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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2號聲 請 人 吳芳頻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被 告 張宇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芳頻以被告張宇材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97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2年8月23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2年8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上下樓鄰居,被告與聲請人配偶謝英修因住處漏水問題發生糾紛。詎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於110年10月23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公寓頂樓(稱本案頂樓),由謝英修在系爭頂樓手持電鑽朝該處樓地板鑽孔時在場,亦未協助把風及收拾工具等情,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0月31日11時2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誣指聲請人於同年10月23日16時25分許,在本案頂樓共同參與謝英修上開毀損犯行之情事,涉犯毀損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694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被告所指在本案頂樓為謝英修把風之舉,聲請人實際上是被告與其配偶劉芝廷抵達本案頂樓後,才因聽聞謝英修與被告夫妻在本案頂樓爭吵而上樓查看。又聲請人抵達本案頂樓後,由謝英修主動將其手中電鑽等工具交給聲請人,要聲請人拿回家中,並無被告所指多次上下樓幫忙收拾工具等情。詎被告明知此情,卻誣指聲請人與謝英修共犯上開毀損犯行,更以經刪減之錄影檔捏造被告抵達本案頂樓前,聲請人已在頂樓之假象,是被告顯有誣告之故意。然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卻未對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與被告提出之錄影檔詳加比對勾稽、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有無變造詳加調查,認定事實過於率斷,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而依卷內事實已足認被告所涉誣告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顯有未洽,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又按誣告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我在客廳,突然看到鑽頭穿透客

廳天花板,我到頂樓看到謝英修把水管割掉,拿電鑽對水管鑽洞,吳芳頻在把風,吳芳頻手上沒有拿工具,但他們看到伊,就趕快收拾工具;我認為吳芳頻也是共犯的原因是她把風,還有收拾工具等語,可知被告申告之真意,係自認聲請人有把風及收拾工具之舉,因而對聲請人提出毀損告訴。觀諸劉芝廷錄製之案發時錄影內容,聲請人確有自謝英修手中接下瓦斯噴燈、延長線等做案工具之舉,已可認被告指稱聲請人有協助收拾工具等語,並非出於憑空捏造。

⒊就聲請人主張伊是聽到被告夫妻與謝英修在本案頂樓爭吵後

,才上樓去查看,並無把風之舉一節,業據其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提出之案發時錄影內容及證人謝亞庭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為證,可認應非虛妄。然所謂把風者,係指於他人下手實施犯罪之際,在旁施以警戒或協助,於犯罪將遭發現或已被發現時,對下手實施者施以警告以便及時逃離而言,並非須一同進出方為把風,而查聲請人於被告與謝英修發生爭執後3分鐘左右即抵達本案頂樓,且抵達後即與謝英修一同指責被告,並自謝英修手中接下作案工具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提出之案發時錄影內容可佐,參以被告與聲請人關於漏水糾紛已長達十餘年,夙怨已深情形下,加之被告突然發現家中天花板遭人鑽洞,不免驚慌失措,其主觀上懷疑聲請人替謝英修把風、收拾工具,因而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⒋至聲請意旨雖稱:伊提出之案發時錄音檔與被告提出之案發

時錄影檔,其間有3分多鐘之落差,且在被告提出之案發時錄影檔中,聲請人早已在畫面時間00:00:32至00:00:41處,自謝英修手中接下電鑽,竟然該影像畫面時間00:002:02處又出現謝英修蹲下撿拾電鑽之畫面,顯見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有經過刪減變造等語。然查被告提出之錄影檔畫面時間00:00:32至00:00:41處,僅能確認謝英修手持瓦斯噴燈、延長線、紅色塑膠袋等物,並在畫面時間00:01:51處交給聲請人,隨後撿拾地上的電鑽,尚難認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已在畫面時間00:00:32至00:00:41處自謝英修手中接下電鑽一節屬實。而所謂3分鐘之落差,僅是開始錄製時間不一所致,與該錄影檔是否經刪減變造無涉,且觀諸被告提出之錄影檔內容與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中有重疊之處,內容一致並無出入,難認有何變造之情,況聲請人既於偵查中看過上揭錄影內容,倘若畫面有經刪減變造,自能具體指出畫面有何不自然之處,惟聲請人所指前述畫面不自然之處既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復未能具體說明錄影檔中何處遭刪減變造,空言泛稱原檢察官未就被告提出之錄影檔遭刪減變造進行調查等語,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等情,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件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