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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V000-A111321(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連弘期上列被告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此制度目的不因自「聲請交付審判」修法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有不同。故現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A111321(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乘機性交罪、強制性交罪、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7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2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聲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強制性交罪、加重誹謗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為:

⒈被告於111年8月4日利用聲請人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為性交行為2次之部分:

訊據聲請人於警詢中證稱:事發過程中,第1次時,我有問被告「你要確定什麼」;第3次時,我有尖叫、朝被告大吼「甲○○你這個王八蛋」等情明確。是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於事發時之意識狀態清醒,尚知表達不滿;且依卷附聲請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聲請人之身心障礙程度為「輕度」,足見聲請人辨別事理之能力,僅較一般人稍有不足,而非欠缺或有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故堪認被告所為,實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利用他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構成要件,尚無關涉。故此部分,自不得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111年8月4日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1次之部分:

⑴被告與聲請人確有發生性關係乙節,為被告與聲請人所不否

認,且有相關簡訊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至聲請人指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乙節,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復觀被告與聲請人於事發後之簡訊對話紀錄,聲請人於事發後之111年8月4日19時37分許,尚傳送「現在喝咖啡,晚上不會睡不著嗎?神奇的體質」、「忘了客廳那箱也是小農手作的無添加芒果乾拿一些給你帶回家」、「真心的感謝你,今天這麼用心辛苦的為我跑一趟,不知怎麼以中文表達形容我的悸動和感動」、「你進捷運時,我大喊的那句話,是真心的」等訊息予被告,是若被告確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則聲請人應不會仍以如此熱情友善之語氣,和被告交談。且聲請人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上車前,有向我表示他對我是真心的,我就回答被告「我也是」等語,益徵被告與聲請人於分別時,關係仍良好、互訴情衷,足見被告辯稱雙方係於兩情相悅之情況下,發生性關係乙節,尚非無據。

⑶又觀諸卷附簡訊對話紀錄,聲請人於事發後之翌 (5)日,

仍主動與被告聯繫,然於雙方通話後,聲請人即傳送「What

dose you mean?」、「Am I the wrongperson」、「I wi

ll die away just like you never meetme」、「你真的很好、很棒」等訊息予被告,嗣被告即有意疏遠聲請人。足認聲請人於事發後,與被告聯繫之重點,在於希望能與被告繼續交往,且聲請人於對談過程中,並未提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之情形,是聲請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商榷之餘地。

⑷綜上,雖被告對聲請人鼓其如簧之舌,致聲請人誤認被告確

有誠意與其交往,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卻翻臉不認帳、疏遠聲請人,被告所為雖於道德上誠有可值非難之處,然本案既查無被告曾使用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方法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之相關佐證,則被告所為,即未合於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對被告以強制性交罪之罪責相繩。

⒊被告於111年8月29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附表所示內容而妨害聲請人名譽之部分:

⑴觀之卷附聲請人之相關臉書貼文,足見聲請人確有於臉書發

文,公開指摘被告騙炮、自身被免費炮,可認被告辯稱其係為反駁聲請人之指摘,方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貼文,尚非無稽。

⑵又再參以被告與聲請人之簡訊對話紀錄,聲請人確於被告搭

乘高鐵離開高雄後,傳送「你的四季春到底在哪裡?你帶走了!」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以「我喝到一半剩下倒掉了」、「在廚房垃圾桶」,足認被告所述並非子虛烏有。又衡情,一般友人間對於聚會中所飲用之飲品下落,若無特別原因,應不會再予追究,是被告若因自覺飲用飲品後,身體發生異狀,遂認聲請人之行為有異,而發表文章陳述己見,並對聲請人之指摘加以反駁,並非難以想見之事。且被告所述之事實,已關涉刑事責任之有無,自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不得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為:

⒈聲請人雖稱被告明知聲請人因精神障礙無法明確表達抗拒性

交之意,仍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2次,即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犯罪;並稱聲請人確有於第3次性交時拒絕被告,惟因事後遭被告以其對聲請人為真心之語迷惑,致聲請人未立即對被告聲色俱厲,並主張遭被告強制性交;然被告未履行承諾,開始閃躲、疏遠聲請人,甚至在網路上主張係被聲請人下藥誘姦、仙人跳,更前往派出所報案,聲請人忍無可忍,始提出告訴等語。惟查:

