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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何秋萍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被 告 何雲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4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5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秋萍(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雲鵬涉犯竊盜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5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4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2年9月19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而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9月2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57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40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告訴意旨係以:被告為聲請人姪子,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進入聲請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地),竊取何劍虹(為聲請人胞兄、被告父親。已歿)置於該處之電視、郵冊及紀念幣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五、原處分依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聲請人警詢時之指述、戶役政資料及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據,認被告辯稱:我和父親何劍虹之前共同居住在本案房地,他過世後我才搬離該處,該房屋我也有所有權,案發當天我只是回家拿自己剩餘的東西等語,並非無所憑據。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所述物品其所有之事證,難認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犯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亦因而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

六、聲請意旨則以:㈠被告在「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填寫自己實際居所為「竹縣○○鄉○○街00巷00號」,包含被告2名子女均同住該址,則被告未曾居住在本案房地甚明,且被告在新竹縣上班,原處分就此未再加調查或審酌,草率結案,自有瑕疵。㈡被告登記有本案房地2分之1所有權,並不當然表示被告可以自由進出本案房地。本案房地自聲請人購入後,一直只有聲請人及何劍虹使用,僅因何劍虹負債未清償,不方便登記在何劍虹名下,才將2分之1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

被告明知自身僅為登記名義人,且已經拋棄繼承何劍虹遺產,在被告與聲請人間對於本案房地存有紛爭的情況下,聲請人斷不會同意被告進入,被告才會選在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期日南下高雄時,利用聲請人上班期間,未告知聲請人,趁機前往並侵入行竊,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處分書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提起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案外人何劍虹之兒子,且有本案房地2分之1所有權等

情,有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係以被告在「聲明拋棄繼承權狀」

上填寫自己實際居所為「竹縣○○鄉○○街00巷00號」,欲佐憑所稱被告未曾居住在本案房地之情。然被告於該紙拋棄繼承權狀「戶籍地址」欄填載「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即本案房屋門牌號碼。聲請意旨僅擷取「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之部分內容,而為前開推論,已難認有據。再者,現在實際居住地址為何,與其過往曾居住何處,本即二事。聲請意旨逕以被告現居地址推論其過往從未住過本案房地,邏輯亦有謬誤。毋寧由被告上開戶籍地址填載內容,佐以上開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資料,確可見被告與本案房地過往具備相當之聯繫因素,則被告辯稱:其與何劍虹之前共同居住在本案房地,何劍虹過世後始搬離該址等語,應非子虛。

㈢就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係以被告未經同意進入本案房地,

並取走電視、郵冊、紀念幣等物,認被告所為該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被告辯稱當日僅係取走自己所有而遺留在本案房地之物,並非取走何劍虹或聲請人所有之物品。觀諸聲請人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其於報案時係指述:我於112年6月10日8時30分許發現本案房地三樓樓梯左側,我哥哥何劍虹生前所住房間內,電視、一箱郵冊及紀念幣均不見。遭竊物品有32至35吋國際牌液晶電視1臺,年限約10年,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郵冊及紀念幣數量不清楚,都放在塑膠整理箱,共2箱,2箱價值約10萬元,價格是何劍虹生前向我口述,東西都是我哥哥的,所以我對於實際詳細價格、內容、數量均不太清楚等語。是就所稱遭竊取之物品所有權歸屬、內容、數量及價格,除語焉不詳,並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憑,依卷附事證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有乘人不備以和平手段破壞他人持有狀態等情。檢察官並審酌被告曾居住在本案房地,所辯取走自己所有之物亦屬可能,依刑事訴訟法證據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其認定確屬有據,所為論述尚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八、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前開處分為不當,均無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