鄭有富與聲請人間確有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鄭有富之部分資金則係向其他人借用,均已如前述,即令鄭有富與聲請人計畫以另行開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方式,阻止中租迪和查封豐瑩公司之機器設備,此節仍與詐欺取財無涉,至前述提供資金予鄭有富之人,縱使誤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其等與聲請人間,而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授權書等文件予鄭有富,亦僅係對法律關係之誤認,不影響有提供資金之事實,同難認文書內容有何不實,聲請意旨所載上情縱令為真,亦均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涉。況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已於7月20日閱卷完成,有112年度聲他字第1092號卷附影印通知單及收據可憑,迄今已逾1月仍未提出補充理由狀,顯見律師已有充足時間提出補充理由狀卻未提出,應已無其他意見陳述,本院因認毋庸再給予聲請人或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及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均無從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足認有犯罪嫌疑之程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為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依卷內現存事證即無違誤,本院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所列標準審查,同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因認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雖請求將相關文書送請鑑定,然上開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本院當無從調查並審酌此項證據,是本案若尚有其他未經調查之證據或新發現之證據(參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新增條文及立法說明),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