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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志鴻代 理 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方瓊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第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志鴻(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方瓊珮(下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02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2年11月20日(期限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建青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建青公司)、「建詮興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建詮公司)之職員,緣建青公司係由聲請人之父林信義(已歿)、聲請人之三叔林財興、五叔林財發所共同創立,聲請人自105年8月30日起登記為建青公司之負責人,並自109年1月30日起實質管理建青公司,聲請人配偶即告發人陳怡欣則自建詮公司設立時即擔任負責人,聲請人原為建青公司、建詮公司之最大股東,聲請人之母林陳春英及聲請人之姊妹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則均為建青公司、建詮公司之股東。於109年間林信義逝世後,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發生經營權與股權紛爭,聲請人、告發人基於家庭和諧,於109年9月2日辭任建青公司、建詮公司之負責人,並出具辭任聲明書2份,詎被告及林陳春英、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等人均明知聲請人及告發人於109年9月2日之聲明書僅同意辭去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負責人身分,聲請人並無將出資轉讓予林陳春英之意,竟夥同林陳春英、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林陳春英、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涉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推由林陳春英分別在「建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建詮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共4枚,用以表示聲請人在建青公司原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65萬元、建詮公司原出資額130萬元全數轉讓林陳春英承受,並修改公司章程之股東出資情形,及同意改推由林佳蓉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建青公司、建詮公司等意,偽造上開同意書,再由被告於109年10月6日持上開偽造之同意書,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經發局)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經發局承辦公務員於109年10月8日將建詮公司上開出資轉讓及變更林佳蓉為建詮公司負責人等不實事項,記載在執掌之建詮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建詮公司及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建青公司部分則因聲請人於高雄市經發局審查期間(109年10月10日)即傳真陳述建青公司所有業務皆需由負責人親自送達申辦且以電子郵件陳明未同意股權轉移、變更負責人等事宜,經高雄市經發局函請建青公司補正資料,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㈠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至高雄市經

發局辦理申請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之變更登記等情,有建詮公司案卷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建詮公司109年10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109年9月30日建詮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經發局公司登記規費收入繳款書、補正申請書、建詮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高雄市政府109年12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488720號函(主旨為核准變更登記)、建青公司案卷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建青公司109年10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高雄市經發局公司登記規費收入繳款書、建青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建青公司章程、補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10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320號函(主旨為限期補正)、高雄市政府109年14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1571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9年12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340號函(主旨為逾期未補正而退件)等各1份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惟被告並非建詮公司及建青公司之股東,有上開建詮公司及

建青公司章程在卷足憑,且有關附表所示聲請人之簽名係林陳春英所為,此業具證人林陳春英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簽名;再者,細繹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可知其上並無被告本人之署名及簽章,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該次股東決議,尚難認被告有何共同偽造署押情事;至其雖代為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經發局辦理申請變更登記,惟其本係建青、建詮公司之員工,有其勞保資料在卷可稽,其既係依公司主管林陳春英要求前往高雄市經發局申請變更記,有前揭建青公司代送文件委託書及建詮公司代送文件委託書各1份為憑,亦難認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綜上,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林陳春英、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就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僅憑聲請人及告發人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因認被告涉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㈡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依被告所述,被告係109年10間始至該公司上班,且係林佳蓉

及林陳春英拿文件給被告後,要求於109年10月6日送件,去辦理變更股權移轉登記,復稱其並不清楚股東會決議事項,也不知道同意書上的簽名是否有經過授權或有哪些人的簽名等情。再據被告於建詮公司任職投保資料,係始自109年11月10日加入保險,此亦有112年6月21日查詢列印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可稽。是聲請人再議理由以被告於109年9月17日以資主管身份代同案被告林佳蓉主持該次股東會議,非無可疑。再據以辦理出資轉讓之系爭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之簽署日期為109年9月30日,並非109年9月17日股東會同日所進行簽署,故與被告有無代理林佳蓉主持109年9月17日股東會,應屬兩回事,故難逕依上開再議理由,認為被告參與本件偽造文書或知悉其他共同被告等偽造簽署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等犯行,是本件被告所為,尚乏積極事證,無遽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本件事證明確,尚難以高雄地檢署未傳喚證人林財興、林財發、高瑞禹,未令建青公司提出股東會議紀錄,據為發回續查之理由,併此敘明。

⒉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

,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臆測之詞,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所執再議理由,核無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確實代理林佩蓉出席109年9月17日股東會並主持股東會

,聲請人於該次股東會中明確表示堅決反對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等語,被告自109年9月17日起,已知聲請人自始即無轉讓股權之意,被告收受股東同意書至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建青公司及建銓公司之變更登記前,既已知聲請人自始即無轉讓股權之意、聲請人未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因而明知各該股東同意書上關於「林志鴻」之簽名均屬偽造,而仍持向高雄市經發局辦理變更登記,已堪認被告與已起訴之林陳春英、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等4人有共同偽造署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檢察官逕認被告非建青公司股東,亦未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建銓公司任職投保資料顯示被告自109年11月10日加入保險,無於109年9月17日參加建青公司股東會之可能,復以辦理出資轉讓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之簽署日期為109年9月30日,並非109年9月17日股東會同日所進行簽署,故與被告有無代理同案被告林佩蓉主持109年9月17日股東會,應屬兩回事等語,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然被告縱非建青公司或建銓公司股東,亦得為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被告於偵查中111年3月25日偵訊時自承「我曾經代替林佩蓉

