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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柯明宏代 理 人 雲惠鈴律師被 告 鄭評文

李怡慧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月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1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評文、李怡慧為夫妻,其等並無意願讓聲請人即告訴人柯明宏(下稱聲請人)成為深圳台深塑膠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台深公司)股東,竟共同謀議,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被告鄭評文向聲請人佯稱台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李怡慧,被告2人在大陸地區有多間公司或投資事業,需要股東入股投資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投資總計人民幣100萬元,復於104年8月間,被告2人隱匿無法將聲請人登記為台深公司股東之重要訊息,竟向聲請人佯稱被告2人已經同意聲請人直接入股台深公司,持股百分之30,並於106年6月23日雙方簽立之欠條上記載「以上欠款不含柯明宏先生在深圳台深塑膠玩具有限公司的投資款人民幣壹佰萬元整。柯明宏先生在深圳台深塑膠玩具有限公司的投資款人民幣壹佰萬元整,將與深圳台深塑膠玩具有限公司利益共享」等語,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台深公司人民幣100萬元,被告2人因此獲得人民幣100萬元之不法利益,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原檢察官未查明中國大陸公司法之規定,謬認被告2人有令聲請人入股權限,遽認其等無詐欺之犯意,顯有違誤;又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處分書認定上開人民幣100萬元為借款,與被告鄭評文於民事訴訟案件主張該款項為投資款,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為投資款相牴觸,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33121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12年1月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2年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

33121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101年間被告鄭評文說在大陸有事業可以投資,有帶伊去大陸看幾次台深公司之工廠。伊付款後每隔半年就會飛去大陸看台深公司工廠狀況,看起來正常營運。伊於104、105年間因台深公司副總龐文說伊是股東,所以有在公司文件上簽名等語。並有龐文手寫證明書、費用報銷單、付款憑證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鄭評文確有於大陸地區經營台深公司。又龐文於106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稱:因公司運作缺少資金,被告鄭評文同意將公司等一起賣給伊。因聲請人在公司有入股,考慮後面利益分配問題,邀約聲請人當面談等語,有聲請人與龐文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欲列入股東名冊遭被告鄭評文拒絕之證據,是被告鄭評文辯稱:沒有反對聲請人列入名冊,因公司營運困難無法分紅,沒有詐騙等語,非全然不可採信。聲請人提出之欠條、股東名單查詢紀錄等均未能證明被告鄭評文收取聲請人交付之投資款人民幣100萬元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被告李怡慧就該投資款部分有何詐欺之犯行參與或犯意聯絡,本件自不能以聲請人未能享有股東權利等情遽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詐欺罪嫌。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聲請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