⑴觀被告與聲請人間上開四、㈠⒉⑵、⑶所示之對話紀錄,若被告

確於事發當日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聲請人意願方法,而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聲請人於當日後為何並無迅速遠離被告,反而仍繼續與被告進行親密之通話?此等情形顯與一般遭強制性交之人所顯現出驚恐、排斥、畏懼、對行為人避之唯恐不及以防再次發生等反應大相逕庭。另聲請人既指訴被告於111年8月4日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竟遲至111年9月5日始至警局報案,距其指述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已逾1個月,此與一般被害女子遭強制性交後,為把握時機,會立即向警察為案情陳述及提供證據,俾警方能迅將被告繩之以法之常情相悖。聲請人甚而於111年8月21日雙方通話時,當被告稱:「我也沒有強迫你呀」等語時,聲請人係回覆稱:「那我有說你強迫我嗎?」、「對呀,所以這個東西從頭到尾,都講到後來,好了,算了,我認了,是你情我願。」等語,亦有通話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與聲請人於事發當日雖曾發生過數次性行為,然是否如聲請人所指訴係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侵害,實非無疑。況參酌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意旨所指稱「因被告未履行承諾,開始閃躲、疏遠聲請人,甚至在網路上主張係被聲請人下藥誘姦、仙人跳,更前往派出所報案,聲請人忍無可忍,始提出告訴」云云,則聲請人之行為非無可能係因其與被告間感情生變所致。

依此,自難以聲請人之指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⑵聲請人固主張其患有憂鬱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復

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然觀之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可自由陳述事發當天之狀況,且其與被告間之多次通話亦屬順暢乙節,堪認聲請人於事發當時,對於被告行為均有認知,對外界事物亦應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可認其對性行為乙事亦應有同意能力,而不具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事,則被告自亦無由成立刑法乘機性交罪嫌。

⑶綜上,本件被告所涉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犯嫌,除聲請人片

面指訴外,尚乏實據可佐其說,尚難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責。

⒉聲請人另稱被告指控遭聲請人下藥誘姦,然被告並無任何客

觀證據,僅係被告主觀懷疑、臨訟杜撰之詞,蓋市售手搖飲料均係以封口機封裝,杯口處貼有塑膠膜,被告既於飲用前,封口塑膠膜完整並無破損、撕開等異狀,則一般正常智力及有社會經驗之人,不難判斷無從下藥之可能,惟被告仍指控遭聲請人下藥誘姦,顯係出於惡意誹謗聲請人之意。惟查:

⑴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29日12時許,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臉書帳號,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之事實,然觀諸附表所示文章之內容中,均無提及聲請人之姓名,且該文章內通話簡訊所出現之暱稱及頭像部分,被告均有加以隱蔽,足見一般人當無法自該文章即得知該文章所影射之人。準此,被告發布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雖令聲請人心生不悅,然聲請人在真實社會上之地位或評價,並不至因此而遭受貶抑,亦無達足以損害聲請人名譽之情事甚明。⑵再查,本案被告固有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然觀其所發表之

文字,主要係針對聲請人對被告所發之簡訊內容表達質疑及難以認同,文章中並無出現任何不雅或粗鄙之字眼,亦非刻意針對聲請人所為之辱罵,雖其文字令聲請人認為被告有影射「仙人跳」乙情而感覺不快,然如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無誹謗聲請人名譽及貶損聲請人社會人格評價之犯意,客觀上亦無達到足以貶抑聲請人之人格或社會地位之程度,自核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⒊綜上,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

㈢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強制性交罪、加重誹

謗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等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⒈聲請意旨就乘機性交之部分,雖稱:聲請人因罹患憂鬱症,

於111年12月15日住院治療,且聲請人於與被告之對話過程中,已告知被告:聲請人罹患憂鬱症、恐男症,需服用藥物控制病情等語,故被告於知悉聲請人之精神障礙情形下,仍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當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未就聲請人之精神障礙情形進行醫學上之評估、鑑定,顯有未盡調查之能力云云。惟查:

