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宋潔琳
羅巧芳共同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蘇淯琳律師被 告 陳志弘
覃佩祺
張如欣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宋潔琳、羅巧芳(下稱聲請人2人)就被告陳志弘、覃佩祺、張如欣(下稱被告3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5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9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2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2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2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原不起訴處分(含告訴意旨)、駁回再議處分(含再議聲請意旨)分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處分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四、聲請人2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證2匯款單可以證明羅登容有向謝正雄(即聲請人羅巧芳之
姨父)借款400萬元匯入赫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赫輝公司)及拓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其公司),羅登容有實際出資,並非借名登記股東,且被告陳志弘自承最初設立赫輝公司時,羅登容有出資一事,此有被告陳志弘與聲請人宋潔琳之錄音譯文可證,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查明借款原因,僅以借款時間有差異為由,率認羅登容僅為借名登記股東,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
㈡聲證4股利印領清冊上均蓋有股東印章,聲證5聲請人羅巧芳1
10年度申報所得資料清單載有「赫輝公司股利13萬640元」,適足彰顯股利已由股東領取完畢而成為股東私人財產,但聲請人2人卻未領得分毫股利,與聲證4、5之書證內容未符,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聲請人印文相同為由,將聲請人於109年7月1日為「辦理羅登容繼承事宜」之股東同意書之授權,率爾援引於全然不同之110年12月1日赫輝公司分派股利股東同意書、股利印領清冊文件,逕認為聲請人2人有授權被告3人於分派股利股東同意書、股利印領清冊文件蓋章,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而有可議之處。
㈢被告張如欣辯稱「會計帳冊是會計師做的,股利領取也是會
計師做的,伊僅負責公司內帳」云云,聲請人2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聲請調查證據,請求調查赫輝公司110年之會計帳冊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為何人,以釐清赫輝公司三位股東均未領取股利之情形下,赫輝公司盈餘分派之股利流向何處?是否有遭被告等人挪用侵占?原偵查階段已要求被告陳報會計師,被告陳報後,原檢察官卻怠於傳喚,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之請求混淆民、刑訴訟應有之分際為由,認無撤銷發回續查之必要,難謂調查無瑕疵。
㈣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原偵查程序中請求傳喚赫輝公司負責人林
世淇到庭作證,以確認聲證3拓其公司107年10月6日股東會同意書上,羅登容是否同意並親簽股東同意書將出資額移轉予林世淇?赫輝公司是否曾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分派股利?赫輝公司股東有無簽署聲證4股利分派股東同意書及股利印領清冊?然原偵查檢察官均未准予調查,於不起訴處分書隻字未提未積極進行調查之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對此回應,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被告覃佩祺偽造聲證8租金簽收表上「宋潔琳」之簽名、印文
部分,聲證8已清楚記載被告覃佩祺早在109年6月7日便使用聲請人宋潔琳之名義收取租金,故被告覃佩祺宣稱是109年8月27日替聲請人宋潔琳、羅巧芳辦妥繼承登記後,聲請人宋潔琳授權其使用「宋潔琳」名義收取租金之時間點不同,足證被告覃佩祺並未取得聲請人宋潔琳本人之授權。
㈥被告3人偽造「羅登容」簽名、印文於取款憑條並持之取款部
分,縱羅登容生前有授權被告等人操作使用其華南銀行帳戶辦理公司業務,然此授權關係於羅登容死亡而歸於消滅,被告3人明知羅登容已故,卻仍繼續使用羅登容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款項,盜蓋死者之印文於銀行取款憑條,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3人不成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理由,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有未適用法律之違誤。
五、本件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共同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同法第217條盜刻印章罪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2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然而:
㈠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2人之告訴意旨載明羅登容(109年1月11日歿)於80年間與被告陳志弘共組拓其公司及赫輝公司,被告陳志弘、覃佩祺為上開兩間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羅登容、羅巧芳持有前開兩間公司之股權等語,可知拓其公司及赫輝公司係於80年間左右設立,而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需檢附設立登記相關文件,表明應收資本額均已收足,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辦設立登記,是以,拓其公司及赫輝公司至遲應於辦理設立登記時,即已收足全部之資本額。聲請人2人提出聲證2至4所示訴外人謝正雄於102年3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赫輝公司、103年4月29日匯款200萬元、103年3月3日匯款100萬元之拓其公司之匯款憑證,其匯款時間距離拓其公司、赫輝公司設立之時間已逾20年,且訴外人謝正雄匯款予赫輝公司、拓其公司之原因多端,無從據此認定羅登容或聲請人宋潔琳有實際出資設立拓其公司及赫輝公司。又聲請人2人提出之聲證1至多僅可證明羅登容之母於83年間以其名下三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360萬元,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360萬元係供羅登容或聲請人宋潔琳作為拓其公司、赫輝公司之出資款。被告陳志弘於與聲請人宋潔琳之對話中雖曾提及「這個錢的事情,我跟羅登容他...我不計較他,因為他拿他的全部,從開始設立跟羅登容一起出來的時候,他們甲圍可以拿出來的錢最多是三百萬,公司在周轉的時候,他已經拿出他全部了,所以不夠的錢都是我在出」,然其接著陳稱「所以羅登容覺得他沒有錢了,然後他要跟我一起合夥,可是錢拿不出來,那時候我們在跟其他人拆夥的時候,都已經是負的,那些錢也都賠光了,還要再拿錢的時候,根本沒錢了,所以羅登容本來就是沒有錢出來的...」,綜觀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並無從得知羅登容究竟有無出資設立拓其公司或赫輝公司,又縱有出資,其出資設立之公司為何,聲請意旨指稱上開證據足以證明拓其公司及赫輝公司設立之時羅登容有出資一事,顯不足採。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