查結果,並認為:聲請人主張被告鄭評文邀約其投資台深公司人民幣100萬元,係以被告鄭評文於106年6月23日所簽立之欠條,其中第三段載明「以上欠款不含柯明宏先生在深圳台深塑膠玩具有限公司的投資款人民幣壹佰萬元整」等語為其依據。然查,聲請人前於107年12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被告鄭評文訴請返還借款,其民事起訴狀主張:「緣本件被告(鄭評文)於民國102年中向原告(聲請人)借款人民幣100萬元,嗣於104年間起又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經雙方於104年10月1日確認為新台幣1,933萬7千元整,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為憑。....上開借款其中(102年)1百萬元人民幣部分,雖106年6月23日(如民事起訴狀告證二欠條)約定用於投資深圳台深塑膠玩具有限公司,惟系爭塑膠玩具公司事實上未進行營運,此筆100萬元人民幣借款既然未投入系爭塑膠玩具公司營業之用,消費借貸債務當然未消滅,被告仍應清償之」等情,有該案民事起訴狀影本可憑,足證上開被告鄭評文於106年6月23日所簽立之欠條第三段所載聲請人在台深公司的投資款人民幣100萬元,實為聲請人於102年間借予被告鄭評文之借款,於106年6月23日因未清償而由被告鄭評文同意轉為聲請人對台深公司之投資款,是聲請人主張之本案人民幣100萬元係聲請人基於借貸關係交付予被告鄭評文,並非因被告鄭評文邀約聲請人投資台深公司所交付。而依聲請人上開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鄭評文自102年至104年間,共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933萬7,000元,嗣後被告鄭評文有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及借款,且聲請人於111年3月12日警詢自承認識被告2人約有20年,顯見聲請人係因與被告鄭評文間之情誼而出借款項,尚難認被告鄭評文向聲請人借貸之行為,即係施用詐術,而聲請人出借款項予被告鄭評文係基自由意志之決定,亦非其施用詐術所致。再者,依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民事訴訟出具之民事準備續二狀第3頁(見他字卷第161頁)載明:「104年8月初被告(鄭評文)因公司經營出現困難,積欠廠房租金、工資,遭屋(地)主與罷工工人圍廠,急需資金清償才能恢復營運,因而向原告(聲請人)借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61頁),益徵被告鄭評文確因經濟困窘始無力清償借款,難認被告鄭評文於102年借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未能讓聲請人成為股東,縱屬真實,然此係被告鄭評文未履行讓聲請人成為公司股東之承諾,被告鄭評文並未向聲請人取得任何財物,故被告鄭評文仍未獲得任何不法之利益,又被告李怡慧文並未向聲請人借款,此觀之上開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自明,被告李怡慧自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可言,被告2人所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而本案人民幣100萬元既係借款,則該筆款項是否用於台深公司,與被告2人是否涉犯詐欺罪無關聯性,聲請人認應調查人民幣100萬元之流向,核無必要。綜上,原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2人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故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⒉聲請人於107年12月26日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鄭評文於102

年間向聲請人借款人民幣100萬元,於104年間起又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經雙方於104年10月1日確認借款金額為新臺幣1,933萬7,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為憑。……嗣被告陸續小額清償及借款,雙方再次釐清借款金額而於106年6月23日確認被告鄭評文尚積欠聲請人人民幣359萬2,400元(即人民幣259萬2,400元+人民幣100萬元)等語(他字卷第155頁),並提出104年10月1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他字卷第223至224頁)、106年6月23日簽立之欠條(他字卷第225頁)為憑。復於108年8月8日民事準備(續二)狀主張:關於欠條投資款人民幣100萬元部分,係於102年被告鄭評文稱投資油品需要新臺幣200萬元,故聲請人交付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予被告鄭評文,油品做不成,被告又稱投資車檢需要新臺幣300萬元,故聲請人陸續交付新臺幣、人民幣予被告鄭評文,其中人民幣21萬元依被告鄭評文指示匯款給龐文,然上開投資並未進行,被告鄭評文同意以借款返還聲請人,而在欠條上記載為聲請人在台深公司投資款人民幣100萬元,然當時台深公司事實上幾已無法營業,故上開款項仍為借款且被告鄭評文亦同意返還等語(他字卷第162至163頁),並提出聲請人與被告鄭評文之對話紀錄佐證(他字卷第183至184頁)。亦即,聲請人於民事案件中,一再主張其與被告鄭評文於106年6月23日簽立之「欠條」上記載「聲請人在台深公司投資款人民幣100萬元」,實為被告鄭評文於102年間投資油品、車檢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500萬元,而依當時約定換算成人民幣100萬元,嗣因雙方金錢借貸、償還情形複雜,為釐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方於106年6月23日簽立上開「欠條」,其上記載「本人鄭評文共欠柯明宏先生人民幣貳佰伍拾玖萬貳仟肆佰元整。(以1元人民幣兌換5元新臺幣計算)。以上欠款訂於2017年12月31日前還清,鄭評文欠柯明宏先生的所有債務款項均以此欠條為準,其他借據及本票均作廢無效」、「以上欠款不含柯明宏先生在深圳台深塑膠玩具有限公司的投資款人民幣壹佰萬元整。柯明宏先生在深圳台深塑膠玩具有限公司的投資款人民幣壹佰萬元整,將與深圳台深塑膠玩具有限公司利益共享」等語(他字卷第225頁),果若上開人民幣100萬元原即為投資款,應無在「欠條」上特別敘明「以上欠款不含柯明宏先生在深圳台深塑膠玩具有限公司的投資款人民幣壹佰萬元整」之必要。足認聲請人於民事案件中之主張與客觀證據即「欠條」所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聲請人與被告鄭評文應係於106年6月23日簽立「欠條」,始將被告鄭評文前已積欠款項中之人民幣100萬元轉為台深公司之投資款。換言之,聲請人於本案主張之上開人民幣100萬元,原係基於借貸關係交予被告鄭評文,並非被告鄭評文邀約聲請人投資台深公司而交付。