⑴聲請人雖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欲證明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情,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於111年12月15日因憂鬱症而入該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嗣於同年月26日出院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即聲請人係於性交行為發生(111年8月4日)後4個月始因憂鬱症入院治療,則其於性交行為時,是否有因憂鬱症致達到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情形,尚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遽為認定;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並非一概均會因該障礙致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仍應於個案中依相關事證加以判斷,是觀聲請人於被告之臉書貼文下留言「連默默【註:被告之臉書暱稱】你怎麼能這樣欺騙偶棉純真的網友情」、「我真誠送出-好友邀請ㄟ(只差沒私訊附詳盡履歷、自傳、三個月內近照而已耶)」等語(見警卷第35頁)、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6至54頁)、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擷圖(見警卷第55至120頁)、被告與聲請人通話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15至122頁),堪認聲請人就日常對話與常人無太大差異,於111年8月4日發生性交行為前,亦會與被告聊及「我比較想歪草莓那一篇 但礙於未成年少女,所以強忍淚水,正咬著我的小手手」、「地方媽媽要的濕身,應該不是這種喔」、「滿嘴瘋狂開車」、「這是在老司機開車吧」、「去意淫你的短髮美腿妹去」、「撩妹也這麼強,你老木都抱8個孫子了」、「雖然此生跟下半身(生)無法隋棠 但,我可以改名『林隨便』」等與性相關之內容(見警卷第40、43、57至58、65至66頁),故難認聲請人有何因精神障礙致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情。

⑵至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就聲請人之精神障礙情形送鑑定

之部分,因本院審酌是否應准許案件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所提送鑑定之部分,核屬尚須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從逕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⒉聲請意旨就強制性交之部分,雖稱:聲請人於被告欲進行第3

次性交時,有尖叫、朝被告大喊「甲○○你這個王八蛋」等語,可認聲請人已表明拒絕性交之意,且被告於與聲請人之通話中,亦不否認聲請人確有在第3次性交時,拒絕再與被告性交,故自不得僅以上開四、㈠⒉⑵、⑶所示之對話紀錄,及聲請人受被告話語迷惑而未即時報案,即謂被告謂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云云。惟查:

⑴聲請人於111年8月6日曾傳送「我接受你所有的一切,全身心

的相信你才會同意你說『要試試看感覺』的這個說法」等語予被告(見警卷第76頁),且於與被告之通話錄音譯文中,亦一再提及雙方當日發生性交行為係你情我願,為何被告要報案稱其受聲請人下藥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22頁),足認聲請人於111年8月4日與被告發生3次性交行為時,均係出於自願所為。

⑵至聲請人於警詢中證稱自己於第3次性交行為時,有尖叫、朝

被告大喊「甲○○你這個王八蛋」等語之部分,尚無從率以認定聲請人係表示拒絕為第3次性交行為,蓋尖叫之原因多樣,且聲請人於111年8月4日與被告聊天時,亦曾稱被告為王八蛋(如下表),故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第3次性交行為。

聲請人與被告之111年8月4日12時33分許至12時40分許之對話錄內容(見警卷第72頁) 聲請人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時間1分45秒。 聲請人:12:41-1:25到左營高鐵? 被告傳送照片。 聲請人:是我打的這個班次嗎 被告:恩 聲請人傳送語音訊息。 被告:我捷運搭到哪 聲請人傳送語音訊息。 被告傳送語音訊息。 聲請人:獅甲 聲請人:2好出口 聲請人:你這個王八蛋 被告:哈

⑶另聲請人所謂被告於與聲請人之通話中,亦不否認聲請人確

有在第3次性交時,拒絕再與被告性交之部分,細觀該對話之前後脈絡(如下表),可知聲請人固有於第3次性交行為發生前表示不要,惟其後仍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故被告反問「如果不是你情我願,如果是我強迫你,為什麼是你送我離開」,聲請人並未反駁「你情我願」之部分,反而是在認同「你情我願」下,質問被告有何事可以對聲請人提告,是堪認被告與聲請人之第3次性交行為並未違反聲請人之意願。

