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2號聲 請 人 曾山(地址詳卷)代 理 人 李淑欣律師被 告 蕭文雄(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7月1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曾山於民國110年間申請裝修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下稱本案房屋)時,家安璞石大樓管委會並無禁止住戶逾期施工之權利,且家安璞石大樓房屋裝潢施工規定亦尚未訂定,則施工逾期及前開規定,均非被告蕭文雄於111年4月14日白天、同月27日10時30分許、同年6月16日10時9分許進入本案房屋之正當理由。又家安璞石大樓之管委會為合議制,被告不得單獨決定大樓之事務,且管委會並未授權被告得進入本案房屋。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如協調不成,應僅得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被告不得逕進入本案房屋。末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決見解,聲請人逾期施工並未造成家安璞石大樓其他住戶面臨公共安全立即迫切之危險,被告應無進入本案房屋之必要,且本案房屋內之施工人員並無同意被告進入之權利,更不得以屋內尚有其他施工人員即認被告進入之行為不會造成聲請人居住自由之危害,是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5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2年7月18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期間末日原為112年7月28日,然此日高雄市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遞延至112年7月31日。
是聲請人於112年7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以:被告基於管委會主
任委員之職責,因認本案房屋施工行為造成對其他住戶安寧、安全及衛生之妨害,依公寓大廈相鄰關係規定,得要求進入聲請人之房屋內查看,聲請人有容忍義務,則被告雖未經聲請人同意進入屋內,然係為告知聲請人停止施工,並就聲請人仍繼續施工而影響住戶居住安寧等公益上之理由,進入本案房屋攝影,並未達逾越社會倫理、相當性之程度,難謂其主觀上具有明知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聲請人係事後聽聞在場之裝潢師傅或設計師轉述,可知被告均係在該房屋已有人在內施工之情況下始進入,客觀上難謂有危害個人居住安全之行為。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刑法第306條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
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正當理由,可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倫理秩序規範,即難認有違社會相當性。
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供稱:案發當時我擔任大樓主
委,本案房屋裝潢施工時,住戶反映有產生噪音、粉塵,當時我進去是要請施工人員關上門,且聲請人因逾期施工,未取得管委會許可,所以我才攜同物業人員前往制止施作工程及拍照,並請聲請人出面與管委會協調申請施工許可相關事情,當時屋內工人說在施工,並沒有叫我離開,我事情處理完就離開等語(見被告警詢、偵訊筆錄),佐以房屋裝潢施工聲請書(見他卷第55頁)、111年4月29日管委會臨時會議紀錄確實記載本案房屋原申請施工期間為110年11月8日至111年4月4日,管委會未同意展延工期,而聲請人仍違規持續帶工人進入施工,故決議由主委對外代表向警察機關進行法律程序等旨(見他卷第65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知,員警確實於111年4月28日,經該大樓主委報案稱該棟14樓住戶已逾管委會許可之施工期限,該日代表管委會勸導住戶停止施工等情(見他卷第35頁),互核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現場裝潢師傅向我反映被告帶保全於111年4月14日進入本案房屋;裝潢師傅於同月27日向我女友反映被告帶大樓保全前來,且被告進入本案房屋錄影後才離開;另設計師向我反映被告於同年6月16日會同警察進入本案房屋,告知我們不要再施工;被告曾聯繫我說不要再施工,管理室亦有說本案房屋未獲施工許可而拒絕施工人員進入,但我認為有施工需求,所以仍帶工人進入等語(見聲請人警詢、偵訊筆錄),可知聲請人均係間接聽聞施工人員之轉述,並說明施工人員轉述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之原因與施作工程爭議有關,且聲請人確有未取得管委會之施工許可仍進行工程之事實,堪認被告確係因本案房屋未經許可施作工程之情形,始進入本案房屋。
⒊依上揭被告供述及聲請人證述之情節,審酌被告基於該大樓
主委之身分,於得悉聲請人本案房屋未經管委會許可仍執意進行工程施作之情形後,或由大樓保全陪同前往查看本案房屋,或報警處理並請員警陪同前往本案房屋,可知其並無以任何非法、不和平之手段侵入該處,且其進入本案房屋之時間均為實際施作工程之工作時段,並非下班時間或深夜時分,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後亦與現場施工人員表明不得施作工程之意旨,可知其並未隱匿身分,且已詳實說明來意,嗣於說明本案房屋施工未取得管委會許可及拍照蒐證完畢後(約10分鐘)即行離去(見他卷第103頁),亦未見聲請人轉述被告有何明顯違法不當之行為,再由現場照片可知(見他卷第39至41頁、第71至74頁),本案房屋全屋斯時處於施工、裝潢階段,並無供一般生活起居之相關設備,是聲請人尚無居住該處之情形。則考量被告上揭進入本案房屋之動機與目的,係制止聲請人未經許可施作工程及蒐集相關事證,被告亦係於實際施工之正常期間,會同保全或警員前往,當場亦未見以何種不法手段加損害於聲請人或現場施工人員,而本案房屋當時確逾該社區管委會許可之施工期間,仍持續施作工程,且該處尚處於全面施工之狀態,聲請人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對於居住安寧法益影響之程度較小,是權衡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之目的、手段、情節、對聲請人造成之影響等情況,尚非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倫理秩序規範,是本案難認被告符合無正當理由侵入住居之要件。
⒋聲請意旨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家安璞石大樓房屋裝
潢施工規定、施工逾期,均非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之正當理由,且管委會亦未授權被告進入本案房屋等語,惟被告基於上開動機、目的,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房屋,權衡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居住安寧法益後,認尚未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規範秩序,並不構成無故侵入之構成要件,此與聲請意旨所指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房屋裝潢施工規定、管委會是否授權,並無直接關聯。況管委會確實授權被告對外代表向警察機關進行法律程序,有前揭111年4月29日管委會臨時會議紀錄可參,則被告為維護社區公益及進行相關法律程序,而前往本案房屋查看確認,是否不在管委會授權之範圍內,亦非無疑。至其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決,惟該判決之告訴人並無逾期施工之情形,且該判決被告係於建築師評估施工無危害安全之虞後,及告訴人與管委會簽署之監管切結期限屆至之後,始進入屋內,是該案之事實與本案仍有不同,況該判決見解亦不拘束本院,自不得逕引該判決認本案被告亦構成犯罪。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旨,原處分機關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並予一一駁斥,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即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