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福基代 理 人 方勝新律師被 告 林俊憲(原名蕭錦隆)
吳怡臻
劉珂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福基於民國111年3月初,因有借款需求,欲以名下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借款,遂於網路上經不詳融資公司介紹被告林俊憲(原名蕭錦隆)進行借貸。詎被告林俊憲、吳怡臻、劉珂均於同年月8日13時許,推由林俊憲向聲請人佯稱: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期間3個月,利息為30萬元,再由被告劉珂均以未給予聲請人足夠時間審閱契約內容之方式,令聲請人草率簽定借款契約,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流抵約款予吳怡臻。嗣於同月10日14時許,由林俊憲通知吳怡臻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轉帳300萬元至聲請人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被害帳戶),再由林俊憲駕車搭載聲請人至兆豐銀行成功簡易分行臨櫃提領上開借貸款項300萬元,另指示聲請人至ATM提領6萬元,林俊憲後將上開款項放入事先準備之袋中,交付其中100萬4千元(林俊憲向聲請人稱共給126萬,然經聲請人返家後清點,僅實際收受100萬4千元)給聲請人,向聲請人佯稱:其餘208萬元會交給陳小姐,待地政機關設定完後會再把剩餘的錢交給聲請人等語,致聲請人以本案房地設定300萬元流抵約款,且提領6萬元交付予林俊憲,卻僅實際收受100萬4千元之借款。又林俊憲另於同月11日10時許,相約聲請人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羅伯咖啡(下稱羅伯咖啡),向聲請人佯稱:欲再借款100萬元給聲請人等語,並要求聲請人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予林俊憲,又指示聲請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提領8萬元作為利息,並請聲請人支付1千元之車馬費,聲請人均依林俊憲上開指示辦理。嗣後聲請人卻未收受借款,因而受有給付100萬元面額之本票及現金8萬1千元之損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得利及取財;林俊憲另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本案提領款項306萬元中,僅實際拿到100萬4千元,其餘均由蕭錦隆(按即被告林俊憲之舊名)取走,此有雙方通話錄音及LINE對話紀錄可憑,蕭先生亦多次表示被告交還120萬元即可塗銷抵押權。
且從銀行提款畫面可知,聲請人領取款項後所放入的袋子,應係蕭錦隆所有,如其未有要取走聲請人之款項,何需於聲請人提款時在旁緊迫盯人,檢察官未使聲請人指認被告林俊憲是否即為蕭錦隆,復未傳喚銀行行員釐清聲請人有無將款項交予蕭錦隆,調查顯未完備。又同案被告吳怡臻、劉珂均與蕭錦隆關係密切,確有共犯關係。原處分有上述違誤,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聲請人於111年3月8日透過林俊憲向吳怡臻借款300萬元,並由劉珂均於同日在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內向聲請人解釋就本案借貸開始簽立契約,後聲請人以本案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吳怡臻,吳怡臻並於同月10日自本案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害帳戶,為聲請人及吳怡臻、劉珂均所是認,且有被害帳戶交易明細1份、劉珂均所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及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
2.聲請人雖認為劉珂均未給其審閱契約之時間,就以短期還款期限,詐騙其簽立借款契約,並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吳怡臻,而認被告等就詐騙聲請人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吳怡臻確實於111年3月10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害帳戶,已詳述如前,劉珂均僅為本案代書,至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協助雙方簽約及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過程中亦有錄得聲請人在地政事務所清楚知悉到場之目的,此有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據。雖劉珂均未就逐條解釋契約之過程錄影,然衡酌聲請人於簽約當時為80餘歲之年紀,應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經歷,倘非經由劉珂均詳述借款契約之內容及還款期限,並經聲請人深思熟慮後所作決定,聲請人豈會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吳怡臻並向吳怡臻借款。