聲請人與被告通話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18頁) 聲請人:我第三次有很明顯跟你講,我不要,我不要,不要,請你去坐車 被告:好好好但是 聲請人:請你離開 被告:但是你說你不要,你說你不要,但是為什麼你,你,你後來還願意跟我做 聲請人:你抓著我啊,我們自然到法院去講就好了啊 被告:我有抓住你嗎,你可以,而且當初還是你送我離開的耶,如果不是你情我願,如果是我強迫你,為什麼是你送我離開 聲請人:所以你對我提告什麼 被告:阿,然後 聲請人:你神智清醒的離開耶 被告:而且你送我離開之後,你還在捷運站說我愛你,有沒有 聲請人:那所以你神智清醒的離開,還跟你下藥啊

⒊聲請意旨就加重誹謗之部分,雖稱:被告指控遭聲請人下藥

誘姦部分,已逾自衛、自辯之合理範圍;且被告亦自陳111年8月4日前往高雄時,因頭暈而未開車、改搭高鐵,可見被告頭暈之事與聲請人無關;況被告自所飲用之手搖杯封口塑膠膜係完整一情,尚非難以判斷並無下藥之可能,顯見被告係基於誹謗聲請人之犯意始刊登附表所示之內容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細觀被告於111年8月29日之發文內容,被告先貼出聲請人於

同年月17日之文章擷圖,於擷圖後緊接著表示:聲請人漏未提及被告為何會至警局報案之前提,即聲請人向被告表示自己懷孕(見偵卷第60頁);被告又說明自己與告訴人於同年月4日發生性交行為,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表示自己懷孕,被告與他人討論後,擔心自己遭到仙人跳,故重新檢視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頁);嗣附上聲請人於對話中詢問被告飲料去處之對話紀錄擷圖,並記載如附表「(略)」以前所示之內容(見偵卷第63頁);再就聲請人表示遭被告強迫發生性交行為之部分,檢附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及提出自己之質疑(見偵卷第64頁);復提出與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之對話紀錄擷圖,並記載如附表「(略)」以後所示之內容(見偵卷第65頁);最後則就聲請人是否係我國人民一事提出懷疑,並表示自己因聲請人發表文章帶風向而快瘋了等語(見偵卷第66頁)。

⑶是以,聲請人前既有數篇發文指涉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

舉(見偵卷第47至55頁),則被告檢附相關對話紀錄擷圖,提出自己可能遭下藥、仙人跳之懷疑,並針對聲請人文章所提之內容加以反駁,堪認被告已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故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發表附表所示內容之行為,應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不罰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予以說明,是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此等犯行,自難令被告負該等罪責。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表文章內容 (被告與聲請人之簡訊對話截圖) 裡面提到我去驗尿就是這句話 她請我喝飲料 但是我人走了之後 她突然傳訊息問我 那杯飲料【到底】在哪裡 當下我不覺得怎麼樣 但現在怎麼想怎麼怪 只是聊天投機 想說見個面 完全沒有想法要幹啥 然後她接我就直接去了她家 我對發生關係的當下是意識清楚的 我知道有發生關係,但是沒有興奮感更沒有愉悅感 只有滿滿的性衝動 所以我才懷疑我有被下藥 但事情已過10天以上驗不出東西 (略) 然後14號晚上她突然傳了這個給我 紀錄也說了8/4之後就沒聯絡了 然後週一看醫生就跟我說她懷孕了 10天 就跟我說她懷孕了 我整個慌了 後來我有跟她要檢驗報告,也有詢問她看哪位醫師 她完全都不跟我說 於是出於害怕的心理 我覺得還是去備案好了 因為我怕被仙人跳 疑點1. 送人喝飲料 人走了之後怎還會問說飲料在哪裡 疑點2. 十天後突然說自己懷孕了…我問有懷孕過的朋友,她們都說不可能 疑點3. 我問她看哪位醫生,可以給我詳細的檢驗報告嗎?她都不要 疑點4. 她說她不是台灣籍的,卻可以在台灣投票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