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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泯緯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6249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0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寄發第一次執行命令前

,從未傳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泯緯(下稱聲明異議人)到場說明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其程序進行程序已有瑕疵,而有指揮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1月8日遵期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時,曾向書記官詢問可否易科罰金,經書記官表示要詢問檢察官,嗣經回覆仍為不准易科罰金,上開執行筆錄係由書記官單獨負責詢問及紀錄後所製作,聲明異議人未經檢察官親自訊問,該執行筆錄之製作過程應有瑕疵;又當日書記官曾向聲明異議人表示可再具狀表示意見,然本件執行檢察官旋即於111年11月12日再寄發第二次執行命令,僅簡單備註:「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卻未給予任何其他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㈡其次,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聲明異議人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之犯罪前科紀錄狀況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所定之篩選事由均不相符,聲明異議人於到案執行時,既已表明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則就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執行機關並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4款規定辦理,亦未見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聲明異議人有何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並給予聲明異議人適當說明之機會,難認已充分衡酌聲明異議人非入監執行,即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所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處分,同難認妥適。

㈢再者,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金標準修正,以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於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裁量基準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且距聲明異議人111年4月27日最後一次酒後駕車行為不及1月,應認有違行政法之從新從輕原則。況臺灣高等檢察署前述函文並非表示檢察官在指揮酒駕三犯以上之執行命令時,即當然絕對不准易科罰金,仍需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但本件執行檢察官在執行命令僅記載「酒駕三犯」,卻未說明聲明異議人有何具體事由足認其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理由即屬不備,無從判斷有無濫用職權裁量之情事。實則,聲明異議人固先後犯酒後駕車罪達3次之情形,但第一次酒駕犯罪事實為聲明異議人於106年9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同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路「野馬美式酒吧」内用調酒後,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第二次酒駕犯罪事實為聲明異議人於109年3月31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鳳中街102之住所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由此可知,聲明異議人二次酒駕犯行均係於飲酒後隨即為駕車違規行為,顯見主觀上確實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即明知自己飲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車輛,故意違犯法律規定。但聲明異議人本次酒後騎車之時點,已距飲酒時間約7至8小時,且當時酒駕過程為聲明異議人於111年4月27日2時許至同日4時許止在酒吧飲完酒後,即自行步行返回住所睡覺休息,至隔日早上8時許在其住所上工,約至上午10時許,聲明異議人因須出門送貨始騎乘機車上路,嗣因紅燈右轉遭員警攔查併遭查獲其酒駕之犯行。本次聲明異議人在酒吧飲酒之後,知悉不得再酒後駕車,故以走路方式返回住處休息,而於早上上班途中,因要送貨始會騎乘機車出門。然聲明異議人騎乘機車時,主觀上認為已有休息,其體内應已無酒精殘存,主觀上並非出於違犯酒駕之故意,惡性未如前二次之酒駕犯行重大。乃聲明異議人前二次犯酒駕犯罪後,已受有教訓並銘記於心,真心悔過,參以聲明異議人迄上開最後一次犯行結束後迄今已逾2年始再犯本罪,顯見其確有悔改之心,僅因一時疏忽,在未考量到體内尚有酒精成分未代謝乾淨前,即駕駛車輛上路,然聲明異議人上路當時,因已有充分休息,精神上故無恍惚、意識不清等不適駕車上路之行為,對於路上之用路人亦無造成實際之侵害。是聲明異議人於前開二次酒駕後,確實已改過自新,應無難收橋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㈣為此,爰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又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屬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3日簽發該署111年執字第6249號執行傳票(下稱111年9月23日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1月8日到案執行,並附註略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249號卷宗核閱無訛(見外放影卷,下稱執行卷)。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收受執行傳票後,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經查:㈠本件執行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1日審查後,

認為:「被告三犯酒駕,顯不知警惕,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不予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簽發111年9月23日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於同年11月8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附註:「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台端三犯酒駕案件,罔顧用路人安全及社會秩序,認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期日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情,有該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111年9月23日執行傳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3-35頁,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09號卷第15頁);嗣聲明異議人於同年11月8日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當場向承辦書記官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到署陳述其喝完酒後有睡了一覺,第二天早上才騎車上路,並不知道身體上還殘留有酒精成分,不是故意要犯酒駕,自上次犯案後,出門都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經檢察官審查上情後,仍否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並於111年11月12日簽發該署111年執字第6249號執行傳票(下稱111年11月12日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於同年12月20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附註:「台端於111年11月8日到署陳述意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一事,檢察官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台端如有異議,請逕向法院聲明異議」乙節,亦有該署111年11月8日執行筆錄、111年11月12日執行傳票附卷可查(見執行卷第23-2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01號卷第15頁)。

是依前述執行程序以觀,執行檢察官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傳票業已具體說明本件「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並教示聲明異議人到場說明「陳述意見」之機會,嗣由書記官承檢察官之命製作執行筆錄詳實記載聲明異議人之意見,經檢察官再為審酌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先前之理由,再以111年11月12日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經核上開程序並無違誤之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不當。

㈡其次,檢察官業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傳票具體說明聲明異議

人有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理由,已如前述;而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1月8日在高雄地檢署陳述意見內容略以:「(問:對於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台端三犯酒駕案件,罔顧用路人安全及社會秩序,認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何意見?)我真的有在改,我不知道我睡一覺醒過來還有酒精,我又不是機器。我不是故意犯,我也沒有僥倖,我都坐車。希望檢察官給我一次機會,讓我可以易科罰金。」等語,有卷附該署111年11月8日執行筆錄可考(見執行卷第23頁),顯見聲明異議人到場陳述意見時,僅有再次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無再行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甚明,是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上開陳述意見後,以111年11月12日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時,於執行傳票附註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無不當。

㈢再者,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稱「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

法秩序」,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係就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及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目的衡平裁量。又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且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示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而聲明異議人於106年9月24日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9年3月31日再犯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4月27日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執行卷第7-9、37-43頁,本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卷第23-25頁)。是本件執行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認聲明異議人三犯酒駕,顯不知警惕,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核與前述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所定不准易科罰金審核標準一致,亦與受刑人前案紀錄相符,此與行政法之從新從輕原則並無違背,應認檢察官考量聲明異議人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節,具體說明聲明異議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核定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洵屬有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均無不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