再劉珂均並未經手金流,後續陪同聲請人至銀行及提款機提領之人均係林俊憲而非吳怡臻、劉珂均,此據聲請人於原偵查中陳述明確,則就吳怡臻、劉珂均部分,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僅因吳怡臻、劉珂均有參與本案借貸及設定抵押之交易,即認渠等就此涉有何詐欺行為。聲請人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借款,應係經過風險評估及衡量使作出之決定,而吳怡臻亦有足額將借貸款項轉帳至被害帳戶等情,已詳述如前,是林俊憲就此應無施用詐術,聲請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自難認就聲請人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借款部分,林俊憲有何詐欺行為。
3.另就聲請人指訴林俊憲取走其至銀行臨櫃及提款機所提領之款項部分,聲請人於原偵查中陳稱:「我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我的本名,林俊憲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家和萬事興,後來改成蕭先生,我跟林俊憲的對話紀錄都被林俊憲刪除了。111年3月10日當天,林俊憲跟我說錢撥款下來了,他要開車載我去領錢,但我沒注意到林俊憲車上有無行車紀錄器,我依照林俊憲指示,臨櫃提領300萬、ATM提領6萬元,並將提領款項交由林俊憲,林俊憲共給我126萬元,並稱另外208萬元要交給陳小姐,但我不知道陳小姐是誰,也不知道為何林俊憲給我126萬後,還會有另外的208萬,我沒有當場清點,回家後才發現林俊憲稱給我的126萬元實際只有100萬4千元,但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等語。聲請人有於111年3月10日當天至銀行及提款機共提領306萬,為聲請人及林俊憲所是認,且有銀行臨櫃及提款機提領畫面光碟1份、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3份存卷可稽。自聲請人於銀行及提款機之提領畫面,雖可見有一身穿白色衣服之男子陪同在聲請人身旁,然聲請人不論是在臨櫃或在提款機提款完成後,均將現金放於自己所持之袋中,並未交給上開白衣男子,此有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3份附卷可佐,則聲請人究竟有無遭詐騙而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俊憲,已非無疑。再觀之林俊憲所提出其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俊憲於對話中稱「111年3月10號、劉福基先生所有權狀已歸還、3百萬撥款完成、到你的戶頭兆豐銀行借款需求兒子要買預售屋、扣掉代書費還有地政事務所費用、車馬費、預扣三個月、實際拿到手上270萬元整、款項已經有收到了現金也已經在你的手上、當天在你回去、你的現金270萬元整、你分成兩袋你說要拿過去給你姐姐還有放在你朋友那邊…!」等語,聲請人則回復「我已經現金收到,謝謝你的幫忙」等語。雖聲請人稱其沒有看過此段對話,然聲請人並不否認林俊憲對話之對象照片及暱稱為其本人,是依此對話內容判斷,聲請人確實有收取到當天領款之270萬元,林俊憲應無聲請人所指訴之將聲請人提領之款項取走,僅給予聲請人100萬4千元之詐欺行為。至聲請人代理人稱聲請人並無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應請林俊憲說明對話來源。然對話之一方為聲請人,已敘述如前,聲請人亦自承其通訊軟體LINE中與林俊憲之對話已遭刪除,自難僅因聲請人未持有上開對話內容,即認上開對話之雙方非林俊憲與聲請人。
4.雖聲請人另稱自其所提供與林俊憲之對話錄音譯文中,可見林俊憲於對話中曾提到「你說我給你120萬,你120萬還我,我120萬幫你塗銷,阿你要借,我們當天就再設定一個400萬」,可認聲請人並未足額拿走領取之款項。然細譯對話內容,林俊憲另有提及「你之前的部分,你說我拿126萬或還是120萬給你」等語,互核林俊憲另行提出與聲請人間之對話錄音檔,林俊憲曾提到「我蕭先生啦,你剛才你的狀況是什麼我根本不了解,讓人把我誤會成這樣,我禮拜一都處理好的時候我會給你一個100,我們前面有一個300,我扣利息及代書費30,總數270,還有一個100,就是370,370你要給對方多少錢跟我沒關係(台語)」等語,聲請人則回覆「沒關係那個我了解(台語)」等語,堪認林俊憲辯稱:「所謂的120萬或126萬是聲請人所提,我實際上只有拿走30萬的代書等費用,其餘款項都是告訴人拿走」等語,應非虛言。據此,應認聲請人至銀行臨櫃及提款機提領之款項,除聲請人應給付之30萬代書費及手續費等費用外,均已由聲請人拿走,難認林俊憲就此有何詐欺行為。
5.至聲請人另指訴林俊憲於111年3月11日邀約聲請人前往羅伯咖啡,並佯稱要借款100萬元予聲請人,需要聲請人給付利息及車馬費,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簽立100萬元面額之本票1張,並前往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提領8萬元利息交付林俊憲,再給林俊憲1千元車馬費等情,然為林俊憲所否認。聲請人有於上開時間,自被害帳戶提領8萬元,有被害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依,此情堪以認定。然衡酌經發函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調閱111年3月11日之店內監視器畫面,均未獲回復,而羅伯咖啡之監視器畫面亦未留存,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參。