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慶川代 理 人 楊啓志律師被 告 董佳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7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慶川(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董佳航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77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2年7月31日(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聲請人具狀指陳被告長期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堆放物件,致其無法使用本案土地長達4年有餘等語,惟被告於占有本案土地之初,既係基於案外人黃慶源同意及租賃關係之法律上原因,合法占有使用本案不動產,其於法律上原因消滅後持續使用管領本案土地,而未依約返還,核與刑法竊佔罪規定係乘人不備,擅自占據他人之土地,而侵害他人對該土地之支配權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
2.又依聲請人指述,被告係以板檯及後車斗等雜物占用本案土地,並有提出現場照片1份為左,惟上開雜物並非無法移動之定著物,其所占用土地之情形是否足以排除聲請人對於本案土地之支配關係,尚非無疑。再者,聲請人業已就本案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6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該案言詞辯論時供陳:廠方後面我預計一、二個月會清空還給原告(即聲請人),前面部分大概要一年的時間,因為前面占的面積比較大,我的重機具要出入比較方便,還有牽涉到旁邊的廢棄物,我必須要有一個腹地去處理這樣的事情,這個事情本來就會結束,只是時間的問題等語,此有上開民事案卷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允諾積極與聲請人處理相關產權爭議,即難認被告確有竊佔本案土地之主觀犯意,而無從僅憑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違約行為,遽令被告擔負竊佔罪責。
(二)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1.本件被告前向黃慶源承租範圍包括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本案土地及蓋於222
1、2221-1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之事實,有該租賃契書及被告於本署提出之租賃到期後續遷移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因而被告將廠房內物品清空於交還廠房後,將廠房內物品移出、置放之土地位置,既仍屬於上開租賃契約書原承租標的物之範圍,聲請人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完全清空移出租賃廠房、土地後再趁聲請人不注意之際私自運回放置之情事,因而被告縱有於租賃契約屆期、展期後拒不完全搬移物品、未依約交還租賃土地之情事,惟此乃屬民事上應否返還租賃物之糾葛,聲請人自當循求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尚難遽以刑法竊佔罪責相繩。
2.至於聲請人再議指陳被告於東西兩側堆放物品,致其無法通行一節,惟按被告自廠房移出之物品係放置於本案土地上,已如上述,且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供參,則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堆放物品於租賃範圍東西兩側部分,惟該土地均非聲請人所有,2220、2220-1、2220-2、2225-1則為被告承租之土地,被告雖坦承有在2221-5及2208-2土地上放置物品,然該土地或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或為張簡建材所有,而非聲請人所有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110年度審訴字第883、1361號有關聲請人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提出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卷宗影本可參。綜此,本件亦難以被告另在非聲請人土地上放置物品致使聲請人無法通行,即可遽認其涉有竊佔犯行。
(三)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竊佔罪嫌,均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此觀條文之內容即明。苟行為人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係因債權契約,事後因契約解除、終止或其他原因致不得繼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因行為人於占用之初係經過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同意,即與上述要件不合,其繼續占用他人不動產之行為應僅認係民法上之無權占有行為,尚難以竊佔罪名相繩。經查,本件聲請意旨稱本案租約於107年10月4日屆滿,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土地清空返還聲請人,108年3、4月間本案土地為清空狀態,直至000年0月間聲請人始發現被告又另行占有本案土地,而符合乘他人不知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之要件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退租時,聲請人有叫一位代理人來跟我談條件,叫我先將東西搬出廠房後方,有空地讓我放,所以我就將東西放在廠房後方,該代理人說我東西放後方可以慢慢處理,我這段時間都有在處理等語(見他卷第46頁);於偵查中供稱:廠房後面那一塊我經清空過一次讓他們鑑界,但是清空會導致廠房大開後方,為防止宵小,鑑界後我又把東西放回去;吳光前(按:即聲請人之代理人黃婷鈺所委任之仲介)跟我說,鑑界後我就可以回復原狀,所以我把東西放回去;我東西放了4年多但我一直都有在清理;吳光前跟另一位王小姐是108年2月後跟我接觸的,吳光前說我可以慢慢處理等語(見他卷第73至74頁),嗣於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租的地方是2221、2221-1、2221-2,廠房是在2221及2221-1上面,2221-2是空地;土地租約本來是107年10月4日到期,後來黃婷鈺所委任的王小姐同意我延到108年1月20日搬走,在時間內我慢慢把東西搬出廠房,放到本案土地上;另外還有吳光前跟我說,他為了要跟黃婷鈺交差,說後面那塊地讓我放,叫我慢慢搬就可以了;當初吳光前叫人來鑑界,要清空東西,影響到鑑界的東西我都有搬走;我在108年1月就清空廠房過年前就還給他了,東西都放在土地上不是廠房內;我沒有在租約到期後偷偷運回去,東西還是在土地上,也是放在我承租的地方上面,吳光前也有同意我把東西放在那塊地上面等語(見上聲議卷第15至17頁)。
觀諸被告歷次所述,可知於本案之租賃契約延展期屆至前,被告已將前所承租之2221、2221-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廠房返還予聲請人,此與聲請人稱:2221、2221-1地號土地及地上廠房已返還予聲請人等語(見他卷第3頁)相符,至被告原放置於廠房內之物品,係自廠房內搬出並放置於本案土地上,參以本案土地本即屬本案租賃契約之標的之一,有契約書影本可參(見他卷第13頁),則被告將其原置於上開廠房內之物品搬出並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係屬對於本案土地之持續占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曾將本案土地「清空返還」聲請人,又「另行占有」本案土地之情形。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廠房後面那一塊我經清空過一次讓他們鑑界,但是清空會導致廠房大開後方,為防止宵小,鑑界後我又把東西放回去等語,然其僅稱將土地清空以便於鑑界,並未坦認有解除對於本案土地之占有並返還予聲請人之情事,是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另查,被告曾與黃婷鈺、王榆嫻等人合意將租期延展至108年1月20日,並約定被告應支付與本案租賃契約相同之租金等情,有租賃到期後續遷移合約書存卷可查(見上聲議卷第20頁),被告既於租期屆至後,有與黃婷鈺、王榆嫻約定持續給付租金,自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竊佔之犯意。
3.至證人黃婷鈺固證稱:被告於吳光前協商時,有將土地清空,後於108年又將東西搬進去等語(見他卷第96頁),證人吳光前則證稱:於被告等淨空才請地政事務所來鑑界等語(見他卷第97頁),然其等就被告是否係將物品自本案土地上全數移除、移除之確切時間點,以及何時又將物品放置於本案土地等節,均未予敘明,因此,證人黃婷鈺、吳光前前開證述之內容無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4.綜核上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於本案租賃契約後續之延展期屆至後,曾將其物品自本案土地上完全清空,而將本案土地騰空返還予聲請人,後另行將物品放回本案土地而復行占有之情形,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尚難以竊佔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