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黃渝瑄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撤銷扣押(本院110 年度聲扣字第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零年度聲扣字第二十二號裁定關於扣押如附表所示財產部分,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經本院裁定將聲請人即受扣押人黃渝瑄(下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於新臺幣(下同)93萬9829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因聲請人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撤銷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 規定可參。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於偵查中認需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以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等情,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22號,認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於93 萬9829元價值內,有保全追徵之必要,而准許扣押,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保二總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罪嫌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徵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准予撤銷之意,此有本院徵詢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所涉違反商標法等法之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有何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即無保全追徵之必要,準此,本院認無繼續扣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額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撤銷扣押裁定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表: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原扣押範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黃渝瑄 93萬98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