⒊復觀諸聲請人上開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鄭評文自102年至104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1,933萬7,000元(含聲請人本案主張之人民幣100萬元),被告鄭評文亦有清償部分借款,且聲請人於警詢時自承認識被告2人約有20年,並於民事準備(續二)狀陳明被告鄭評文於104年8月初因公司經營出現困難,積欠廠房租金、工資,遭屋(地)主與罷工工人圍廠,急需資金清償才能恢復營運,因而向聲請人借款(他字卷第161頁)各情,足認聲請人自102年至104年間借款予被告鄭評文係基於長年朋友情誼,且聲請人於知悉被告鄭評文之公司經營有困難後,仍願意借款予以資助,益證借款與否係出於聲請人之自由意志決定,並非被告鄭評文、李怡慧施用詐術所致。

⒋再參以聲請人與被告鄭評文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83至184頁),聲請人於106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間傳送訊息給被告鄭評文,稱「你上次簽的還款時間,到12.31號到了。我也急需用錢,請準時給我」、「麻煩你,12.31之前把剩餘欠款,打回台灣給我,謝謝」、「當初我的100萬人民幣,也請你一併處理」、「鄭大哥今天28號了」、「怎麼處理請告知」、「我當初並不是借款給龐文」、「你從星期日到今天,四天。這樣回我夠意思嗎?」、「何況這些錢,你當初答應時間,已經拖快兩年了」、「至於那一百萬人民幣,也快四年,你這樣,夠意思嗎?」、「半年前說,這個月31還清,現在又說是這樣」、「鄭先生你要不要賣公司給龐先生,我無權干涉,但請您,元旦假期結束,把欠我的款項含利息,包括當初的一百萬人民幣,以1:5匯率匯回台灣,謝謝」等語,被告鄭評文則回應「我盡量」、「只能盡量籌人民幣,台幣現在真的很困難」、「不行的話,我會把公司整個賣給龐文,債務他也一定會處理的」、「已龐文協調中」、「已轉龐文」等語,益證聲請人始終認為102年間所交付之人民幣100萬元與被告鄭評文自104年起所積欠之款項均係借款,並要求被告鄭評文清償上開債務,嗣後被告鄭評文因故而未能清償上開債務或讓聲請人登記為台深公司股東,應屬被告鄭評文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遽以推定被告鄭評文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遑論未曾參與聲請人與被告鄭評文間借款行為之被告李怡慧有何詐欺犯行。⒌至聲請人主張「欠條」上記載投資款人民幣100萬元部分轉為

借款乙節,固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認定「欠條」未約明將該投資款轉為借款之文字,且由對話紀錄難認被告鄭評文有何積極明確之意思表示同意將人民幣100萬元投資款轉為借款,故認此部分聲請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鄭評文給付,並非有據(他字卷第92頁)。聲請人於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上開人民幣100萬元係投資款項而非借款確定後,再據以向被告鄭評文、李怡慧提出投資詐欺告訴,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並認為本案人民幣100萬元應係借款乙節,此乃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採證與認事,檢察官並非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既判力所拘束,且本院認該款項原為借款而非投資款項,業如前述,自難認再議駁回處分之事實認定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