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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福梅代 理 人 熊南彰律師被 告 楊鎮毓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提告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2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福梅(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鎮毓涉犯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9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0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112年6月7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2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鎮毓為聲請人之姪子,於94年間,

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745萬元購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並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拒不返還本案房地,經聲請人於111年10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要求返還系爭房地,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出資購買本案房地,係

為供母親楊呂桂英及二妹楊富娥居住,惟考量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遂徵得時年僅21歲且毫無資力之被告及其父母楊虎山、邱月霞同意,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雙方就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合致,固未簽訂契約書為據,然聲請人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有權狀、建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等證據,足以證明雙方有此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而非贈與。聲請人並曾聲請傳喚證人楊富娥、楊富志、楊虎群到庭作證,惟偵查中檢察官未傳喚上開證人,焉能謂無從證明雙方具有委任關係。又證人邱月霞、楊虎山雖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房地為聲請人所贈與,然其等係被告之父母,此顯係偏袒被告之說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若為贈與,何以本案房地之權狀仍由聲請人所保管,而未交付被告。聲請人並非財富無虞之人,並無贈與價值甚高之本案房地予被告之動機及實益,是原處分意旨已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又被告至今雖就本案房地未為任何出售、出租、設定質押之舉措,然被告拒絕移轉登記且狡稱贈與之舉,主觀上顯有將本案房地據為己有之不法犯意,客觀上亦該當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且聲請人因無法取回本案房地而實質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無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未就本案房地為任何處分行為,率認被告未有任何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行為,認事用法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容有違誤。

四、經查:㈠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供稱本案房地登

記在其名下是贈與,而非借名登記,而證人楊虎群(誤載為楊虎山)、楊富志、楊富娥等人於警詢中證稱本件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另證人邱月霞、楊虎山(誤載為楊虎群)則於警詢中證稱本件為贈與關係等語,是本案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究屬贈與或借名登記,已難認定。惟背信之成立,尚須以被告本於內部關係於處理外部事務時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始足成立,是本案房地之登記縱確屬借名登記關係,然被告拒不返還告訴人,亦僅屬內部關係之未依約履行,自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另循民事訴訟之途逕為之,尚難對被告以背信之罪責相繩,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㈡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則以:被告固為本案房地登記所有權人,

惟該房地現由聲請人之母親楊呂桂英及聲請人之妹楊富娥居住,被告並未住於該處,此有刑事告訴狀及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信為真。另聲請人雖委請律師於111年10月4日發函通知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要求返還本案房地,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與被告具有一定委任關係之相關文件,被告自無具備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義務,再者聲請人雖稱本案為借名登記,然被告主觀卻認為是贈與關係,惟被告至今就本案房地並無任何出售、出租、設定質押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行為,被告所為顯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認難課被告背信罪責,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⒈依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聲請人係基於「贈與」而登記給我,

聲請人是我出生就認的乾媽,94年間我在當兵,當時聲請人適逢喪夫,我父親楊虎山替聲請人處理喪夫遺產的問題及在高雄置產的事情,後來我父親楊虎山、母親邱月霞及聲請人在簽約完成後,才告知我說房子要登記在我名下,理由是為了避免再遇到像聲請人丈夫過世時的情況,且當時就有說房子贈與給我。後來過了大概8年,因為楊富娥在生活習慣上跟我有諸多摩擦,我有打給聲請人說,如果她不信任我,是不是房子就不要給我了,聲請人再次跟我說這房子是要給我的,叫我不要想太多等語(警卷第6-7頁);及證人即被告父親、聲請人胞弟楊虎山證稱:當初我是建議聲請人在高雄置產,她老了可以讓被告就近照顧,簽約時聲請人有明確說就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子也要送給被告,以便老了之後他們兩個可以住在一起。且當初購買本案房地時,我父母親都還住在鼓山區,是因為我父母親感情不好,經常吵架,後來我母親才住到本案房地,並非如聲請人所述買房子是要給母親住。且一開始只有被告跟我母親住在那邊,楊富娥是後來離婚才搬進這棟房子,但因為楊富娥生活習慣與被告發生摩擦,被告後來才搬出去等語(警卷第18-19頁)。證人即被告母親邱月霞亦證稱:本案房地是楊虎山跟聲請人提議說,要不要在高雄置產,可以在高雄住,且因為被告從小就認聲請人為乾媽,若聲請人老了以後也可以讓被告照顧她,所以聲請人才答應在高雄置產。因為聲請人當初丈夫過世時,過戶的手續非常麻煩,聲請人才表示直接登記在被告下,且是在簽約時就明確說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子也要送給被告等語(警卷第32-33頁);另證人即聲請人胞弟楊虎群亦證稱被告與聲請人具有乾媽、乾兒子的關係,兩人關係不錯等語(警卷第38頁),則被告辯稱聲請人係基於贈與關係,而將本案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亦非全無所據。果此,被告主觀上既係認業經聲請人受贈本案房地,並非借名登記,方未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背信之故意,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已先非無疑。

⒉復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成立刑法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背信罪之成立,行為人首須符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與第三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而言,如係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承此,判斷行為人是否符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並非單純以行為人與本人間之內部契約名稱是否為委任契約,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應視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是否係為本人而與第三人為之,否則所處理之事務若僅是行為人基於與本人之內部契約而應履行之義務,如有不履行之情事,亦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不能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⒊觀諸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無非係就本件是否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針對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論述及補充,並認為被告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返還本案房地,即構成背信罪。惟本件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實屬民事爭議,本應循民事程序途徑予以解決,而縱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不必然成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須檢視被告是否符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客觀構成要件,即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與第三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而言。而依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縱然屬實,被告僅是單純出借名義予聲請人,嗣經聲請人請求移轉登記而拒絕為之,所指涉處理之事務顯係被告與聲請人基於內部契約而應履行之義務,並非被告與第三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倘有不履行之情事,亦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聲請人已自承雙方間未簽訂任何契約書(本院卷第11頁),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聲請人與被告具有一定委任關係之相關文件,可認被告有受其委任或信託處理事務,益徵被告自無具備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義務,亦難認有何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是本案房地縱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經聲請人請求移轉登記而被告置之不理,亦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承此,檢察官經指揮員警對證人楊富娥、楊富志、楊虎群製作調查筆錄後,未再傳喚其等到庭作證,即無不當。

⒋從而,檢察官參酌當事人各自之說詞,及綜合卷內事證後,

認本件尚難斷定本案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係贈與或借名登記關係,而縱使本案房地之登記縱確屬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拒不返還聲請人,亦僅屬內部關係之未依約履行,應另循民事訴訟之途逕為之,尚難對被告以背信之罪責相繩,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資料可稽,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