出席過,其他決議事項我不清楚」云云,檢察官所謂「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無參與該次股東決議,尚難認被告有何共同偽造署押情事」等語,已與上開被告供述互核不符,且被告既自承代理林佩蓉出席股東會,則其辯稱「其他決議事項我不清楚」等語,即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屬卸責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顯均難認妥適。

㈢且被告持向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之內容既有

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無視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即已明知聲請人自始即無轉讓股權之意,亦明知聲請人未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而知悉各該股東同意書上關於「林志鴻」之簽名均屬偽造等之事實,仍持向高雄市經發局辦理變更登記,自己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㈠證人林佳蓉於偵查中證稱:建銓公司登記卷第74頁背面、建

青公司登記卷第216頁、第235、236頁上「林志鴻」的簽名都是林陳春英簽的,當時林陳春英說林志鴻有表示一切交給她全權處理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302號卷【下稱他卷】第105至107頁),證人林陳春英於偵查中證稱:

建銓公司登記卷第74頁背面、建青公司登記卷第216頁、第2

35、236頁上「林志鴻」的簽名都是我幫林志鴻簽的,是林志鴻授權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109頁),證人林佩蓉、證人林孟蓉於偵查中均證稱:建銓公司登記卷第74頁背面、建青公司登記卷第216頁、第235、236頁上「林志鴻」的簽名我不清楚是誰簽的等語(見他卷第111至113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林志鴻」之簽名應為林陳春英所簽署,惟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簽名。

㈡而觀之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聲明書(見高雄地檢署11

2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5頁),僅聲明「即刻起卸下所有經營權及董事長暨負責人職務,公司所有相關文件留在公司...特此聲明,即刻起非經本人同意,不得使用本人證件及印章,若有擅用行為將追究法律責任」等語,並未明確表示無將出資轉讓予林陳春英之意;且聲請人於刑事補充及追加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自陳:109年9月3日表明堅決反對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之聲明書,聲請人在109年9月3日分別以LINE傳給建銓及建青所有的股東,且觀109年9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表明109年9月17日僅同意處理負責人變更事宜等語(見偵續卷第109至111頁),並有聲請人與林孟蓉、林佳蓉、建青公司股東林財興、高瑞禹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續卷第127至140頁),聲請人之反對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聲明書及109年9月17日股東會將僅同意處理負責人變更事宜乙事僅對林孟蓉、林佳蓉、建青公司及建銓公司之股東表示,被告並非建銓公司及建青公司之股東,其並未收受該聲明書及訊息,則其對於聲請人反對股東出資轉讓、修正公司章程及109年9月17日股東會將僅同意處理負責人變更事宜乙事是否知情,尚非無疑。

㈢聲請意旨雖另主張:被告有代理林佩蓉出席109年9月17日股

東會並主持股東會,聲請人於該次股東會中明確表示堅決反對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等語,被告自109年9月17日起,已知聲請人自始即無轉讓股權之意等語。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股東會的事項你是否知道」時,答稱:我曾經代替林佩蓉出席過,其他決議事項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13頁),自承有出席股東會,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該次股東會會議中曾明確表示其堅決反對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反等情,而可進而推知在場之被告已知聲請人自始即無轉讓股權之意、聲請人未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因而明知各該股東同意書上關於「林志鴻」之簽名均屬偽造,而仍持向高雄市經發局辦理變更登記,而與林陳春英、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與林陳春英、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就本案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仍非無疑。被告既為建青公司及建銓公司之員工,其受董事長林佳蓉之指示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至高雄市經發局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並未悖於常情,無從僅憑此率認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林志鴻」之簽名非聲請人親簽或他人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所偽簽。準此,聲請意旨上開指摘各情均無理由,顯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㈣至聲請意旨雖另指摘檢察官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偵

查未完備之處,惟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應尚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表:

編號 偽造日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偽造署名所表示之內容 出處 1 109年9月30日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同意書(股東姓名林志鴻)親自簽章欄位偽造「林志鴻」簽名1枚 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建青公司登記卷第216頁 茲同意股東林志鴻原出資額新台幣三百陸拾伍萬元,全數轉讓股東林陳春英承受。並同意修正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2 109年9月30日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同意書(股東姓名林志鴻)親自簽章欄位偽造「林志鴻」簽名1枚 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建青公司登記卷第235頁 3 109年9月30日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同意書(股東姓名林志鴻)親自簽章欄位偽造「林志鴻」簽名1枚 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建青公司登記卷第236頁 茲同意股東林志鴻原出資額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全數轉讓股東林陳春英承受。並同意修正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4 109年9月30日 建詮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同意書(股東姓名林志鴻)親自簽章欄位偽造「林志鴻」簽名1枚 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告證十、建詮公司登記卷第74頁 茲同意股東林志鴻原出資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全數轉讓股東林陳春英承受。並同意修正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裁判日期:202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