參酌一般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多為6個月,足認上開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應無相關監視器畫面留存,是就交付100萬元本票及利息8萬元予林俊憲部分,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另車馬費部分,聲請人指訴係經林俊憲對其施用詐術後才交付1千元,然林俊憲則辯稱係其要求聲請人因借款不成所作之補償5千元,是雙方就交付車馬費之原因及金額,各執一詞。惟參酌聲請人並不否認林俊憲當天邀約其前往羅伯咖啡洽談借款一事,僅因故而未達成借款之合意,則聲請人因此交付車馬費予林俊憲,並未悖於常情。況林俊憲自承收取之車馬費為5千元,遠高於聲請人所稱之1千元,倘林俊憲確有施用詐術詐騙聲請人之行為,豈會於偵查中就此不利己之事實據實陳述,堪認就車馬費部分,應係聲請人自願給付,林俊憲就此並未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遭詐騙部分,雖據聲請人指訴歷歷,然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以補強,因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1.聲請人前透過被告林俊憲向被告吳怡臻之夫黃振成借款300萬元,並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且由代書即被告劉珂均負責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後,再由被告吳怡臻分2次,每次各150萬元,共計匯款300萬元至聲請人之帳戶內等情,為聲請人陳述在卷,並為被告等與黃振成所未否認,則就聲請人設定抵押借款300萬元部分,被告等均已完成並匯款予聲請人,即難認被告等有何詐欺行為。
2.另就聲請人抵押借款300萬元後,聲請人究竟取得多少額度之款項。查聲請人於上開款項入帳之後,確於111年3月10日11時49分起,由被告林俊憲陪同,前往兆豐銀行成功簡易分行,分2次,每次各150萬元,臨櫃提領上開借貸款項300萬元,及分2次,每次各3萬元,在該行ATM提領共6萬元,亦有該行111年11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2009號函檢附聲請人在該行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並經原署檢察官勘驗銀行提供聲請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93頁至第100頁)。由前開原署檢察官勘驗銀行提供聲請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聲請人提款之後,均將款項放入自己所持有之提袋中,則聲請人指訴僅取得300萬元中100萬4千元一節,即屬有疑。聲請人雖指提款後於回程中,被告林俊憲僅交付部分現金,聲請人回家後點算結果,僅有100萬4千元,並於111年3月11日21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蕭先生(即被告林俊憲),表明僅取得300萬元借款中之100萬4千元等情。然署名「家和萬事興」之被告林俊憲於稍早前之同日下午7時23分,即傳LINE訊息予聲請人,表示:
「111年3月10號、劉福基先生所有權狀已歸還、3百萬撥款完成、到你的戶頭兆豐銀行借款需求兒子要買預售屋、扣掉代書費還有地政事務所費用、車馬費、預扣三個月、實際拿到手上270萬元整、款項已經有收到了現金也已經在你的手上、當天在(按載字之誤)你回去、你的現金270萬元整、你分成兩袋你說要拿過去給你姐姐還有放在你朋友那邊…,然後請你看完清楚之後傳個簡訊確認、以上是否正確!」等語,聲請人則於翌日上午9時10分回覆:「我已經現金收到,謝謝你的幫忙」等語,此有雙方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聲請人於原偵查中亦未否認被告林俊憲提出上開對話之對象照片及暱稱為其本人(見偵字卷第113頁訊問筆錄),是依此對話內容判斷,難認聲請人未收取該筆款項。聲請人再議意旨固另指被告林俊憲曾於111年3月18日與聲請人對話中曾提到「你說我給你120萬,你120萬還我,我120萬幫你塗銷,阿你要借,我們當天就再設定一個400萬」,可認聲請人並未足額拿走領取之款項。然就該對話內容,被告林俊憲另有提及「你之前的部分,你說我拿126萬或還是120萬給你」等語,互核被告林俊憲另行提出與聲請人間之對話錄音檔,被告林俊憲曾提到「我蕭先生啦,你剛才你的狀況是什麼我根本不了解,讓人把我誤會成這樣,我禮拜一都處理好的時候我會給你一個100,我們前面有一個300,我扣利息及代書費30,總數270,還有一個100,就是370,370你要給對方多少錢跟我沒關係(台語)」等語,聲請人則回覆「沒關係那個我了解(台語)」等語(以上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錄音譯文、偵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勘驗筆錄),上情並據原處分敍述詳明,是聲請人再議意旨所指尚未取得剩餘款項部分,同有可議。另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即銀行行員與黃炳棟再行查證部分,依原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與被告林俊憲前往提領款項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已製作勘驗筆錄附卷,顯示聲請人領取款項之後,係放入自己持有之提袋內,已如上述;另證人黃炳棟既係事後聽聞聲請人講述事發經過,亦未親身目睹本件發生經過情形,即屬傳聞,自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再聲請人再議意旨質疑其所指訴之蕭先生,即蕭錦隆並非本件被告林俊憲等語。