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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木花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何丕基

趙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花(下稱聲請人)就被告何丕基、趙荇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下稱前案),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89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號駁回再議(下簡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2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嗣於112年6月29日具狀更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何丕基與趙荇明知同鄉會尚有另一監事鄭○○得行使職權,其帳目之審查權屬監事所有,監察報告之通過與出具為監事掌理之職權,並非身為理事長之聲請人所能干涉,被告2人明知此情,能先向同鄉會或其他監事詢問求證卻不為之,將自己陷於誤會事實之境地,具有真實惡意之故意,顯見被告2人欲使聲請人遭受刑事追訴,以圖除去其理事長職務,恣意濫對聲請人提起刑事追訴,被告2人犯罪嫌疑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法之處,請求法院依法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聲請人以何丕基身為監事,監察

報告係由監事出具,與身為理事長之聲請人並無關聯等情為由,而認被告2人於前案指訴聲請人於監察報告內虛偽記載,此舉涉犯誣告罪嫌,惟證人即社團法人高雄市○○○○同鄉協進會(下稱○○協進會)常務監事鄭○○到庭證稱:何丕基從來沒開過會等語,與何丕基辯稱其並未出席監事會等語大致相符,又何丕基確實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23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4867900號函,其上載明:「臺端傳真補充說明111年6月1日檔案應用申請書申請108年12月2日至110年12月25日所有同鄉會(社團法人高雄市○○○○同鄉協進會)的監事會會議紀錄一節,經查該會未於前揭期間函報本局監事會議紀錄」等內容,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可知何丕基辯稱○○協進會並未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報監事會議記錄乙節,尚非毫無根據,是何丕基因故未參與○○協進會監事會議,又查無○○協進會有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報監事會議紀錄,因而質疑監事報告之內容係屬偽造,進而委由趙荇擔任告訴代理人,對聲請人及其餘5名理事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非屬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誣指告訴人之犯意,其等所為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除原不起訴處分書之上揭理由外,衡諸聲請人前於109年7月17日召開第12屆第4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時,在簽到簿上偽簽何丕基之署名,連同會議紀錄函報社會局備查,經同屆理事發現告發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8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確定,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可佐。準此以觀,何丕基以其未出席該次監事會,卻有監事會名義出具之監查報告附於大會手冊,加上其個人先前之受害經驗,於110年5月24日委任趙荇具狀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足認應係基於上開客觀事實及親身經歷所為之合理懷疑,並非憑空捏造,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聲請人再議指摘被告2人未加詢問查證,自陷誤會,即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等情,洵屬個人片面推斷之詞,尚難憑信等情,有原不起訴書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佐。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綜合卷內事證,論述被告2人所為不構成誣告罪之理由,且其等論證,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㈡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2人之誣

告罪嫌,均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簡敘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

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於前案告訴內容略以:聲請人係○○協進會第12屆理事

長,聲請人明知○○協進會自108年3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各項收支帳冊、憑證均未經監事會審查,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協進會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第28頁「社團法人高雄市○○○○同鄉協進會監察報告」中不實記載:「理事會移送一○八、一○九年度經費收支決算案,經監事會詳實審查自一○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項收支帳冊、憑證,均符合無誤特此報告。」之虛偽內容,致生損害於包括被告2人在內之○○協進會監事。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⒊經查,被告2人於前案所告之客觀事實,即○○協進會第12屆第

2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第28頁「社團法人高雄市○○○○同鄉協進會監察報告」中記載:「理事會移送一○八、一○九年度經費收支決算案,經監事會詳實審查自一○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項收支帳冊、憑證,均符合無誤特此報告」此節,有該大會手冊影本在前案他字卷可佐(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321號),堪認被告2人於前案所告之客觀內容並非出於虛構,難認被告2人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再依被告2人於前案所告內容,其主觀上乃認為聲請人身為○○協進會之理事長,對於會員大會手冊自有製作權限,始行提告,而前案檢察官於偵查後,以會員大會手冊內監察報告之出具係屬監事會職權,與理事並無關聯,且監察報告所載內容據○○協進會常務監事鄭○○到庭證稱內容無誤,因認聲請人未為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會員大會手冊內監察報告之製作職權歸屬及內容是否屬實等情,係經檢察官偵辦並傳喚相關人等後始行查明之事,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然先明確表示監事會確實有審查○○協進會於108年3月17日至109年12月31日關收支帳冊憑證,然經進一步詢問是否有相關的會議紀錄、對於被告2人認為大會手冊內容不實之意見,聲請人即稱:另一名監事鄭○○每月都有在看會議紀錄,但相關紀錄我要回去查,我回去再了解,因為這是監事會的事情等語(前案110年度他字第4321號卷第160頁),堪認連聲請人自己都不清楚大會手冊之真實與否,則何丕基於前案中,以其身為○○同鄉會常務監事之身分,質疑○○同鄉會各項收支帳冊、憑證均未經監事會審查,卻於會員大會手冊為相反之記載,復依據聲請人前有於○○協進會相關文件上偽造其簽名之前科素行,認為聲請人有偽造會員大會手冊內容之嫌疑而提告等情,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被告2人於前案所告既非全然無因,主觀上自不具有誣告之犯意。

⒋聲請意旨雖指被告2人未先行求證即行提告,主觀上存有「真

實惡意」等語。然查,被告2人固承認其等未就大會手冊前開內容於前案提告前詢問被告,然趙荇供稱:○○協進會的監事即何丕基及鄭○○2人有於108年12月開過監事會,但後來沒有開成,依照會議紀錄,我印象中那次沒有審查收支和憑證,因為會議紀錄記載那一次會議前常務監事陳○○辭職,原因是陳○○要求看帳冊,但他們沒有給他看,今年(110年)4月開會員大會,陳○○又舉手提問財務的問題,但聲請人就是不讓大家看帳冊,我們認為有關財務的問題,聲請人沒有意願溝通,所以我們才提出告訴等語(前案110年度他字第4321號卷第132頁),並有○○協進會108年12月2日之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可佐(前案110年度他字第4321號卷第141至143頁)。觀諸該會議記錄,該次會議「第五案」載明陳○○辭任常務監事及監事職務,「第六案」投票選出由鄭○○擔任常務監事,至其餘議案均未見有何審核收支與憑證等事項,又陳○○於000年00月00日撰寫之辭職書記載:本人因不願見會內財務未按規定審核,及會內重大決策未經理監事會議即擅自付諸實施,故辭任○○協進會之常務監事及監事職務等語,有該份辭職書影本可佐(前案110年度他字第4321號卷第145頁),足見聲請人先前曾因消極處理○○協進會財務問題,與前任常務監事發生爭執,最終該常務監事辭職,堪認聲請人於本案前已有消極處理監事或會員對於財務事項質疑之前例,則聲請人既消極以對在先,豈能再苛責被告2人之查證有欠完備。

⒌何況前案爭執之重點,無非起於被告2人與聲請人對於會員大

會手冊內容存有爭議,雙方既然各存立場,互有堅持,此情亦無從藉由要求被告2人先行向聲請人查證即可獲釐清,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會員大會手冊內容虛偽不實而提告,目的無非在求判明真相,況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分別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可知刑事告訴、告發,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罪嫌疑之救濟方式,至其所告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並非所問,尚不能以檢察官經偵查後認定聲請人不構成被告2人提告之內容,即苛令被告2人負擔誣告之罪責。

五、綜上,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關於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內容,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指駁,並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無明顯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