就聲請人2人是否有實際出資設立拓其公司及赫輝公司乙節,聲請人2人與被告陳志弘、覃佩祺各執一詞,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聲請人2人有實際出資設立拓其公司及赫輝公司。參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應予更正)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聲請人2人自承有交付渠等之個人印鑑、金融帳戶、援中路498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給被告陳志弘、覃佩祺供拓其公司、赫輝公司經營業務使用等節,且於羅登容死亡後,聲請人2人於109年7月1日赫輝公司之股東變更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乙節,業據聲請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苟非借名登記,為何聲請人羅巧芳願無故於109年7月1日赫輝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時,將其股份全數移出,足徵被告陳志弘、覃佩祺辯稱聲請人2人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等語,尚非無稽。是以,被告陳志弘、覃佩祺以聲請人2人提供給拓其公司、赫輝公司使用之印章蓋於110年12月1日之赫輝公司之分派股利股東同意書、股利印領清冊上,堪認係基於借名登記股東即聲請人2人之概括授權,自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又本案既無從認定聲請人2人為拓其公司及赫輝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則被告陳志弘、覃佩祺未將股利實際分派予聲請人2人,難認有何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陳志弘、覃佩祺有取走該等股利,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志弘、覃佩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再者,卷內亦無赫輝公司之會計憑證或帳冊等會計資料,則被告陳志弘、覃佩祺是否有將聲請人2人已領取股利乙節登載於會計資料上,而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不實記入會計帳冊罪嫌,亦非無疑,遑論被告張如欣有與被告陳志弘、覃佩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不實記入會計帳冊等犯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此,自難遽以採信。
㈢聲請意旨㈤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細說明認定系爭房屋係以拓其公司、赫輝公司之資金蓋的,而當初有2間房屋分由被告陳志弘及羅登容登記為所有權人,在羅登容死亡前,該房屋尚有貸款未清償,且該房屋之貸款或租金收入即由拓其公司、赫輝公司之被告覃佩祺負責收受及支用,羅登容於109年1月11日死亡後,聲請人2人及羅少謙共同繼承系爭房子,而在羅登容生前即103年9月12日開始,被告覃佩祺即擔任羅登容之代理人簽定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且租金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長達6年間至羅登容(109年1月11日)死亡後,亦均由被告覃佩祺代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亦在被告陳志弘等人持有中等情之論據,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而系爭房屋既係由拓其公司、赫輝公司出資興建,且房屋之貸款及租金收入均由被告覃佩祺負責收受及支用,可推知羅榮登應僅為該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租、繳納貸款等事宜均授權由被告覃佩祺處理,是不論係羅登容生前,或羅登容死亡後由聲請人宋潔琳繼承上開房屋後,被告覃佩祺均係本於該房屋代理人之名義為租金之收受,並以該房屋之出租名義人「羅登容」或其繼承人宋潔琳之名義簽具租金簽收表,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宋潔琳」之簽名(或印文)之犯意甚明,遑論被告陳志弘、張如欣有與被告覃佩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此,亦難憑採。
㈣聲請意旨㈥部分:
羅登容之華南銀行帳戶係供支付登記於羅登容名下之系爭房屋之房貸使用,提領款項係為支付房貸,且該款項係由被告陳志弘存入等情,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翔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可知羅登容僅係將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陳志弘使用,非委託被告陳志弘、覃佩祺代為處理關於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務,而羅登容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既然是被告陳志弘所存入,則被告陳志弘、覃佩祺於111年5月24日以羅登容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提領帳戶內之款項2萬2919元,應不足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或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自無從以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相繩,遑論僅為會計身分之被告張如欣有與被告陳志弘、覃佩祺共同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聲請意旨雖提出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3人應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觀之該等裁判書,係被繼承人死亡後,他人仍以該被繼承人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領取被繼承人所有而已為繼承財產之款項,進而侵害繼承人之權益,與本案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而認被告陳志弘、覃佩祺構成該罪名。
㈤至聲請意旨㈢、㈣雖指摘檢察官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
偵查未完備之處,惟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應尚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2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