惟聲請人所指訴之蕭先生,即蕭錦隆,即係被告林俊憲,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均相同,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林俊憲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再議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解,均併予敍明。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1.聲請人雖主張其僅取得100萬4千元,其餘款項均由被告林俊憲取走云云,惟關於聲請人所述其與林俊憲各取得之款項:①依其提出之111年3月18日雙方通話錄音紀錄,聲請人於通話中先稱「原來我只跟你拿120萬而已,對不對!你應該把你那150萬給我,要讓我拿到手」云云(他字卷第39頁),嗣又稱「那300萬你才撥125萬給我而已」云云(他字卷第40頁);②於111年6月14日警詢時則稱:蕭先生(按指林俊憲,下同)拿126萬給我,說剩的208萬交給陳小姐,等設定完(抵押登記)陳小姐會拿給我,我不知道陳小姐是誰(警卷第58頁)、蕭先生說把120萬還他,他會去把原本300萬的設定塗銷,所以我就不想借了,我就想還他,我去算他給我的錢,總共才100萬4千元云云(警卷第59頁);③於112年7月20日刑事聲請自訴狀又載稱「蕭先生確實僅有交付100萬4千元,而取走其213萬7千元」云云(本院聲自卷第4頁);④依112年8月15日聲請自訴補充理由狀另載稱「蕭錦隆確實有於111年3月10日將聲請人提領之306萬元中205萬6千元取走,僅交付100萬4千元與聲請人」云云(本院聲自卷第53頁),可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款項曾先後主張120萬元、125萬元、126萬元、100萬4千元不等;就林俊憲取走之款項曾先後主張150萬元、208萬元、213萬7千元、205萬6千元不等,則其主張前後顯有不一,已難逕憑聲請人片面之主張(包含其於雙方通話或LINE對話時之主張),據為林俊憲有無取走款項或取走若干數額款項之認定。
2.況依上揭111年3月18日雙方通話錄音紀錄所示,被告林俊憲對於聲請人主張一再回應稱「沒有啦阿伯」、「但你錢已經把我拿去啦」、「沒啦阿伯」等語(他字卷第39頁),已明確否認有取走聲請人之款項。復依林俊憲於通話中另稱「你之前的部分,你說我拿126萬或還是120萬給你,你在公證處先還我那條錢,剩的錢你拿走」等語(他字卷第40頁),更可知林俊憲並未承認取走款項,而僅係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兩歧之款項數額為回應,否則豈有連「126萬元或120萬元」仍無法確定,又豈會表示「剩的錢聲請人拿走」之理,益見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無從資為被告林俊憲取走款項之證明。
3.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林俊憲於111年3月10日對其佯稱:其餘208萬元會交給陳小姐,待地政機關設定完後會再把剩餘的錢交給聲請人云云。惟查,聲請人就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早於111年3月9日已登記完成,旋於翌(10)日更獲林俊憲交還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權狀等情,有建物登記及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人簽名蓋章之不動產權狀收據等件可憑(警卷第18、33至37、52至55頁),足認聲請人於111年3月10日當時已知悉本案抵押權設定完成,則其宣稱因為抵押權設定尚未完成,始遭林俊憲於當(10)日取走款項云云,更與事證有違,顯有可疑,不能遽信。
4.另聲請人於臨櫃提款或提款機提款完成後,均將現金放在自己所持袋中,並未交給林俊憲等情,業據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甚詳,縱聲請人稱其所持袋子為林俊憲所有、其提款時遭林俊憲在旁緊迫盯人等語,均無從憑此認定林俊憲有取走聲請人提領之款項。又聲請人當場既未交付任何款項予林俊憲,事證已明,檢察官未再傳喚現場銀行行員,難認有何調查不備可言。至聲請人提告之蕭錦隆嗣改名為林俊憲一情,業經檢察官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林俊憲個人基本資料核對無訛。聲請人嗣於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中更已閱覽全部案卷,指明監視器畫面中陪同其提款之人(即林俊憲)即為其提告對象(即蕭錦隆),自可認被告林俊憲即為聲請人告訴之蕭錦隆,聲請人質疑林俊憲並非蕭錦隆云云,顯無理由。
5.聲請人其餘指摘,均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調查審認甚詳,核無違誤,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不再重複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